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4日21時14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3-26頁),且被告經警於108年10月14日21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102519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1、9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撤銷前揭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其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與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斯時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警卷第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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