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8號聲請人 黃晏佳 即 卓秀玉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刊登於網站,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被繼承人卓秀玉所有,卓秀玉已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卓秀玉之長女,係卓秀玉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卓秀玉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在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33頁、65-67頁)。又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3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公告於112年7月3日黏貼在本院公告處、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1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7NX0000000-01602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7NX0000000-01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