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97年度審簡字第9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經查,被告上訴狀並未詳述具體理由說明本案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且其上訴後經本院先後傳訊,均未到庭;而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暨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堪稱妥適,並未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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