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54號
聲請人 楊璨華
相對人 林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000-0000×××××803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本院對該帳戶所有人請求返還轉帳金額,而該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明確,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