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威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告傅威瀚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傅威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3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