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宏
鄭妤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97號、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家樂歡樂世界5000分寄存卡貳張、大家樂歡樂世界1000分寄存卡玖張、大家樂歡樂世界500分寄存卡伍張、大家樂歡樂世界100分寄存卡拾張、三月二十一日早班帳簿壹本、百家樂換牌記錄本壹本、開機密碼貳張、百家樂主機壹臺、百家樂副主機陸臺、電子遊戲機台IC板貳拾玖片、野蠻(HUCA)機台陸臺、賽車機台(兩人座)陸臺、5PK金撲克廣場機台伍臺、滿貫大亨機台貳臺、跑馬(二人座)機台參臺、超悟空機台伍臺、水滸傳機台壹臺、三國爭霸機台參臺、 潘金蓮 機台壹臺、MAMAMIA機台壹臺、三國機台壹臺、水果派對機台壹臺、監視器螢幕拾臺、監視器主機貳台、點鈔機壹臺、賭資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鄭妤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家樂歡樂世界5000分寄存卡貳張、大家樂歡樂世界1000分寄存卡玖張、大家樂歡樂世界500分寄存卡伍張、大家樂歡樂世界100分寄存卡拾張、三月二十一日早班帳簿壹本、百家樂換牌記錄本壹本、開機密碼貳張、百家樂主機壹臺、百家樂副主機陸臺、電子遊戲機台IC板貳拾玖片、野蠻(HUCA)機台陸臺、賽車機台(兩人座)陸臺、5PK金撲克廣場機台伍臺、滿貫大亨機台貳臺、跑馬(二人座)機台參臺、超悟空機台伍臺、水滸傳機台壹臺、三國爭霸機台參臺、潘金蓮機台壹臺、MAMAMIA機台壹臺、三國機台壹臺、水果派對機台壹臺、監視器螢幕拾臺、監視器主機貳台、點鈔機壹臺、賭資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補充「梁育宏、鄭妤倩與 李怡萱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就第23行「每日來電消費客人名單3本」更正為「每日來店消費客人名單3本」、第29、30行「跑馬(二人座)機台2部」更正為「跑馬(二人座)機台3部」,另外證據部分就跑馬(二人座)機台2部」更正為「跑馬(二人座)機台3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育宏、鄭妤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梁育宏、鄭妤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梁育宏、鄭妤倩共同基於一個營利之意圖及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前述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就刑法評價上,均僅各成立一罪。復按被告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並未於聚眾賭博外,另有其他獨立成罪之賭博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育宏、鄭妤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梁育宏、鄭妤倩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被告梁育宏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至被告鄭妤倩雖為生計,受僱於被告梁育宏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亦非是,兼衡被告梁育宏、鄭妤倩之參與期間、分工程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百家樂主機1臺、百家樂副主機6臺、電子遊戲機台IC板29片、野蠻(HUCA)機台6臺、賽車機台(兩人座)6臺、5PK金撲克廣場機台5臺、滿貫大亨機台2臺、跑馬(二人座)機台3臺、超悟空機台5臺、水滸傳機台1臺、三國爭霸機台3臺、潘金蓮機台1臺、MAMAMIA機台1臺、三國機台1臺、水果派對機台1臺,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下同)77,200元(含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10,000元,在開分員即被告鄭妤倩、李怡萱身上,分別扣得供兌換籌碼之金錢34,300元、32,900元,總計77,200元)則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家樂歡樂世界5000分寄存卡2張、大家樂歡樂世界1000分寄存卡9張、大家樂歡樂世界500分寄存卡5張、大家樂歡樂世界100分寄存卡10張、三月二十一日早班帳簿1本、百家樂換牌記錄本1本、開機密碼2張、監視器螢幕10臺、監視器主機2台、點鈔機1臺,為被告梁育宏所有,而供被告梁育宏、鄭妤倩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梁育宏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張、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贓款390,855元、被告梁育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刮刮樂15張、每日來店消費客人名單3本、人事資料卡1包、大家樂歡樂世界寄存卡4盒、大家樂遊藝場貴賓卡2盒、大家樂歡樂世界寄存卡49張、記憶卡3張、開招單1本、報表1本、員工名冊2本、會員姓名簿1本、會員聯絡簿2本、相機2臺、員工到職日紀錄表1本等物,固為被告梁育宏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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