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廖秀金 之姪子,緣民國95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廖秀金與其兄 廖本煌 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竹園里1鄰店後14之3號住處找甲○○之父商討繼承事宜,甲○○因不滿其2人又因繼承之事騷擾其父,乃下逐客令要求其2人離去,期間不慎將廖秀金推倒在地,致廖秀金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秀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
6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