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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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2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SIM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請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SI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約新台幣3萬元,行為實有可議,惟考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衡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情節較輕,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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