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郭冠宏 相對人 郭景聰
林甫昌 陳維萍 陳維宏 陳維克 陳玲玲 陳淑玲 郭貞曬 郭冠雄 郭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言。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25號為裁判,經郭貞曬、郭冠雄、郭貞芬、郭冠宏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主文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擔,全案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支出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7,538元,並提出明細表、收據、繳納訴訟費用切結書等證在卷為證,經本院職權另行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惟相對人均未提出,此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又本院核閱該案卷宗與聲請人提出之單據予以審核,認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地上權鑑價費100,000元,共計117,538元。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538元及地上權鑑價費為100,0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8,162元,而相對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個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位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計算書:
~F0~T48;┌──┬────┬─────┬────────────┐│編號│相對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1│郭景聰│20/72│23,958元│├──┼────┼─────┼────────────┤│2│郭貞曬│5/72│8,162元│├──┼────┼─────┼────────────┤│3│郭冠雄│5/72│8,162元│├──┼────┼─────┼────────────┤│4│郭貞芬│5/72│8,162元│├──┼────┼─────┼────────────┤│5│林甫昌│20/72│32,650元│├──┼────┼─────┼────────────┤│6│陳維萍│1/30│3,918元│├──┼────┼─────┼────────────┤│7│陳維宏│1/30│3,918元│├──┼────┼─────┼────────────┤│8│陳維克│1/30│3,918元│├──┼────┼─────┼────────────┤│9│陳玲玲│1/30│3,918元│├──┼────┼─────┼────────────┤│10│陳淑玲│1/30│3,918元│├──┴────┼─────┴────────────┤│備註│相對人郭景聰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本件原應給付聲請人32,650元,扣除第│││一審預納裁判費後,應給付聲請人23,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