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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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壹點零壹捌公克,餘重壹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魏宗文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④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至④⑤⑦⑧⑨所示之罪刑,則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日16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又6日(下稱『殘刑A』);再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⑮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⑩⑪⑫⑬⑮所示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④⑤⑦⑧⑨⑫所示之各罪,則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至⑭、⑯所示之罪刑,另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自101年2月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A』、『應執行刑B』,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D』,迨105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7年8月29日始縮刑期滿。
(二)應補充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原毛重1.5740公克,淨重1.0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耗盡,餘重為1.0178公克,有卷存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收據、被告魏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魏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倘確定後,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年11月14日既已在「應執行刑B」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年7月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B」及此所接續之「殘刑A」自全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D」經假釋暨嗣容須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1.018公克,餘重1.01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