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 黃叁義 被告 周石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爲結婚登記,婚後共同住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詎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告知原告要去台北工作,此後即離家出走,失去聯絡,下落不明,拒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亦不匯寄分文生活費用與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訪被告之情形相符,此有該分局函在卷可稽,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共同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從未匯寄費用維持原告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