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台鳳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符台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符台鳳與友人 陳美燕 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時,見 柯宜伶 及其他人正進行連署罷免活動,陳美燕因與柯宜伶有所爭論,即心生不滿,而以手臂推撞柯宜伶之身體,柯宜伶因懷抱幼嬰,於遭陳美燕推撞後,即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膝內障礙、膝挫傷之傷害(陳美燕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其他在場進行連署罷免活動之人員見柯宜伶倒地後,即表示欲報警處理,並要求陳美燕、符台鳳等人勿離開現場,符台鳳因認柯宜伶係自行倒地,且見有人在場以手機錄影存證,即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公然以「去死啦」、「跑你媽的頭」、「神經病」、「他媽的我犯了你是不是」、「王八蛋」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詞,接續辱罵柯宜伶,足以損害柯宜伶之名譽。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台鳳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柯宜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曾建樺 、 楊承恩 、楊忠璇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接續出言辱罵告訴人,可認被告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認告訴人係自行倒地,且見有人在場以手機錄影存證,竟公然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被告雖曾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