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ESPINOSAJUNRELOLIVAR( 金瑞 )相對人 徐昌鍊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4月付清款項,
抗告人才取回提款卡,抗告人無積欠相對人款項,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9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尚有3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3萬元未獲付款部份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之影本),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云云,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