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朝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朝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朝忠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拘役17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40日,仍不得超過120日)。準此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依前揭各罪犯罪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109年4月16│本院109年│109年6月│同左│109年7月│編號1至2││││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11│3日││14日│所示之罪││││,以新臺幣││37號││││,經本院││││1仟元折算1││││││110年度││││日。││││││聲字第21│├─┼───┼─────┼─────┼─────┼────┼─────┼────┤8號裁定││2│竊盜│拘役50日,│109年3月29│本院109年│109年11│同左│110年1月│定應執行││││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20│月25日││7日│拘役70日││││,以新臺幣││96號││││,如易科││││1仟元折算1││││││罰金,以││││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70日,│109年5月11│本院110年│110年6月│同左│110年7月│││││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72│16日││16日│││││,以新臺幣││7號││││││││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