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劍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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