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一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7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一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一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對他人產生實害;並參酌被告罹有酒精使用疾患、恐慌症、失眠,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酒癮治療門診持續治療中,有該院11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15號被告蘇一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一偉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末2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9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5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7)日1時20分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燈燈桿。經警到場處理,遂於同年月27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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