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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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程序審結),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街南勢幹4號電桿前之彎道,因疏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致侵入對向車道,與 邱德寶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波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並使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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