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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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進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載客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告訴人對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倘令其入監服刑,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90號被告蕭進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昇於民國111年1月5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及在單向雙車道之內側車道上停車讓乘客上車等過失,致當時後方由 張惟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而當時張惟硯後方由 劉冠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張惟硯之機車後方,致劉冠傑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蕭進昇過失駕車肇事致劉冠傑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劉冠傑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劉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蕭進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惟硯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