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主張准予更生後,按聲請人之債權人人數,加計各該應送達之機關、文件數目所需之郵務費用,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所定,本件選任管理人所需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逾聲請人所繳納之聲請費1千元,是認有命聲請人預納必要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㈠所示。另聲請人尚有如附表㈡至㈣所示事項應予說明,爰定期命補正之。上列命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1,830元暨選任管理人所需報酬20,000元,總計21,830元。
㈡目前工作之在職證明、薪額及證明;協商成立時、毀諾時之在職、薪額及證明。
㈢ 劉勇邵 、 劉亞潔 97年第1學期仍然在學之證明;並說明劉勇
邵、劉亞潔之所得資料清單有薪資收入,猶需聲請人扶養之事由;另 王瑞慶 為何並未負擔該2名子女撫養費用。
㈣已繳交幾期款項?各期款項之金錢來源?何時毀諾?何以毀
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依原協議條件履行?名下投資款項高達610,500元,何以無從負擔原協議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