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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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予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8
6、22936、23499、269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予亨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予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武 」、「 黃國義 」、「 莊誌恩 」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予亨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依「小武」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或由劉予亨將空袋子放置指定地點後,由上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將提款卡置於袋內後,劉予亨前往收取,再由「小武」告知密碼之方式,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列之人佯以附表一所示內容,致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劉予亨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小武」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二、案經 陳煥中 、 施佩青 、 陳宥 妤、 余政諺 、 顏韻 庭、 施奕甄 、 王玲 、 蔡明 澤、 江至晟 、 李坤鴻 、 劉秋 美、 史雅雪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三重、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予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告訴人施佩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並有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網路郵局交易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告訴人陳煥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告訴人余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告訴人江至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證。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告訴人施奕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告訴人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
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告訴人 顏韻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江慈惠 國 泰世華 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告訴人 陳宥妤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告訴人 蔡明澤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告訴人 劉秋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並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佐。
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告訴人史雅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匯款單存卷可參。
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被害人 謝金蕉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證。
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有告訴人李坤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被害人 陳奕竹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參。
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儲字第10
70117621號函檢附 柯廷緯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柯廷緯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梁俊勇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 沈金英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暨被告於附表二領款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其等實施詐術之情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負其責,併此陳明。被告與前揭綽號「小武」、「黃國義」、「莊誌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14名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較一般工作之優渥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4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其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提領款項之日數及金額、本案分受不法報酬共計為7千元(詳下述)、告訴人等14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願,惟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日薪資約2,000元,只要提領超過30萬元就是拿3,000元等語(見偵22286號卷第10頁),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日期為107年4月11日、16日、17日,其領款金額分別為88,000元、299,000元及319,000元,則被告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7,
000元(計算式:2,000+2,000+3,0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宣告刑│││/被害│││(新臺幣││││人│││)││├──┼───┼──────────┼────┼────┼─────┤│1│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10時│107年4│4,500│劉予亨犯三│││施佩青│55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月11日10││人以上共同││││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小米│時55分許││詐欺取財罪││││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處有期徒││││,致施佩青陷於錯誤而│││刑壹年。││││與其聯繫,並匯款至蔡│││││││ 瑋明 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43574帳戶。││││├──┼───┼──────────┼────┼────┼─────┤│2│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17時│107年4│8,120│劉予亨犯三│││陳煥中│前某時許,在PCHOME商│月11日11││人以上共同││││店街網站刊登出售PS4│時03分許││詐欺取財罪││││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之不│││,處有期徒││││實訊息,致陳煥中陷於│││刑壹年。││││錯誤而與其聯繫,並匯│││││││款至 蔡瑋 明上開帳戶。││││├──┼───┼──────────┼────┼────┼─────┤│3│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11時│107年4│16,000(│劉予亨犯三│││余政諺│3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月11日11│扣除手續│人以上共同││││社群「輔大二手物交流│時46分許│費)│詐欺取財罪││││平台」刊登出售IPHONE│││,處有期徒││││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刑壹年壹月││││致余政諺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並匯款至蔡瑋│││││││明上開帳戶。││││├──┼───┼──────────┼────┼────┼─────┤│4│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0時│107年4│10,000│劉予亨犯三│││江至晟│1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月11日12││人以上共同││││社團「北宜公路(追焦│時許││詐欺取財罪││││照.路況回報)」刊登│││,處有期徒││││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之│││刑壹年。││││訊息,致江至晟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並匯款│││││││至 蔡瑋明 上開帳戶。││││├──┼───┼──────────┼────┼────┼─────┤│5│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1時│107年4│4,100│劉予亨犯三│││施奕甄│30分前某時許,在「商│月11日12││人以上共同││││店街!個人賣場」網頁│時11分許││詐欺取財罪││││刊登出售東元直立式冷│││,處有期徒││││凍櫃之訊息,致施奕甄│││刑壹年。││││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並匯款致蔡瑋明上開帳│││││││戶。││││├──┼───┼──────────┼────┼────┼─────┤│6│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15時│107年4│3,932│劉予亨犯三│││王玲│4分前某時許,在網路│月11日15││人以上共同││││刊登出售平板電腦之訊│時04分許││詐欺取財罪││││息,致王玲陷於錯誤而│││,處有期徒││││與其聯繫,並匯款致蔡│││刑壹年。││││瑋明上開帳戶。││││├──┼───┼──────────┼────┼────┼─────┤│7│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10時│107年4│10,000│劉予亨犯三│││顏韻庭│3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月11日15││人以上共同││││社團「新品/二手/徵│時13分許││詐欺取財罪││││物/自由買賣賺取私房│││,處有期徒││││錢」刊登出售IPHONE行│││刑壹年。││││動電話之訊息,致顏韻│││││││庭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並匯款至蔡瑋明上開│││││││帳戶。││││├──┼───┼──────────┼────┼────┼─────┤│8│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13時│107年4│15,000│劉予亨犯三│││陳宥妤│4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月11日16││人以上共同││││社群刊登出售IPHONE行│時44分許││詐欺取財罪││││動電話之訊息,致陳宥│││,處有期徒││││妤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刑壹年壹月││││,並匯款致蔡瑋明上開│││。││││帳戶。││││├──┼───┼──────────┼────┼────┼─────┤│9│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16時│107年4│3,000│劉予亨犯三│││蔡明澤│4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月11日17││人以上共同││││社群刊登出售IPHONE行│時02分許││詐欺取財罪││││動電話之訊息,致蔡明│││,處有期徒││││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刑壹年。││││,並匯款致蔡瑋明上開│││││││帳戶。││││├──┼───┼──────────┼────┼────┼─────┤│10│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11時│107年4│200,000│劉予亨犯三│││劉秋美│38分許,假冒劉秋美之│月16日10││人以上共同││││友人身分借款,致劉秋│時02分許││詐欺取財罪││││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致柯│││,處有期徒││││廷緯中華郵政伸港郵局│││刑壹年陸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11│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11時│107年4│150,000│劉予亨犯三│││史雅雪│12分許,假冒史雅雪之│月16日13││人以上共同││││友人借款,致史雅雪陷│時15分││詐欺取財罪││││於錯誤而匯款至柯廷緯│││,處有期徒││││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刑壹年陸月││││0000000000000000帳戶│││。││││。││││├──┼───┼──────────┼────┼────┼─────┤│12│被害人│於107年4月17日12時│107年4│200,000│劉予亨犯三│││謝金蕉│40分許,假冒謝金蕉友│月17日││人以上共同││││人 陳俊佑 身分借款,致│││詐欺取財罪││││謝金蕉陷於錯誤而匯款│││,處有期徒││││至梁俊勇國泰世華銀行│││刑壹年陸月││││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10時│107年4│15,000│劉予亨犯三│││李坤鴻│01分許,在臉書社團「│月17日││人以上共同││││我是口湖人」刊登出售│││詐欺取財罪││││電視之訊息,致李坤鴻│││,處有期徒││││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刑壹年壹月││││並匯款至柯廷緯前揭伸│││。││││港郵局帳戶。││││├──┼───┼──────────┼────┼────┼─────┤│14│被害人│於107年4月16日17時│107年4│200,000│劉予亨犯三│││陳奕竹│許,假冒陳奕竹母親之│月17日13││人以上共同││││親戚身分借款,致被害│時許││詐欺取財罪││││人之母陷於錯誤指示被│││,處有期徒││││害人匯款至沈金英合作│││刑壹年陸月││││金庫伸港分行帳號0063│││。││││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1│107年4月11日│││蔡瑋明之國│││10時53分│新北市○○區○○路5段654│10,000│泰世華銀行│││10時54分│號 家樂福 重新店│6,000│新店分行帳│││11時41分││12,000│號00000000│││11時51分││16,000│0000000號│││││││││12時3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000│││││統一修德店│││││13時51分│新北市○○區○○路○○號永豐│13,000│││││商銀板橋分行│││││15時58分│新北市○○區○○路0段0號│4,000│││││京城銀行板橋分行│││││16時59分│新北市○○區○○路○○號永豐│15,000││││17時03分│商銀板橋分行│3,000││├──┼───────┼─────────────┼────┼─────┤│2│107年4月16日│新北市○○區○○路○○○號福││柯廷緯之伸│││10時42分│和郵局│60,000│港郵局帳號│││10時43分││60,000│0000000000│││10時44分││8,000│242856號│││10時49分││22,000││││107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路○○○號板│││││00時06分│橋國慶郵局│50,000││││11時25分│新北市○○區○○路1段249│10,000││││11時26分│號永和中山路郵局│9,000││├──┼───────┼─────────────┼────┼─────┤│3│107年4月16日│││柯廷緯之合│││14時17分│新北市○○區○○路○○○號第│20,000│作金庫新泰│││14時18分│一銀行永和分行│20,000│分行帳號00│││14時18分││20,000│0000000000│││14時22分│新北市○○區○○路○○○號合│30,000│0371號│││14時23分│作金庫永和分行│30,000││││14時24分││29,000││├──┼───────┼─────────────┼────┼─────┤│4│107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路1段225││梁俊勇之國│││14時32分│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30,000│泰世華銀行│││14時33分││30,000│新興分行帳│││14時34分││30,000│號00000000│││14時36分││10,000│0000000號│├──┼───────┼─────────────┼────┼─────┤│5│107年4月17日│││沈金英之合│││14時38分│新北市○○區○○路1段225│10,000│作金庫伸港│││14時39分│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20,000│分行帳號00│││14時40分││20,000│0000000000│││14時41分││20,000│3591號│││14時44分│新北市○○區○○路1段249│20,000││││14時45分│、251號永和中山路郵局│20,000││││14時46分││20,000││││14時47分││2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