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59號原告 蔡慈因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9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萬72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508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被告 蔡美麗 、 王心吟 、 王玉蓮 、 王沛晴 、 王雅怡 、 王檍甄 、 江如羚 、 江金媛 、 吳文綺 、 吳采溦 、 吳語娟 、 宋宜聰 、 宋富南 、 李宏彥 、 李幸珊 、 李明秀 、 李貞慧 、 李家榛 、 李雯惠 、 谷三川 、 林柑 、 林秀美 、 林晟瑋 、 邱心慧 、 邱家逸 、 邱逢元 、 洪婷湄 、 洪惠淳 、 張文彰 、 張立揚 、 張念平 、 張堉紘 、 張家緁 、 張益馨 、 張素珊 、 張雅勤 、 張駿騰 、 曹景鈞 、 梁瑞鳳 、 許亞賓 、 許宣道 、 許柏信 、 連緁宜 、 陳永 、 陳宇聖 、 陳沛昀 、 陳明欽 、 陳玟慈 、 陳彥儒 、 陳羿廷 、 陳堉惠 、 陳莉鈞 、 陳麗娥 、 麥家碩 、 彭承泰 、 曾立憲 、 程羽緁 、 黃元澈 、 黃品瑜 、 黃韋鈞 、 黃婉晴 、 黃麗真 、 楊泳蓁 、 楊美蘭 、 楊雅琇 、 楊麗玲 、 詹瑩真 、 廖逸家 、 廖麗惠 、 趙士源 、 趙宥銓 、 劉冠吾 、 劉品辰 、 劉基松 、 蔡正偉 、 蔡淑婷 、 蔡蓮芳 、 蔡麗珍 、 鄭志弘 、 黎曜誠 、 盧陳百莉 、 盧瓊如 、 蕭斐全 、 謝璧而 、 鍾明軒 、 魏瑞昀 、 羅子緁 等87人(下稱蔡美麗等87人)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僅記載「懇請鈞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卷宗及扣押物品,以獲悉被告蔡美麗等87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以,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蔡美麗等87人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起訴之程式即顯有欠缺,爰請原告持本裁定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逕向戶政機關查明後陳報被告蔡美麗等87人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並就法人被告部分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自然人被告部分提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