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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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邦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邦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3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28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電子煙1支(保管字號:111年度綠字第778號),經刮
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卷第46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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