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復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復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復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芮弘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芮弘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後,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裁定選任方怡靜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8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109年度執破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或第155條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