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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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32號上訴人 張志傑 被上訴人3327-1070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5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