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告 陳玄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朱威寧 所有,並由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35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527巷(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草溪路569巷1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569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朱威寧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520元(細項:零件1萬7,52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之駕駛人朱威寧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成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依規定減速,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A車維修費用1萬7,520元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明利車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25、33-51、11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本件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萬7,520元,有明利車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是1萬7,52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於111年1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A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5月,應以1萬3,607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3,60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件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無幹、支線道區分,有南投草屯鎮公所112年2月3日草鎮工字第1120002654號函、Google街景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6-87、107頁)。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至系爭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朱威寧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禮讓右方車即系爭B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33-51頁),是兩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朱威寧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堪認朱威寧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70%、3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朱威寧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082元(計算式:13,607×0.3=4,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11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520×0.536×(5/12)=3,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20-3,913=13,60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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