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智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至
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5至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嗣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5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8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考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皆為竊盜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6年2月12日至同年7月4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涉犯本件數案,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然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實難謂並無影響;且抗告人自被捕以來,深悟自己實不該因沈淪毒癮,無力自拔,至連續盜竊財物,使被害人等無端遭受驚嚇、損失,每每思及心中愧悔有加,幾難自恕。且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對己所犯罪過均坦承不諱,並懇切請求而獲得被害人等原諒。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上開犯罪時間緊密情形,暨犯後極力修復彌過等整體觀察,於裁定中對此並未加以評論,即定應執行刑共計12年徒刑(抗告人應係將不同聲請案之定應執行刑總計),顯不符「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弼教目的,懇請撤銷原裁定,改諭對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9月、4月、3月、10月、10月、10月、10月、9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年2月、1年4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原審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8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界限。惟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至9所示6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於109年3月2日(見執聲卷)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9罪,經核均屬竊盜罪,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要皆至宮廟竊取香油錢、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2月至5月間,犯罪時間相距皆甚短,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可知抗告人自99年間起至107年間,確有反覆因施用毒品者經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直至抗告人因竊盜案入監執行方暫歇,是抗告人稱其因深陷毒海,故而不斷竊盜以供其吸毒之需,尚非無據。再者,參酌卷附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之刑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係同一時間先後被查獲,並分別由不同地檢署起訴後分別判處罪刑,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顯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屬竊盜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未審酌前揭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刑度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4)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5至9所示6罪)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已如前述,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兼衡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年2月及1年4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年5月│臺灣橋頭地│106年7月│臺灣橋頭地│106年8月││││,如易科罰金│19日│方法院106│19日│方法院106│15日││││,以新臺幣││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1,000元折算││196號││196號│││││1日││││││├─┼───┼──────┼─────┼─────┼─────┼─────┼─────┤│2│竊盜│有期徒刑9月│106年5月│臺灣臺南地│106年9月│臺灣臺南地│106年10月│││││3日│方法院106│22日│方法院106│26日││││││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1154號││1154號│││││││││││├─┼───┼──────┼─────┼─────┼─────┼─────┼─────┤│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6年5月│臺灣臺南地│106年10月│臺灣臺南地│106年11月││││,如易科罰金│3日│方法院106│12日│方法院106│13日││││,以新臺幣││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1,000元折算││909、1105││909、1105│││││1日││、1172、13││、1172、13│││││││14號││14號││├─┼───┼──────┼─────┼─────┼─────┼─────┼─────┤│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年7月│臺灣臺南地│106年10月│臺灣臺南地│106年11月││││,如易科罰金│4日│方法院106│12日│方法院106│13日││││,以新臺幣││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1,000元折算││909、1105││909、1105│││││1日││、1172、13││、1172、13│││││││14號││14號││├─┼───┼──────┼─────┼─────┼─────┼─────┼─────┤│5│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6年4月│臺灣臺南地│106年10月│臺灣臺南地│106年11月│││││28日│方法院106│12日│方法院106│13日││││││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909、1105││909、1105│││││││、1172、13││、1172、13│││││││14號││14號││├─┼───┼──────┼─────┼─────┼─────┼─────┼─────┤│6│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6年4月│臺灣臺南地│106年10月│臺灣臺南地│106年11月│││││29日│方法院106│12日│方法院106│13日││││││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909、1105││909、1105│││││││、1172、13││、1172、13│││││││14號││14號││├─┼───┼──────┼─────┼─────┼─────┼─────┼─────┤│7│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6年5月│臺灣臺南地│106年10月│臺灣臺南地│106年11月│││││10日│方法院106│12日│方法院106│13日││││││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909、1105││909、1105│││││││、1172、13││、1172、13│││││││14號││14號││├─┼───┼──────┼─────┼─────┼─────┼─────┼─────┤│8│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6年2月│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12日│方法院107│30日│方法院107│24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225號││第225號│││││││││││├─┼───┼──────┼─────┼─────┼─────┼─────┼─────┤│9│竊盜│有期徒刑9月│106年4月│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21日│方法院107│30日│方法院107│24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225號││第225號│││││││││││├─┼───┴──────┴─────┴─────┴─────┴─────┴─────┤│備│1.編號3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2.編號5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3.編號8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