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述說本件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之事由,並未指明其所再審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