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葉俊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葉俊鑫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葉俊鑫已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