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 張慶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上訴人,因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有未完整記載聲請人所述「才賠4500元(即僅按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賠3日份之租金損失)」、「對該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不服」、「2案都已經執行完畢」、「3案都已經執行完畢」等內容於筆錄中,為予以補正以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另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資料,即本院111年10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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