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上訴人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恆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超過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範圍內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恆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恆藝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之本票債權,因恆藝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清新溫泉飯店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之初完工,該飯店亦於同年四月間開始營運,恆藝公司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領取,經伊聲請假扣押執行恆藝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嗣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恆藝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於二百零九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恆藝公司雖有工程款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未領,惟須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五為保固款計七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且該公司承攬工作發生瑕疵致伊受有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損害,其應賠償之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部分,伊已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經為抵銷,恆藝公司對伊已無任何承攬報酬債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恆藝公司所訂立清新渡假大飯店-A棟客房、B棟客房、小木屋客房裝修工程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工程自經甲方(即上訴人)竣工驗收合格後,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五為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布新聞稿明載:「清新溫泉渡假飯店已經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之旅館業營業執照,且通過所有的消防公共安全檢查,開始接受旅客訂房」,該飯店既可對外營業,恆藝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工程報告單內載恆藝公司施作工程已請領金額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並有宴會廳裝修等七項工程請款表之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估驗系爭工程所製作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載以該七項工程完成率均百分之百可稽,上訴人須已驗收通過系爭工程,方始依約支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予恆藝公司、保留百分之五工程款為保固款。系爭工程包括裝修工程及防水工程,保固款依序為七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保固期間分別為一年、五年,前者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已屆滿,恆藝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裝修工程保固款。上訴人謂其對恆藝公司有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之工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部分,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八五七一五號支付命令為合法送達,已告確定,恆藝公司應賠償上訴人該額數之損害。至上訴人謂工程瑕疵損害超過該額數即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元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驗收系爭工程時已與恆藝公司達成由上訴人自總工程款扣減五百萬元之協議,要係驗收時發現工作有瑕疵,恆藝公司不為修繕,致協議由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就該瑕疵自不得再請求恆藝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所稱恆藝公司已領工程款一億四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係包括一百萬元住宿禮券在內,而該一百萬元住宿禮券,上訴人並未交付恆藝公司等情,亦未爭執。恆藝公司未領之系爭工程款,倘不計入一百萬元住宿禮券應為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系爭工程恆藝公司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上訴人就該工程瑕疵已以上述損害賠償債權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表示抵銷,恆藝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恆藝公司既已賠償上訴人所受該工程瑕疵之損害,上訴人即不得以該工程有瑕疵拒絕支付恆藝公司住宿禮券,則上訴人拒絕支付恆藝公司住宿禮券,恆藝公司該部分工程款債權自仍存在,恆藝公司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應為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扣除尚未屆期不得請求之防水工程保固款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上訴人應支付恆藝公司工程款八百六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上訴人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後,仍應支付恆藝公司工程款九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又恆藝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一審證六附件一及證七附件二之裝修工程標單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工程之追加,依恆藝公司工程(函)文說明及附件一裝修工程標單所載,恆藝公司就附件一之大門入口階梯等七項工程已依上訴人指示施作完成,雙方存有承攬關係;附件二裝修工程標單之宴會廳追加得克門片等三項工程則尚未施作,嗣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吳傑 於同年九月一日批示「總價二百萬加稅」。恆藝公司就追加工程已施作部分請求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尚未施作部分請求一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合計三百零五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因上訴人就全部追加工程同意以總價二百萬元加稅即二百十萬元支付,恆藝公司就其已施作完成之附件一追加工程即得依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是恆藝公司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計有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恆藝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於二百零九萬元範圍內存在,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上訴人一再抗辯:恆藝公司之總承攬報酬為一億四千八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而恆藝公司已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一億四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元,故恆藝公司對伊之承攬報酬僅有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至伊是否尚欠恆藝公司一百萬元住宿禮券未付部分,伊與恆藝公司係約定該公司對伊原本尚有工程保固款大約七百八十二萬元(當時尚未經確實核算,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核算後其金額應為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得由伊以禮券一百萬元折抵,然因恆藝公司並未全部完工,且又造成伊損害,恆藝公司自無從請領該筆保固款,更無法據以主張一百萬元禮券權利,被上訴人謂伊應再給付恆藝公司禮券一百萬元,實有違誤;「住宿券的部分並非恆藝公司的債權,是包含在保固款之內」等情(見原審卷七九、一五○至一五一頁及一六三頁背面),原判決卻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恆藝公司已領工程款一億四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係包括一百萬元住宿禮券在內,亦未爭執」云云,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確認恆藝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於一百零九萬元(即二百零九萬元減一百萬元)範圍內存在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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