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文
許家維
陳柏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瑞文、許家維係父子,與被告陳柏年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前,因停車糾紛,彼此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許瑞文扣住告訴人即被告陳柏年脖子,並與被告許家維共同以徒手互相推擠、毆打、摔倒告訴人陳柏年在地,而被告陳柏年亦以徒手方式還擊、推擠告訴人即被告許瑞文、許家維。告訴人陳柏年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臉部挫傷、左膝及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左上臂挫傷、下背部挫傷、右手背及右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瑞文則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許家維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頭皮擦傷及上唇2公分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左膝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柏年告訴被告許瑞文、許家維傷害、告訴人許瑞文、許家維告訴被告陳柏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柏年、許瑞文、許家維分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83至8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