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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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涵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涵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涵誼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合家歡
KTV」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與漢口路交岔路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時,白涵誼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48頁),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固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得悉其有毒品前科,惟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尚難據以評斷或合理懷疑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攔檢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復未於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按(偵卷第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及其尿液檢驗報告未有結果而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認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離婚,有未成年子女3名(由前夫監護),與母親一同賣麵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心情不佳經人邀約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