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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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號原告 鄭音鍾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倉庫、樹木、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刨除水泥路面後(拆除範圍,請准予測量後再予特定),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0元。而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558平方公尺均遭被告占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4,200元(計算式:558×4,500+223,200=2,734,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