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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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
第3號第11號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林啟清被告 羅仕
劉文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被告典唱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羅 永鴻 被告 劉自明
黃銘憲 王麗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62號、104年度偵字第14744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偵字第23726號、104年度偵字第10405號、10
4年度偵字第1764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46號、105年度偵字第545號、105年度偵字第1564號、105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下稱追加起訴一﹞,105年度偵字第6443號、105年度偵字第1128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2573號、105年度偵字第13439號、105年度偵字第13442號、105年度偵字第13570號、105年度偵字第18168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30號﹝下稱追加起訴二﹞,105年度蒞追字第8號﹝下稱追加起訴三﹞)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清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拾伍
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4、6至8、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6「主文
」欄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編號1至4、9「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劉文達犯如附表甲編號4至8、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拾貳
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至8、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仕官 犯如附表甲編號4、6至8「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4、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永鴻 犯如附表甲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典唱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甲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罰金。
劉自明犯如附表甲編號9、15、16「主文」欄所示之叁罪,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9、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啟清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部分、劉文達被訴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部分均無罪。
劉文達被訴如附表丙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黃銘憲、王麗芬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啟清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丁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林啟清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設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14樓之1,已聲請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畢,下稱: 振陽公 司),並擔任振陽公司之形式及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或經營伴唱機出租業者(即俗稱之放臺主)等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羅仕官及劉文達則共同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即放臺主);羅永鴻則為典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典唱公 司)之形式及實際負責人,亦以伴唱機出租為業;劉自明則為經營「 馬拉 上小吃店」、「 金旺來 卡拉ok」及「星座卡拉ok」之人。林啟清明知 優世 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優世大 公司)就附表㈠至所示歌曲(扣除附表㈤編號9及10、附表㈩編號6、8至10及12所示歌曲)之授權期間迄至101年7月19日即已屆滿,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 上開 歌曲;劉文達、羅仕官、羅永鴻及劉自明亦均知悉前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 優世大公 司享有,並於前揭專屬授權期間欄內之期間,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公開演唱,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2年間至104年3月18日止,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出租載有如附表㈠所示歌曲之記憶卡與不知情之放臺主余 秋燕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1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 余秋燕 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金嗓電腦伴唱機後,以每臺金嗓電腦伴唱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租與不知情之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憶忻餐飲坊」之 王傑芸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 經警 於104年3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憶忻餐飲坊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4臺、點歌本1本及點唱遙控器
1支,並經優世大公司於同(18)日晚間9時許委任 張永和 提出告訴後,而悉上情。
㈡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4年2月1日至104年3月18日止,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出租載有如附表㈡所示歌曲之記憶卡與不知情之放臺主 嘉揚 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曾 呈軍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 曾呈軍 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電腦伴唱機5臺共23,000元出租予 貝爾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貝爾頌汽車旅館」之不特定旅館房客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 吳宗學 於104年3月11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3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5臺(含記憶卡)、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
㈢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4年1月9日至104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
3月間至104年1月1日)止,以每月電腦伴唱機4臺共23,500元之代價,將含有如附表㈢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4臺出租與斯時不知情之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金牌歌友坊」之劉自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年3月21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3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金牌歌友坊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4臺(含記憶卡)、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
㈣林啟清、劉文達及羅仕官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於103年間至104年1月21日止,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編號㈣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
600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鍾美鳳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好朋友酒店」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4年
1月14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好朋友酒店」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點唱機1臺(起訴書一㈢部分誤載為2臺)、金嗓點唱機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
㈤林啟清意圖出租而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指示振陽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員工,先將如附表㈤編號9及10所示之歌曲重製灌錄至含有如附表㈤編號1至8、11及12所示歌曲之記憶卡內,再將該記憶卡出租與劉文達。劉文達自前次員警於104年1月21日在上開「好朋友酒店」查獲後,接手經營「好朋友酒店」,竟另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林啟清前提供如附表㈤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並放置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投幣20元可點選1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及 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
104年11月17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1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3臺、記憶卡9張、歌本1本、遙控器1個,再經警通知瑞影公司,由瑞影公司委任 蘇淯 能於105年2月26日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㈥林啟清、劉文達及羅仕官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㈥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林鑫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富貴城KTV」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4年3月16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3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富貴城KTV」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均含記憶卡)2臺、遙控器1支、歌曲精選錄
1本、記憶卡4張及金嗓伴唱機(均未含記憶卡)4臺。㈦林啟清、劉文達及羅仕官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13日)止,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編號㈦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6臺電腦伴唱機共3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銘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 金山 卡拉OK」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年3月21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金山卡拉OK」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4臺、記憶卡4張、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
㈧林啟清、劉文達及羅仕官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103年間起至104年1月6日止,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編號㈧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
000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伴唱機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斯時不知情之劉自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雅亭品飲店」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3年11月8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1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雅亭品飲店」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2臺、記憶卡2個、遙控器1個及歌本1本。
㈨林啟清及羅永鴻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連絡,羅永鴻於104年3月15日起由典唱公司承接 張維丞 向振陽公司承租電視音響設備之權利義務,而於該日起至5月12日止,由林啟清將含有附表編號㈨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羅永鴻,再由羅永鴻將前揭電腦伴唱機及週邊設備以每月8,500元之代價再出租予知情之劉自明;劉自明則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前揭電腦伴唱機放置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馬拉上小吃店」此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投幣10元可點選1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年4月23日提出告訴,經警於
104年5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1臺、記憶卡1張、點歌本1本。
㈩林啟清意圖出租而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指示振陽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員工,先將附表㈩編號6、8至10及12所示之歌曲重製灌錄至含有附表㈩編號1至5、7及11所示歌曲之記憶卡內,再將該記憶卡出租與劉文達。而劉文達經員警於104年4月2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金山卡拉ok」查獲所出租之伴唱機有違反著作權犯行(即事實一㈦之部分)後,竟另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又將林啟清先前提供如附表㈩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以每月8臺電腦伴唱機及周邊器材共3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黃銘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而以此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1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5臺、歌卡3張、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再經警通知瑞影公司,由瑞影公司委任 蘇淯能 於105年2月26日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林啟清(被訴就「 曾柔 卡拉ok」之部分,涉嫌意圖出租而重
製之犯行,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及劉文達分別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由林啟清將含有附表-A至F欄所示歌曲記憶卡分別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劉文達,再由劉文達將含有前揭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各自以如附表-A、D、E部分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之金額、期間出租與不知情之 鄭金地 (其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情之王麗芬(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劉自明;以如附表-B、C、F部分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之金額、起始期間至104年12月底止出租與不知情 謝郡 語、 韓銘興 (其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70號、第1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4年2月14日收受弘音公司所寄發新店郵局6134號存證信函後而知情之劉自明,供其等所經營、如附表-A至F欄所示店家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並於劉文達與林啟清於104年12月底終止伴唱歌曲租賃關係後,劉文達猶承前揭犯意,接續出租與不知情 謝郡語 、韓銘興及知情之劉自明,供其等所經營、如附表-B、C、F欄所示店家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劉自明則各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於104年4月10日起,將前揭電腦伴唱機放置於其所經營、如附表-E欄所示店家;於104年2月14日收受弘音公司所寄發新店郵局6134號存證信函之後起,繼續承租前揭電腦伴唱機放置於其所經營、如附表-F欄所示店家,此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以如附表-A至F提告方式及日期欄之方式及日期提出告訴,經警於如附表-A至F所示之搜索日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各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A至F扣案物欄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瑞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及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犯罪事實,縱未記載其起訴法條,或記載不當,仍難謂非已就該事實提起公訴。法院對之為裁判,即非屬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經查,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所載之「至此黃銘
憲已知悉羅仕官、劉文達所出租之伴唱機內歌曲版權未經合法授權,竟基於公開演唱之犯意,於前開案件後未久,未釐清歌曲版權問題,又以每月3萬元向劉文達承租含有附表編號5歌曲之伴唱機臺,放置在前開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以投幣10元至20元公開演唱而營利,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已敘及被告劉文達出租含有附表編號5歌曲之伴唱機臺與劉文達,而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堪認檢察官亦有就被告劉文達涉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縱未於核犯欄記載論罪法條即著作權法第92條,揆諸前開見解,亦應認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復經被告劉文達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為答辯(見本院卷4第225至231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3第371頁),是對被告劉文達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就檢察官已起訴之該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啟清部分⒈就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㈨及所示部分
前揭事實,均據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140至144、本院卷3第120、390頁,以下參案卷對照表即附表戊),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第6頁至反面)、證人王傑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1第3至4頁反面、第49頁至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余秋燕於偵查中(見偵字卷1第116至118頁、偵字卷2第8至9頁、偵字卷3第265頁至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6份(見偵字卷1第15至16、87至90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蒐證照片共22張(見偵字卷1第19至30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1第32至33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4張(見偵字卷1第37至45頁反面)、振陽104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見偵字卷1第66至68頁)、證人余秋燕提供之振陽公司台語MIDI歌曲目錄(見偵字卷1第121至126頁反面)、振陽102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見偵字卷2第13至15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⑵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4第10至11、第92頁反面)、證人曾呈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4第4至5頁、第92頁至反面)、證人即貝爾頌汽車旅館副理 劉福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4第6至7頁、第91頁反面至9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㈡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份(見偵字卷
4第21至25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蒐證照片共34張(見偵字卷4第27至45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15號搜索票(見偵字卷4第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4第66至68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1張(見偵字卷4第71至78頁反面)、伴唱產品租賃合約附加協議書(見偵字卷4第94頁)、嘉揚伴唱產品租賃合約書、出租器材明細表(見偵字卷4第95至98頁)、振陽104年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4第99頁)、振陽104年Live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卷4第110頁)及估價單2份(見偵字卷4第111頁)在卷可查。
⑶就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6第7至8、第131至132頁)、證人劉自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6第
4至6頁、本院卷1第63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見偵字卷6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6第10至11頁反面)各1份、如附表㈢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6第22至25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6第48頁)、蒐證照片共17張(見偵字卷6第49至57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份(見偵字卷6第59頁)附卷可稽。
⑷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7第15至17頁反面)、證人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7第6至
8、1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7第9至11、129頁、本院卷2第
115至116、120、121、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7第201頁、本院卷1第63頁反面、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見偵字卷7第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7第21至23頁)各1份、如附表㈣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6份(見偵字卷7第33至39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7第41頁)、蒐證照片共9張(見偵字卷7第42至46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見偵字卷7第75至81頁)在卷可查。
⑸就事實欄㈥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0第11至12、15至16頁)、證人林鑫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0第
3至4頁反面、第167頁至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0第5至7頁反面、第168、169頁、本院卷2第115至116、120、12
1、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0第191頁、本院卷1第63頁反面、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3
4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0第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10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0第73至74頁)各1份、如附表㈥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份(見偵字卷6第24頁、偵字卷7第33、36頁、偵字卷10第25至26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10第65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10第170頁反面)各1份、蒐證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10第66至7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4張(見偵字卷10第78至109頁)在卷可按。
⑹就事實欄㈦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1第7至8頁)、證人黃銘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1第5至6頁反面、第1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1第3至4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本院卷2第115至116、121、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2第
107頁、本院卷1第63頁反面、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95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1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1第12至15頁)各1份、現場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7張(見偵字卷11第16至49頁)、如附表㈦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11第63至66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11第87頁)、蒐證照片共17張(見偵字卷11第88至96頁)在卷足查。
⑺就事實欄㈧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3第7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3第5至6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216頁至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3第3至4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第125頁、本院卷2第115至116、121、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3第219頁反面、第372頁、本院卷1第63頁反面、本院卷4第227至
230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3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3第22至23頁)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5張(見偵字卷13第25至36頁)、如附表㈧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份(見偵字卷13第38至42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13第45頁)、蒐證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13第47至57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份(見偵字卷13第118頁)附卷可稽。
⑻就事實欄㈨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4第6至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4第4至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本院卷2第117、121、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永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4第2至3頁反面、第107至108頁、本院卷1第63頁、本院卷2第116至
117、121、123頁)相符,並有讓渡協議書(見偵字卷13第228至230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4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4第17至20頁)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1張(見偵字卷14第21至41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14第42頁)、伴唱機出租合約書(見偵字卷14第43至44頁)各1份、如附表㈨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14第46至49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14第70頁)各1份、蒐證照片共17張(見偵字卷14第71至79頁)在卷可按。
⑼就事實欄所示部分,就附表-B欄所示犯行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9第15至18頁)、證人謝郡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9第11至14頁、第1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9第7至10、147頁、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26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9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9第21至23頁)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19第34至37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19第107頁)、蒐證照片共22張(見偵字卷19第108至118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0張(見偵字卷19第119至133頁)在卷可稽;就附表-C欄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0第15至18頁)、證人韓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0第11至14頁、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0第7至10、113至114頁、本院卷4第227至
230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28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0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0第21至24頁)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20第34至37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0第74頁)、蒐證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20第75至85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見偵字卷20第86至99頁)在卷可稽;就附表-D欄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1第15至18頁)、證人 黃俊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1第19至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即共同被告王麗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1第11至13、165、176頁、本院卷2第119、
122至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1第7至9、177至178、191至192頁、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83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1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1第24至27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卷21第29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1張(見偵字卷21第33至48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21第80至83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1第152頁)、蒐證照片共13張(見偵字卷21第153至159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21第185頁)附卷可查;就附表-E欄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2第9至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2第3至4、88頁至反面、本院卷2第11
8、122至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2第5至6頁、第95頁反面、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2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2第12至14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卷21第29頁)、專屬授權證明書3份(見偵字卷22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反面)、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2第61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22第62頁)及音響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22第63頁)附卷可查;就附表-F欄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3第15至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3第11至14、175頁、本院卷2第118、122至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3第7至10、175頁、本院卷4第227至23
0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27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3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3第21至24頁)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23第34至37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3第105頁)、蒐證照片共23張(見偵字卷23第106至117頁)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7張(見偵字卷23第118至141頁)在卷可考。
⑽是被告林啟清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⒉就事實欄㈤、㈩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林啟清固坦承出租含有如附表㈤、㈩所示歌曲之記憶卡與劉文達,而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製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㈤、㈩所示之歌曲係於101年7月之前向優世大公司合法取得並載入記憶卡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劉文達並自前次員警於104年1月21日在上開「好朋友
酒店」查獲後,接手經營「好朋友酒店」,並將被告林啟清提供如附表㈤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並放置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投幣20元可點選1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嗣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3臺、記憶卡9張、歌本1本、遙控器1個,再經警經通知告訴人瑞影公司,由告訴人瑞影公司委任蘇淯能於10
5年2月26日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140至144、本院卷3第120、39
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之證述(見偵字卷8第3至7頁、偵字卷9第6至9頁、見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見偵字卷8第8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中(見偵字卷
9第10至13頁)之指述、證人 王玉香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8第12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69號搜索票(見偵字卷8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8第14至16頁)各
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共4份(見偵字卷8第28至31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8第99頁)、蒐證照片共27張(見偵字卷8第99至112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78張(見偵字卷8第113至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劉文達經員警於104年4月23日在前揭「金山卡拉ok」
查獲所出租之伴唱機有違反著作權犯行(即事實一㈦之部分)後,又將林啟清先前提供如附表㈩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以每月8臺電腦伴唱機及周邊器材共3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黃銘憲,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1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5臺、歌卡3張、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再經警通知告訴人瑞影公司,由告訴人瑞影公司委任蘇淯能於105年2月26日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2第140至144、本院卷3第120、390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5第5至8、159至161頁、偵字卷16第7至10、129至130頁、本院卷2第63頁反面、本院卷4第229至230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見偵字卷15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16第15至18、129頁)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銘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5第9至12、158至159頁、偵字卷16第11至14、129至130頁、本院卷2第118、122至123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70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5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5第23至25頁)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共3份(見偵字卷15第37至39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15第107頁)、蒐證照片共20張(見偵字卷15第108至117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見偵字卷15第118至129頁)、授權證明書共7份(見偵字卷16第31、32、34、36至39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見偵字卷16第19至22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而被告林啟清雖曾於100年間自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華威公司)合法取得由優世大公司提供、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共第1至48期)之出租權迄至101年7月19日止,且第48集發行時間是101年7月間,103年、104年就沒有代理等情,業據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141至142、303頁),核與證人 楊昭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另案偵字卷1第58至60頁、第101頁至反面)、證人 郭力維 於警詢中(見另案偵字卷1第70至73頁、另案偵字卷2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代表人 吳啟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另案偵字卷1第83至86頁、另案偵字卷2第14至16頁)、證人 許進國 於偵查中(見另案偵字卷2第22至23頁)、證人 黃文賓 於偵查中(見另案偵字卷2第24至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振陽公司付款給華威公司之支票票號1張(見另案偵字卷1第27頁)、國語歌曲2張(見另案偵字卷1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台語歌曲(見另案偵字卷1第25頁反面)、支票影本3張(見另案偵字卷1第28頁)、優世大應收帳款-客戶銀河科技資料1張(見另案偵字卷1第29頁)、優世大歌曲點歌目錄1份(見另案偵字卷1第30至56頁反面)、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見另案偵字卷1第57頁)、振陽公司發給優世大公司存證號碼第30號存證信函(見另案偵字卷1第88頁至反面)在卷可稽,則被告林啟清遲於101年7月19日止自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處取得之歌曲,自當僅限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授權期間所提供歌曲歌單部分。然告訴人瑞影公司所享有如附表㈤編號9之「人生啊」及編號10之「今生來世」歌曲,所享有如附表㈩編號6、8至10及12「絕情路」、「人生啊」、「最後的眼淚」、「最美的嫁妝」及「八字命」之歌曲,均未出現於前揭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授權期間所提供與被告林啟清之歌曲歌單內,此觀被告林啟清於另案提出之國語歌曲2張(見另案偵字卷1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台語歌曲(見另案偵字卷1第25頁反面)、優世大歌曲點歌目錄1份(見另案偵字卷1第30至56頁反面)可知,被告林啟清既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為業,且前已有向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取得使用歌曲之往例,其對於有取得授權之歌曲始能重製灌入記憶卡內,避免違犯著作權法自應所有知悉,也應對於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乙事,更為謹慎小心,而不致於有失誤重製情事,自堪認被告林啟清係於101年7月19日之後之不詳時、地,指示振陽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員工重製灌入前揭歌曲於記憶卡內,被告林啟清所辯前揭歌曲係於101年7月19日以前即取得並載入記憶卡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部分
訊據被告劉文達固坦承如附表㈣、㈥至㈧所示歌曲係我付錢向振陽公司承租,林啟清把歌曲給我,我再交辦給我的員工羅仕官;有將如附表㈤所示歌曲之記憶卡載入伴唱機內,並放置於「好朋友酒店」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亦有分別將包含如附表㈩、所示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出租與如附表㈩、-A至F所示店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振陽公司沒有如附表
㈣、㈥至㈧所示歌曲之版權;於104年6月間已經與 同欣 公司簽約,而合法取得如附表㈤、㈩、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云云。被告劉文達之辯護人辯護稱:就追加起訴一部分,此期間被告劉文達於103年至104年6月間止,均有與同案被告林啟清有簽約付費使用版權,被告劉文達在簽約過程中並不知道著作權有問題,歌曲亦非當年度新歌,且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亦不否認曾授權振陽公司使用該等歌曲,可證被告劉文達並無侵害著作權的犯意云云;104年6月間,被告劉文達有跟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談簽約的事,優世大公司告訴被告劉文達去找同欣公司簽約,被告劉文達與同欣公司跟卡拉ok業者簽完約後,同欣公司的會計小姐 小甄 (音譯)將正版的歌曲晶片記憶卡交給被告劉文達,再由被告劉文達的員工 劉建賢 及同欣視聽公司的員工 儲台富 前往卡拉OK店家灌入安裝伴唱歌曲,故沒有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權云云。被告羅仕官亦坦承是林啟清出租如附表㈣、㈥至㈧所示歌曲給我跟劉文達,我跟劉文達再出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振陽公司沒有如附表㈣、㈥至㈧所示歌曲之版權云云。經查:
⒈就事實欄㈣、㈥至㈧所示部分⑴如附表㈣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上豪公司
等著作財產權人,於附表㈣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出租之權利;而被告林啟清仍於103年間至104年
1月21日止之期間,將含有附表㈣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600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被告劉文達,再由被告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5,
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鍾美鳳,供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好朋友酒店」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4年1月14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好朋友酒店」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金嗓點唱機
1臺、金嗓點唱機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等情,業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7第201頁、本院卷
1第63頁反面、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7第9至11、129頁、本院卷2第115至116、120、123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7第12至14、199頁反面至第200頁、本院卷2第140至144、本院卷3第120、390頁)、證人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7第6至8、128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7第15至17頁反面)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見偵字卷7第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7第21至23頁)各1份、如附表㈣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6份(見偵字卷7第33至39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7第41頁)、蒐證照片共9張(見偵字卷7第42至46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見偵字卷7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如附表㈥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上豪公司
等著作財產權人,於附表㈥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出租之權利;而被告林啟清仍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將含有附表㈥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被告劉文達,再由被告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林鑫詠,供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富貴城KTV」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4年
3月16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3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富貴城KTV」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均含記憶卡)2臺、遙控器1支、歌曲精選錄1本、記憶卡4張及金嗓伴唱機(均未含記憶卡)4臺等情,業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10第191頁、本院卷1第63頁反面、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10第5至7頁反面、第168頁、本院卷2第115至116、120、123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0第8至10、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本院卷2第140至144、本院卷3第120、
390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0第11至12、15至16頁)、證人林鑫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0第3至4頁反面、第167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0第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10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0第73至74頁)各1份、如附表㈥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份(見偵字卷6第24頁、偵字卷
7第33、36頁、偵字卷10第25至26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10第65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10第170頁反面)各1份、蒐證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10第66至7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4張(見偵字卷10第78至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如附表㈦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上豪公司
等著作財產權人,於附表㈦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出租之權利;而被告林啟清仍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之期間,將含有附表㈦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被告劉文達,再由被告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6臺電腦伴唱機共3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銘憲,供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金山卡拉OK」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年3月21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4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金山卡拉OK」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伴唱機4臺、記憶卡4張、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等情,業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12第107頁、本院卷1第63頁反面、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11第3至
4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本院卷2第115至116、121、
123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2第107頁、本院卷2第140至144、本院卷3第120、390頁)、證人黃銘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1第5至6頁反面、第126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1第7至8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95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1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1第12至15頁)各1份、現場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7張(見偵字卷11第16至49頁)、如附表㈦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11第63至66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
1份(見偵字卷11第87頁)、蒐證照片共17張(見偵字卷11第88至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又堪認定。
⑷如附表㈧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上豪公司
等著作財產權人,於附表㈧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出租之權利;而被告林啟清仍於103年間起至104年1月6日之期間,將含有附表㈧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伴唱機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斯時不知情之劉自明,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雅亭品飲店」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3年11月8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
1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雅亭品飲店」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2臺、記憶卡2個、遙控器1個及歌本1本等情,業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13第219頁反面、第372頁、本院卷1第63頁反面、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13第3至4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第125頁、本院卷2第115至116、121、123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3第7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3第124至125、220頁至反面、第370頁反面至第371頁反面)、證人劉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3第5至6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216頁至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3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3第22至23頁)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5張(見偵字卷13第25至36頁)、如附表㈧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份(見偵字卷13第38至42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13第45頁)、蒐證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13第47至57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份(見偵字卷13第1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⑸然查,證人即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總經
江錦龍 於偵查中證稱:優世大公司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授權歌曲版權給我,我沒有授權給振陽公司,也沒有授權給劉文達或羅仕官;羅仕官跟劉文達清楚版權其實是在優世大這邊而非振陽公司,大約是在102年12月或103年
1月份的時候,那時候是因為他們有來中壢找我們,當時他們已經被取締很多了所以他來找我哥,希望我哥來幫他洽談和解,那時候就給他們看過優世大所有曲目的授權資料;他們在103年5月曾至我同欣公司,因為當時金山卡拉0K店被優世大公司取締,當天晚上就叫10、20臺機車圍我,大概在
103年6月間才跟我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的同欣公司洽談和解,希望能取得優世大公司的版權,那次和解總代理弘音公司的人也有來,劉文達出面,有就金山卡拉0K等店家,總共60、70台機器和解等語(見偵字卷7第
207頁反面至第208頁)。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偵查中亦證稱:北部伴唱機業者想要取得優世大公司之授權就是要跟同欣公司談等語(見偵字卷7第2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文達在103年1、2月就已經知道歌曲版權是有爭議的,不用我們透露,約103年
1、2月份優世大公司跟弘音公司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店家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頁)。又被告劉文達有因金山卡拉ok店為警於103年5月5日查獲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有違反著作權之情,而於103年6月23日與優世大公司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7第171頁)。再佐以被告劉文達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跟羅仕官在103年就有找過同欣公司談過優世大音樂版權的授權的事情,但沒有談成,因為他們倆兄弟意見不合,一個要一個不要;我在103年就曾經跟優世大經銷商同欣公司談過,但他把我的資料騙去,又不給我們授權,我們才會去找振陽合作等語(見偵字卷
7第212頁反面),足認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先前至遲於10
3年1月份已知悉同欣公司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北部地區之歌曲授權公司,而有向同欣公司要求授權,但因未能談成,遂轉而向被告振陽公司承租,顯見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明知悉同欣公司方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北部地區之歌曲授權公司,向同欣公司授權未果時,竟轉而向不具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歌曲,其等就如附表㈣、㈥至㈧部分,主觀上具有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歌曲專屬著作權之犯意,至屬明確,足徵被告林啟清、劉文達及羅仕官係共同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而由輾轉分層出租與下游實際營業之店家。劉文達及其辯護人、被告羅仕官辯稱不知被告振陽公司沒有歌曲之版權云云,自非可採。
⒉就事實欄㈤、㈩、所示部分⑴被告劉文達並自前次員警於104年1月21日在上開「好朋友
酒店」查獲後,接手經營「好朋友酒店」,並將如附表㈤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放置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投幣20元可點選1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嗣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3臺、記憶卡9張、歌本1本、遙控器1個,再經警通知告訴人瑞影公司,由告訴人瑞影公司委任蘇淯能於105年2月26日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8第3至7頁、偵字卷9第6至9頁、見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見偵字卷8第8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中(見偵字卷9第10至13頁)之指述、證人王玉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8第12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69號搜索票(見偵字卷8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8第14至16頁)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共4份(見偵字卷8第28至31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8第99頁)、蒐證照片共27張(見偵字卷8第99至112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78張(見偵字卷8第113至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劉文達經員警於104年4月23日在前揭「金山卡拉ok」
查獲所出租之伴唱機有違反著作權犯行(即事實一㈦之部分)後,又提供如附表㈩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以每月8臺電腦伴唱機及周邊器材共3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黃銘憲,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1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5臺、歌卡3張、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再經警通知告訴人瑞影公司,由告訴人瑞影公司委任蘇淯能於105年2月26日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15第5至8、159至161頁、偵字卷16第7至10、129至130頁、本院卷2第63頁反面、本院卷4第229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見偵字卷15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16第15至18、129頁)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5第9至12、158至159頁、偵字卷16第11至14、129至130頁、本院卷2第118、122至123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70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5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5第23至25頁)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共3份(見偵字卷15第37至39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15第107頁)、蒐證照片共20張(見偵字卷15第108至117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見偵字卷15第118至129頁)、授權證明書共7份(見偵字卷16第31、32、34、36至39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見偵字卷16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⑶被告劉文達將含有如附表-A至F欄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
腦伴唱機及週邊設備各自以如附表-A至F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之金額、期間出租與不知情之鄭金地、謝郡語、韓銘興及知情之被告王麗芬及劉自明,供其等所經營、如附表-A至F欄所示店家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以如附表-A至F提告方式及日期欄所示之方式及日期提出告訴,經警於如附表-A至F搜索日欄所示之日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各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A至F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等情,就附表-A欄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17第71頁反面至72反面、第86至87頁、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7第4至5頁)、證人鄭金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7第2至3、71頁反面、第90頁反面)、證人 蕭進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8第302頁反面至第303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26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7第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7第7至9頁)各1份、如附表-A欄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17第23至26頁)、曾柔小吃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紙(見偵字卷17第28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17第49頁)、蒐證照片共19張(見偵字卷17第50至59頁)在卷可稽;就附表-B欄所示犯行部分,復據於被告劉文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字卷19第7至10、147頁、本院卷3第120、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9第至18頁)、證人謝郡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9第11至14頁、第147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26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9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9第21至23頁)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19第34至37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19第107頁)、蒐證照片共22張(見偵字卷19第108至118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0張(見偵字卷19第119至133頁)在卷可稽;就附表-C欄所示犯行部分,再據於被告劉文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字卷20第7至10、11
3至114頁、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0第15至18頁)、證人韓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0第11至14頁、第113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28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0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0第21至24頁)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20第34至37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0第74頁)、蒐證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20第75至85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見偵字卷20第86至99頁)附卷可按;就附表-D欄所示犯行部分,又據於被告劉文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21第7至9、177至178、191至192頁、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1第15至18頁)、證人黃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1第19至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1第11至13、
165、176頁、本院卷2第119、122至123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83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1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1第24至27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卷21第29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1張(見偵字卷21第33至48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21第80至83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1第152頁)、蒐證照片共13張(見偵字卷21第153至
159頁)附卷可按;就附表-E欄所示犯行部分,另據於被告劉文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22第5至6頁、第95頁反面、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2第9至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2第3至4、88頁至反面、本院卷2第118、122至123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2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2第12至14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卷21第29頁)、專屬授權證明書3份(見偵字卷22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反面)、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2第61頁)及音響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22第63頁)在卷可查;就附表-F欄所示犯行部分,亦據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23第7至10、175頁、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3第15至18頁)、被告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3第11至14、175頁、本院卷2第118、122至123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27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3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3第21至24頁)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23第34至37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3第105頁)、蒐證照片共23張(見偵字卷23第106至117頁)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7張(見偵字卷23第118至141頁)附卷可考,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⑷然查,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中供稱:附表㈤編號1至7所示之
歌曲係我在104年10月有向振陽公司購買,歌曲是振陽公司灌錄在SD卡後寄送給我,我在將SD卡放入伴唱機臺,我有去找優世大的代理商談購買版權事宜,可對方不願意賣給我,
104年1月至10月我都有按月繳版權費給振陽公司,我和振揚影音科技公司是簽約至104年12月底(見偵字卷8第5至
6頁);附表㈤編號8至12所示之歌曲係我之前跟振陽公司承租103年底,之後留下來的,到104年初,我有向瑞影企業有限公司的代理商申請同意使用,對方不出租給我,事後我也沒將這些歌曲刪除,我知道歌詞曲有版權的問題等語(見偵字卷9第7至8頁);於偵查中供承:我要向瑞影公司購買版權,但瑞影公司不賣給我,所以我向振陽公司購買伴唱SD卡等語(見偵字卷9第118頁)。核與被告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至104年約4、5月止之期間有與劉文達簽約,當時跟劉文達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就沒有再繼續跟劉文達簽約往來,105年度偵字第6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如附表㈤編號8至12)所示之歌曲是我們振陽公司提供給劉文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303至304頁),顯見好朋友酒店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如附表㈤所示之歌曲係由被告劉文達於103年間自被告林啟清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而取得(姑不論被告振陽公司與劉文達間之租賃伴唱歌曲之爭議)等情。又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中亦供稱:如附表㈩編號1至5所示歌曲是我今年(即104年)跟振陽公司購買的,我跟振陽公司有簽1年的合約,但歌曲版權費我只繳到10月份,振陽公司會將歌曲儲存在SD卡內寄送給我,我沒有向優世大公司申請版權租賃,我是向振陽公司申請的,我知道歌詞曲具有版權問題(見偵字卷15第6至
7頁);附表㈩編號6至12所示之歌曲是我於103年1月向振陽公司承租後,才租給店家使用,於104年瑞影公司就該歌曲取得專屬授權,我未向瑞影公司申請版權,因為瑞影公司及代理商不租給我等語(見偵字卷16第8至9頁);於偵查中就如附表㈩編號6至12所示歌曲事實部分亦供稱:我要向瑞影公司購買版權,但瑞影公司不賣給我,所以我向振陽公司購買伴唱SD卡等語(見偵字卷16第129頁),可知被告劉文達亦知悉告訴人瑞影公司就部分歌曲具有專屬授權,向告訴人瑞影公司要求授權,但因未能談成,遂轉而向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包含如附表㈩所示歌曲之記憶卡,再出租與被告黃銘憲。另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至遲於103年1月份已知悉同欣公司始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北部地區之歌曲授權公司,並向同欣公司授權未果時,轉而向不具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歌曲等情,有如前述,足證被告劉文達於向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如附表㈤、㈩所示歌曲之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振陽公提供之歌曲係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專屬音樂著作權,被告劉文達竟自前次員警於104年1月21日在上開「好朋友酒店」查獲後,竟再將被告林啟清前提供如附表㈤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並放置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另將被告林啟清提供含有如附表㈩所示歌曲之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並出租與被告黃銘憲,其主觀上均具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⑸就附表-A欄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劉文達於偵查中供稱:
鄭金地店內的歌曲是我向振陽唱片公司取得這些歌曲的授權;我有跟振陽公司簽包區域的合約書,內容就是比如說三重或蘆洲區我們他們買幾套,授權的件數內,我都可以任意授權,除非超過該件數,我才需要再跟振陽公司取得授權,歌曲也是振陽公司寄MIDI卡給我,振陽公司有給我授權合約書等語(見偵字卷17第71頁反面、第86頁至反面),核與被告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至104年約4、5月止之期間有與劉文達簽約,當時跟劉文達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就沒有再繼續跟劉文達簽約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303頁),併參被告劉文達與被告林啟清經營之被告振陽公司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簽訂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就「曾柔卡拉ok」店家亦簽訂歌卡租賃合約書等情,此有被告劉文達於偵查中提供之曾柔卡拉OK104、103年振陽MIDI特約店、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及振陽103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17第97之1、98、99之1、100至102頁),顯見「曾柔卡拉ok」於104年6月
1日為警查獲如附表-A欄所示之歌曲係由被告劉文達於
103年1月1日自被告林啟清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而取得(姑不論被告振陽公司與劉文達間之租賃伴唱歌曲之爭議)等情。另佐以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至遲於103年1月份已知悉同欣公司始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北部地區之歌曲授權公司,並向同欣公司授權未果時,轉而向不具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歌曲等情,有如前述,足證被告劉文達於向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如附表-A欄所示歌曲之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振陽公提供之歌曲係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專屬音樂著作權,而被告劉文達竟仍於103年間向被告林啟清承租前揭歌曲記憶卡並載入伴唱機臺內,復再出租予鄭金地,提供前往「曾柔卡拉ok」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足徵被告劉文達與林啟清係共同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而輾轉分層出租與下游實際營業之店家。
⑹就附表-B欄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中供稱:
鑽錢卡拉ok店內查獲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B欄所示之歌曲是跟振陽公司租賃;我與振陽公司合約到104年12月底,後來沒有取得振陽公司同意授權使用,我也忘了刪等語(見偵字卷19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違反著作權法之「小吃部」等5首歌曲供客人點唱,取得上開歌曲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承認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見偵字卷19第147頁),而被告林啟清亦不否認其有出租伴唱歌卡與被告劉文達乙節(見本院卷2第140至144頁、本院卷3第120、390頁),顯見「鑽錢卡拉ok」於105年4月6日為警查獲如附表-B欄所示之歌曲係由被告劉文達自被告林啟清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而取得等情。另佐以被告劉文達至遲於103年1月份已知悉同欣公司始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北部地區之歌曲授權公司,並向同欣公司授權未果時,轉而向不具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歌曲等情,亦有如前述,足證被告劉文達於向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如附表-B欄所示歌曲之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振陽公提供之歌曲係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專屬音樂著作權,而被告劉文達竟仍於103年間向被告林啟清承租前揭歌曲記憶卡並載入伴唱機臺內,復再出租予謝郡語,提供前往「鑽錢卡拉ok」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足徵被告劉文達與林啟清係共同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而輾轉分層出租與下游實際營業之店家,並於被告劉文達與林啟清於104年12月底終止其間租賃伴唱歌卡之租賃關係後,被告劉文達猶承前揭犯意,自行繼續出租與謝郡語至為警於105年4月6日查獲為止。
⑺就附表-C欄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中供稱:
伽歌坊 店內查獲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C欄所示之歌曲是我跟振陽公司租賃;我與振陽公司合約到104年12月底,到期後記憶卡內的歌曲我也忘了刪;我有向優世大公司申請版權租賃,可是優世大公司不租;我知道歌詞曲具有版權問題等語(見偵字卷20第9至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振陽公司買的歌曲,先前有被查獲過違反著作權,我確實沒有取得授權等語(見偵字卷20第113至114頁),而被告林啟清亦不否認其有出租伴唱歌卡與被告劉文達乙節(見本院卷2第140至144頁、本院卷3第120、390頁),顯見「名伽歌坊」於105年4月6日為警查獲如附表-C欄所示之歌曲係由被告劉文達自被告林啟清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而取得等情。另佐以被告劉文達至遲於103年1月份已知悉同欣公司始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北部地區之歌曲授權公司,並向同欣公司授權未果時,轉而向不具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歌曲等情,亦有如前述,足證被告劉文達於向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如附表-C欄所示歌曲之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振陽公提供之歌曲係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專屬音樂著作權,而被告劉文達竟仍於104年間向被告林啟清承租前揭歌曲記憶卡並載入伴唱機臺內,復再出租予韓銘興,提供前往「名伽歌坊」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足徵被告劉文達與林啟清係共同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而輾轉分層出租與下游實際營業之店家,並於被告劉文達與林啟清於
104年12月底終止其間租賃伴唱歌卡之租賃關係後,被告劉文達猶承前揭犯意,自行繼續出租與韓銘興至為警於105年
4月6日查獲為止。⑻就附表-D欄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中供稱:
五貳零餐廳內查獲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D欄所示之歌曲是我跟振陽公司租賃等語(見偵字卷21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後改向振陽公司承租,時間從104年1月21日至
104年12月31日,附表-D欄所示之歌曲係振陽公司提供給我;我幫五貳零餐廳向振陽公司購買版權,印章是我拿去給王麗芬蓋的等語(見偵字卷21第177、191頁),並有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21第185頁),而被告林啟清亦不否認其有出租伴唱歌卡與被告劉文達乙節(見本院卷2第140至144頁、本院卷3第120、390頁),顯見「五貳零餐廳」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如附表-D欄所示之歌曲係由被告劉文達自被告林啟清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而取得等情。另佐以被告劉文達至遲於103年
1月份已知悉同欣公司始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北部地區之歌曲授權公司,並向同欣公司授權未果時,轉而向不具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歌曲等情,亦有如前述,足證被告劉文達於向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如附表-D欄所示歌曲之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振陽公提供之歌曲係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專屬音樂著作權,而被告劉文達竟仍於104年間向被告林啟清承租前揭歌曲記憶卡並載入伴唱機臺內,復再出租予王麗芬,提供前往「五貳零餐廳」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足徵被告劉文達與林啟清係共同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而輾轉分層出租與下游實際營業之店家。
⑼就附表-E欄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中供稱:
金旺來卡拉ok店伴唱機內所灌歌曲版權,我都有向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版權等語(見偵字卷22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明天」、「行棋」、「夜市人生」是我向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的等語(見偵字卷22第95頁反面),並有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22第62頁),而被告林啟清亦不否認其有出租伴唱歌卡與被告劉文達乙節(見本院卷2第140至144頁、本院卷3第120、390頁),顯見「金旺來卡拉ok」於104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如附表-E欄所示之歌曲係由被告劉文達於104年間自被告林啟清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而取得等情。另佐以被告劉文達至遲於103年1月份已知悉同欣公司始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北部地區之歌曲授權公司,並向同欣公司授權未果時,轉而向不具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歌曲等情,有如前述,足證被告劉文達於向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如附表-E欄所示歌曲之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振陽公提供之歌曲係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專屬音樂著作權,而被告劉文達竟仍向被告林啟清承租前揭歌曲記憶卡並載入伴唱機臺內,復再出租予劉自明,提供前往「金旺來卡拉ok」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足徵被告劉文達與林啟清係共同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而輾轉分層出租與下游實際營業之店家。
⑽就附表-F欄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中供稱:
星座卡拉ok店內查獲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F欄所示之歌曲,是我跟振陽公司租賃至104年12月底,後來沒有刪掉等語(見偵字卷23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F欄所示之歌曲我是跟振陽公司買的等語(見偵字卷23第17
5頁),而被告林啟清亦不否認其有出租伴唱歌卡與被告劉文達乙節(見本院卷2第140至144頁、本院卷3第120、
390頁),顯見「星座卡拉ok」於105年4月6日為警查獲如附表-F欄所示之歌曲係由被告劉文達自被告林啟清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而取得等情。另佐以被告劉文達至遲於10
3年1月份已知悉同欣公司始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北部地區之歌曲授權公司,並向同欣公司授權未果時,轉而向不具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歌曲等情,亦有如前述,足證被告劉文達於向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如附表-F欄所示歌曲之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振陽公提供之歌曲係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專屬音樂著作權,而被告劉文達竟仍於104年間向被告林啟清承租前揭歌曲記憶卡並載入伴唱機臺內,復再出租予劉自明,提供前往「星座卡拉ok」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足徵被告劉文達與林啟清係共同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而輾轉分層出租與下游實際營業之店家,並於被告劉文達與林啟清於104年12月底終止其間租賃伴唱歌卡之租賃關係後,被告劉文達猶承前揭犯意,自行繼續出租與劉自明至為警於105年4月6日查獲為止。
⑾被告劉文達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劉文達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已與其於偵查中前揭所辯不符,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查,證人即同欣公司員工 邱小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3年1月任職於同欣公司到現在,同欣公司的經營項目是經銷伴唱機租賃,約是從103年開始有經銷優世大公司歌曲,我的工作是店家或放臺主要申請伴唱機或版權,我就幫他向瑞影公司提出申請,主要算是做聯繫的工作;若我們跟新的卡拉OK業者有簽約,新舊歌都會提供,業者就可以帶自己的記憶卡來公司拷貝歌曲,我們不會直接提供記憶卡給業者,也不會協助得到我們授權的放臺主或業者,到卡拉0K店內作灌錄歌曲;我沒有印象交付記憶卡給劉建賢及劉文達或是他們拿記憶卡到公司拷貝,因為他們沒有申請過優世大版權的授權,所以我就不會交付優世大的歌曲等語(見本院卷2第284至286、288頁),是同欣公司員工邱小珍並未曾將載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或瑞影公司之伴唱歌曲之記憶卡交付與被告劉文達或羅仕官,或由被告劉文達或羅仕官至同欣公司處拷貝歌曲。再者,證人邱小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業者都會透過放臺主來跟同欣公司申請,同欣公司會交由總公司瑞影公司來審核,瑞影公司審核通過以後會出具授權確認書給同欣公司表示符合條件,同欣公司才會請放臺主到公司來拷貝歌曲,放臺主並不會跟同欣公司簽約,因為我們只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授權確認書會記載瑞影公司、同欣公司、放臺主跟店家,其上也會有放臺主跟店家的簽名還有地址,且在授權確認書上,會有放臺主跟店家的簽名;授權確認書總共有四聯,瑞影公司用印完核發後,一聯會給店家,一聯會給放臺主,一聯同欣公司保留,一聯是總公司留存,不會再有另外合約,就以該確認書為主,確認書上會有授權時間、店名及地址,但不會詳列授權歌曲名目,沒有那麼詳細;瑞影公司與弘音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沒有看過
105年智訴字第3號卷二(即本院卷4)第254頁的合約書,與出租弘音公司伴唱機給店家的契約書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2第287至290頁)。併參被告劉文達曾於103年3月28日以放臺主名義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而訂定之出租合約書,出租合約書下方有承租店家、放臺主、經銷商及弘音公司之用印欄位,有該出租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7第161頁),核與證人邱小珍前揭證述「授權確認書」之簽約形式相同。而類似於同欣公司此等立於代為銷售地位之經銷商,就授權店家之名稱、位置及其臺數,當須詳加確認而於出租合約書內加以註記,自堪認證人邱小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反觀被告劉文達提出之與同欣公司簽約之合約書,係針對弘音公司MDS-655電腦伴唱機而為租賃,與本案經查獲之伴唱機(見偵字卷8第141頁下方照片,為金嗓伴唱機)並不相同,且除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於立合約書人欄簽名外,其合約之期限留白、租用之營業店家數量及使用伴唱機之臺數均付之闕如、亦未有同欣公司於契約上用印,有該合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4第254至255頁),而被告劉文達前已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員警取締而於103年6月23日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如前所述,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即同欣公司又豈會授予被告劉文達毫無限制之空白授權而交付灌錄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歌曲與被告劉文達,足徵證人邱小珍前揭證述沒有交付記憶卡給劉文達或劉建賢或是他們拿記憶卡到公司拷貝,沒有申請過優世大公司版權等情,較為可信。況劉文達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有要向優世大的代理商購買,已經講好了,本票也簽給他們了,一家店要用幾臺也都談好了,但到最後將資料給對方後,對方卻表示不授權給我了,因為優世大的代理商同欣公司要壟斷市場,不讓我在三重區做這個行業,我也有請承理法律事務所寫律師函給優世大、瑞影及同欣公司,希望能與他們合作,向他們承租,但對方都不同意;優世大公司全部給同欣公司代理,不出租給我等語(見偵字卷21第177至178、192頁),並有承理法律事務所105年3月21日105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1份附卷可按(見偵字卷21第180頁),益徵被告劉文達自始未獲得同欣公司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取得授權,自難認被告劉文達及其辯護人之抗辯為可採。至證人即被告劉文達之員工劉建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會拿空白的記憶卡去跟同欣公司交換內載歌曲的記憶卡,交付記憶卡歌曲人員有包含邱小珍及一位綽號「 阿國 」的男子,之後到店家把記憶卡插到卡拉0K伴唱機,我去拿記憶卡的時間已經忘記了,印象中我拿空白記憶卡去換有歌曲的記憶卡的次數大概有5、6次,同欣公司的人即綽號「阿國」的男子、儲台富及 張勝章 還曾經跟我到店家灌錄歌曲,我拿空白記憶卡給他們,他們現場就拷貝給我;我們到店家灌錄歌曲時,有看到授權確認書的文件,是綽號「阿國」的男子叫我帶他去店家簽授權確認書,有簽很多東西,但是我忘記了,簽約店家印象中有好朋友酒店、富貴城KTV、金山卡拉OK、在三重的雅亭品飲店等等都有;頻率每隔2天就要去拿記憶卡,因為當時有在談合作,同欣公司自動拿他們的歌單跟記憶卡給我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92至295頁),然就記憶卡交付或共同前往店家灌錄等節已與證人邱小珍前揭證述不符,且就前往同欣公司拿取記憶卡之次數嗣又證稱:到同欣公司拿記憶卡的次數我本身去就超過30次等語(見本院卷2第299頁),是證人劉建賢證述曾有前往同欣公司交換記憶卡及前往店家簽署授權書等節,是否為真,殊值堪疑,自難採為對被告劉文達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羅永鴻及被告劉自明就事實欄㈨部分
訊據被告羅永鴻固坦承含附表編號㈨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係我向振陽公司承租,再租給劉自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從張維丞買來,張維丞說是跟振陽公司承租,機器都已經在馬拉上小吃店現場,我不知道振陽公司沒有如附表㈨所示歌曲之版權云云。被告劉自明則坦承含附表編號㈨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係我向被告羅永鴻承租,並供前來馬拉上小吃店之顧客點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店家根本搞不清楚哪一家是盜版,我們就是承租,不知道被告羅永鴻沒有如附表㈨所示歌曲之版權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上豪公司
等著作財產權人,於附表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出租之權利;而被告林啟清仍於104年3月15日即被告羅永鴻以典唱公司名義自張維丞承接承租電視音響設備之權利義務至104年5月12日止之期間,由被告林啟清將含有附表編號㈨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與被告羅永鴻,再由被告羅永鴻將前揭電腦伴唱機及週邊設備以每月8,500元之代價再出租予劉自明;劉自明則將前揭電腦伴唱機持續放置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馬拉上小吃店」此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投幣10元可點選1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年4月23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
5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1臺、記憶卡1張、點歌本1本等情,業據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14第4至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本院卷2第117、
121、123頁)及被告羅永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14第2至3頁反面、第107至108頁、本院卷1第63頁、本院卷2第116至117、121、123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4第6至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140至144、本院卷
3第120、390頁)相符,並有讓渡協議書(見偵字卷13第
228至230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4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4第17至20頁)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1張(見偵字卷14第21至41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14第42頁)、伴唱機出租合約書(見偵字卷14第43至44頁)各1份、如附表㈨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14第46至49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14第70頁)各1份、蒐證照片共17張(見偵字卷14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羅永鴻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羅永鴻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承:我於104年3月15日承接馬拉上小吃店時,機器都已經在現場了,所有的東西如歌本、歌曲也都在裡面,我從張維丞手上買過來的,包括馬拉上小吃店,裡面所有的電視音響設備及版權每月8,500元,張維丞說他是跟振陽公司承租那台機器,等於機台不是我的,而且歌曲現場都已經有了,我當時知道這些歌曲版權有爭議,所以我在3月27日時我就去申請弘音的機器,但是他們不願意租給我,所以我等到
4月份才寫一份存證信函給對方,他們還是不願意租,沒有過多久就取締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16至117頁),可知被告羅永鴻於104年3月15日自張維丞承接電視音響設備及其內歌曲之時,已然知悉自被告振陽公司之歌曲來源已非合法。又被告羅永鴻於103年2月更有以放臺主身分替店家經由經銷商同欣公司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申請承租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以前及以後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等節,有確認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14第127頁),且該確認書亦記載有「承租商品內容以弘音正式提供之MIDI歌曲檔案以及點歌頁為準,並僅限使用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及/或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立確認書人明確知悉,承租商品均為市場上已發行一年以上之歌曲,立確認書人不得據此確認書主張可使用瑞影享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歌曲以及『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其他歌曲,欲使用者應向弘音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等字,併參被告羅永鴻擔任11年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之經銷商乙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卷14第10
8頁),對於各該伴唱歌曲之授權方式、誰始有合法之授權權限當知之甚詳,益徵被告羅永鴻確知同欣公司方為取得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合法授權店家,而被告羅永鴻於向 張維承 承接對馬拉上小吃店之出租,既知伴唱歌曲係向被告振陽公司處取得,竟仍繼續被告振陽公司向承租而捨取得合法授權音樂授權之正版管道,足見被告羅永鴻於繼續承租包含前揭歌曲在內之電腦伴唱機並再轉租與劉自明時,主觀上具有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音樂著作權甚明,可證被告林啟清及羅永鴻係共同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而由輾轉分層出租與下游實際營業之店家。被告羅永鴻前揭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劉自明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劉自明於偵查中供承
:我有看過弘音公司於104年2月12日寄發予馬拉上小吃店之新店郵局第6134號存證信函,我雖然沒有被當面告知過伴唱機有問題,但會計曾跟我說有機臺主說要灌弘音的等語(見偵字卷14第107頁);又弘音公司曾於104年2月12日寄發新店郵局第6134號存證信函予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馬拉上小吃店」,並由被告劉自明於104年2月14日簽收該份存證信函等情,亦有該份新店郵局存證號碼第6134號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14第51至69頁前頁),而該存證信函亦有指明其所有之伴唱歌曲名稱及取得合法授權之授權書樣張;併佐以被告劉自明與被告羅永鴻所簽訂伴唱機出租合約書之形式與前揭授權書樣張差異甚大,亦未有經弘音公司授權等字樣乙情,亦有該伴唱機出租合約書1份附卷足按(見偵字卷14第43至44頁),可徵被告劉自明遲於104年2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時該已然知悉其所承租、裝設於「馬拉上小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所含之伴唱歌曲,並未經弘音公司授權使用等情。而被告劉自明另所經營之「雅亭品飲店」,前於104年1月6日已遭員警持搜索票查獲店內使用之伴唱機有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乙情,有如前述,卻仍於「雅亭品飲店」經查獲,且收受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之後,其主觀上已可知悉「馬拉上小吃店」伴唱機內之伴唱歌曲有違著作權之情事,卻於104年3月15日起仍繼續向非弘音公司經銷商之被告羅永鴻承租,供前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其捨具有合法授權之管道不為申請,堪認被告劉自明主觀上具有以公開演唱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音樂著作權甚明,被告劉自明前揭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被告劉自明就事實欄-E及F部分
訊據被告劉自明固坦承含有附表-E及F欄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係我向被告劉文達承租,並供前來金旺來卡拉ok及星座卡拉ok之顧客點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店家根本搞不清楚哪一家是盜版,我們就是承租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自明有於如附表-E及F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之
金額、期間向被告劉文達承租含有如附表-E及F欄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及週邊設備,供其所經營、如附表-E及F欄所示店家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以如附表-E及F提告方式及日期欄所示之方式及日期提出告訴,經警於如附表-E及F搜索日欄所示之日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各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E及F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等情,就附表-E欄所示犯行部分,業據於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22第3至4、88頁至反面、本院卷2第118、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2第9至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2第5至6頁、第95頁反面、本院卷
4第227至2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140至144頁、本院卷3第120、39
0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2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2第12至14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卷21第29頁)、專屬授權證明書3份(見偵字卷22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反面)、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2第61頁)及音響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22第63頁)在卷可查;就附表-F欄所示犯行部分,亦據於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23第11至14、175頁、本院卷2第118、122至123頁)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3第15至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140至
144頁、本院卷3第120、3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3第7至10、
175頁、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27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3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3第21至24頁)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23第34至37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3第105頁)、蒐證照片共23張(見偵字卷23第106至11
7頁)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7張(見偵字卷23第118至141頁)附卷可考,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然查,被告劉自明遲於104年2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時已然
知悉於其所經營之「馬拉上小吃店」內使用之伴唱歌曲,有違反著作權,須經弘音公司以一定之授權書面形式為授權等情,均有如前述。而被告劉自明就所經營之「金旺來卡拉ok」內伴唱機與被告劉文達簽訂之租賃合約係手寫紀錄,有前揭音響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22第63頁),顯然與弘音公司先前以存證信函提供之授權書面形式(見偵字卷14第55頁至反面)差異甚大,又「星座卡拉ok」係以口頭方式達成租賃契約合意而無書面契約,亦據被告劉文達及劉自明分別供認在卷(見偵字卷23第8、13頁),可證被告劉自明遲於104年2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時已然知悉其向被告劉文達所承租、裝設於「金旺來卡拉ok」、「星座卡拉ok」內之電腦伴唱機所含之伴唱歌曲,並未經弘音公司授權使用等情。而被告劉自明另所經營之「雅亭品飲店」,前於104年1月6日已遭員警持搜索票查獲店內使用之伴唱機有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乙情,亦有如前述,卻仍於「雅亭品飲店」經查獲,且收受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之後,其主觀上已可知悉其向被告劉文達所承租、裝設於「金旺來卡拉ok」、「星座卡拉ok」伴唱機內之伴唱歌曲有違著作權之情事,卻分別於104年4月10日起就「金旺來卡拉ok」向非弘音公司經銷商之被告劉文達承租、於104年2月14日起就「星座卡拉ok」仍繼續向被告劉文達承租,供前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其捨具有合法授權之管道不為申請,堪認被告劉自明主觀上具有以公開演唱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音樂著作權甚明,被告劉自明前揭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㈤末被告劉文達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 郭祺志 ,以證明當時
是由同欣公司至金旺來卡拉ok店內灌入如附表-E所示之伴唱歌曲,被告劉文達並無重製行為乙節。惟被告劉文達就如附表-E所示之伴唱歌曲僅有出租而無重製行為乙節(詳後述),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認辯護人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5人及被告劉文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啟清就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㈧、㈨前段及-B至F
欄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共13罪,被告林啟清此等部分所為難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重製」之犯行,詳後述);就事實欄㈤前段及㈩前段所為,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2罪)。
被告振陽公司就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啟清因執行業務所犯之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2項之罪,亦應分別科以罰金之刑(共15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林啟清出租含有如附表㈤及㈩所示歌曲記憶卡之出租行為,應為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林啟清各於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㈧、㈨前段及-B至F欄所示之出租期間,分別將灌錄有如附表㈠至㈣、㈥至㈧、㈨前段及-B至F欄所示音樂著作之記憶卡出租與各該店家之舉動,顯係各自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各該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劉文達就事實欄㈣、㈥至㈧、㈩後段及所為,均係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共11罪,被告劉文達所為難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重製」之犯行,詳後述);就事實欄㈤後段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另被告劉文達各於事實欄㈣、㈥至㈧、㈩後段及所示之出租期間,分別將灌錄有如附表㈣、㈥至㈧、㈩後段及所示音樂著作之記憶卡出租與各該店家之舉動,顯係各自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各該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劉文達於事實欄㈤後段之「好朋友酒店」店內擺設載有前揭音樂著作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選演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核被告羅仕官就事實欄㈣、㈥至㈧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共4罪,被告羅仕官所為難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重製」之犯行,詳後述)。另被告羅仕官各於事實欄㈣、㈥至㈧所示之出租期間,分別將灌錄有如附表㈣、㈥至㈧所示音樂著作之記憶卡出租與各該店家之舉動,顯係各自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各該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核被告羅永鴻就事實欄㈨前段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羅永鴻所為難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重製」之犯行,詳後述)。被告典唱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羅永鴻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另被告羅永鴻於事實欄㈨前段所示之出租期間,分別將灌錄有如附表㈨所示音樂著作之記憶卡出租之舉動,顯係各自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各該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核被告劉自明於事實欄㈨後段及後段所為,均係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共3罪,被告劉自明就事實一㈨後段所為難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重製」之犯行,詳後述)。被告劉自明在其經營、如事實欄㈨後段及後段所示之店內,各自擺設載有前揭音樂著作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選演唱,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自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林啟清、劉文達與羅仕官就事實欄㈣、㈥至㈧所示犯行
、被告林啟清及羅永鴻於事實一㈨前段所示犯行、被告林啟清、劉文達就如事實欄中附表-A、D、E部分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期間及如附表-B、C、F部分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起始期間至104年12月底止期間之各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啟清利用不知情之余秋燕將如附表㈠所示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王傑芸、利用不知情之曾呈軍將如附表㈡所示歌曲出租予貝爾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林啟清利用振陽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員工重製如附表㈤及㈩所示歌曲於前揭記憶卡內,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劉文達就事實欄㈤後段、被告劉自明就如事實欄後段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㈦罪數⒈被告劉文達就事實欄㈤後段之公開演出之行為及就事實欄㈩
後段之出租之行為,係以同一公開演出之行為及同一出租之行為,各自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歌曲著作財產權,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自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林啟清所犯上開15罪、被告劉文達所犯上開12罪、被告
羅仕官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劉自明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振陽公司部分,同分論以罰金刑15個。被告典唱公司亦同論以罰金刑1個。
㈧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林啟清
出租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記憶卡另含有如附表㈢編號8「男人的汗」歌曲之事實,然本院既已認定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部分,雖未記載被
告劉文達所就如事實欄㈤部分,另有公開演出如附表㈤編號
8至12所示伴唱歌曲之事實,然本院既已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劉文達公開演出如附表㈤編號1至7所示伴唱歌曲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一、㈢後段部分,雖未記載被
告劉文達就如事實欄㈩後段部分,另有出租如附表㈩編號6至12所示伴唱歌曲之事實,然本院既已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劉文達出租如附表㈩編號1至5所示伴唱歌曲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檢察官於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劉
自明分別自於104年4月10日起,在如附表-E欄所示店家承租;及於104年2月14日收受弘音公司所寄發新店郵局6134號存證信函之後起,在於如附表-F欄所示店家繼續承租,均至104年5月12日在「馬拉上小吃店」內查獲止之期間等事實,然本院既已認定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㈨被告羅仕官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羅永鴻及劉自明等5人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不法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之行為以牟利,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甚鉅,但慮及各自犯行所侵害音樂著作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被告林啟清就重製犯行矢口否認、但就其餘違法出租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劉文達、羅仕官、羅永鴻及劉自明則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5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又分別審酌被告振陽公司、典唱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前揭罪之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科以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啟清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暨其等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所科罰金部分,兼及被告振陽公司所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各諭知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所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㈢就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事實欄㈠部分⑴扣案之伴唱機4臺內之記憶卡4張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啟
清以外之法人即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啟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2第141至142頁),而被告 林啓清 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啓清使用,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伴唱機4臺(不含記憶卡)、點歌本1本及點唱遙控器1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啟清或被告振陽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事實一㈠之
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有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1第125頁,即余秋燕提供之振陽公司台語MIDI歌曲目錄右下側頁碼可知),而其中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8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上開租金收入係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是被告振陽公司實際上因被告林啟清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及振陽公司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㈡部分⑴扣案之伴唱機5臺內之記憶卡5張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啟
清以外之法人即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啟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2第141至142頁),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啓清使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伴唱機5臺(不含記憶卡)、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係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證人曾呈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4第92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啟清或被告振陽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事實一㈡之
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伴唱機內有灌錄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4第73頁反面至76頁,即查獲之點歌本內頁所載之眾多歌曲名稱可知),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12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上開租金收入係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是被告振陽公司實際上因被告林啟清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及振陽公司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修正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㈢部分⑴扣案之伴唱機4臺(含記憶卡4張)、點歌本1本、遙控器
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啟清以外之法人即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啟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啟清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6第2頁反面至第3頁),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事實一㈢之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啓清使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⑵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事實一㈢之
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伴唱機內有灌錄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6第51頁,即查獲之點歌本內頁所載之眾多歌曲名稱可知),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8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且租金亦包含承租伴唱機器之費用,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之租金收入,被告振陽公司實際上因被告林啟清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及振陽公司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⒋事實欄㈣部分⑴扣案之金嗓點唱機1臺內記憶卡1張,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林啟清以外之法人即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啟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2第141至142頁),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啓清使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之金嗓點唱機1臺、金嗓點唱機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羅仕官所有,業經被告羅仕官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7第9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仕官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劉文達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事實一㈣之
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有灌錄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7第76至80頁反面,即查獲之點歌本內頁所載之眾多歌曲名稱可知),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8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出租包含載有附表㈣所示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臺與鍾美鳳,租金費用更包含承租伴唱機器之費用,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實際上因出租與鍾美鳳而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劉文達及羅仕官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事實欄㈤部分⑴扣案之伴唱機3臺、記憶卡9張、歌本1本、遙控器1個,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業經被告劉文達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9第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文達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事實一㈤之
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有灌錄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8第120至
126頁,即查獲之點歌本內頁所載之眾多歌曲名稱可知),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7首、告訴人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5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文達就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取得之獲利為若干,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⒍事實欄㈥部分⑴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均含記憶卡)2臺、遙控器1支、歌曲
精選錄1本、記憶卡4張及金嗓伴唱機(均未含記憶卡)4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羅仕官所有,此據被告林啟清及羅仕官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10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仕官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劉文達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事實一㈥之
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有灌錄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10第99至
106頁,即查獲之點歌本內頁所載之眾多歌曲名稱可知),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7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出租包含載有附表㈥所示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臺與林鑫詠,租金費用更包含承租伴唱機器之費用,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實際上因出租與林鑫詠而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劉文達及羅仕官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⒎事實欄㈦部分⑴扣案之伴唱機4臺、記憶卡4張、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羅仕官所有,業經被告羅仕官於警詢時供承:是我出租給黃銘憲使用等語可證(見偵字卷11第3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仕官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劉文達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事實一㈦之
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有灌錄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11第33至40頁,即查獲之點歌本內頁所載之眾多歌曲名稱可知),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8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出租包含載有附表㈦所示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臺與被告黃銘憲,租金費用更包含承租伴唱機器之費用,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實際上因出租與被告黃銘憲而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劉文達及羅仕官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⒏事實欄㈧部分⑴扣案之伴唱機2臺、記憶卡2個、遙控器1個及歌本1本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業經被告羅仕官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13第219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仕官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劉文達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事實一㈧之
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有灌錄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13第29至33頁反面上方之現場照片,即查獲之點歌本內頁所載之眾多歌曲名稱可知),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9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出租包含載有附表㈧所示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臺與劉自明,租金費用更包含承租伴唱機器之費用,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及羅仕官實際上因出租與劉自明鍾美鳳而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劉文達及羅仕官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⒐事實欄㈨部分⑴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臺、記憶卡1張、點歌本1本為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林啟清以外之法人即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啟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羅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跟被告振陽公司承租機臺時,電子檔就包含在內;機器、歌本都是振陽公司提供等語自明(見偵字卷14第2頁反面、第108頁),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啓清使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⑵被告林啟清及被告羅永鴻分別為被告振陽公司及被告典唱公
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事實一㈨之犯行係各自為被告振陽公司及典唱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及典唱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及典唱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有灌錄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14第30至37頁,即查獲之點歌本內頁所載之眾多歌曲名稱可知),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5首、告訴人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7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犯罪所得金額甚低;被告羅永鴻出租包含載有附表㈨所示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臺與被告劉自明,租金費用更包含承租伴唱機及周邊器材器之費用,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等物之租金收入,被告典唱公司實際上因被告羅永鴻出租與被告黃銘憲而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羅永鴻及典唱公司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⒑事實欄㈩部分⑴扣案之金嗓伴唱機5臺、歌卡3張、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業經被告劉文達及被告黃銘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15第6、11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文達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事實一㈩之
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有灌錄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15第123至
127頁下方照片,即查獲之點歌本內頁所載之眾多歌曲名稱可知),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5首、告訴人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7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犯罪所得金額甚低;被告劉文達出租包含載有附表㈩所示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臺與被告黃銘憲,租金費用更包含承租伴唱機及周邊器材器之費用,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等物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實際上因出租與被告黃銘憲而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及劉文達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⒒事實欄部分⑴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如附表-A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此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中供述可知(見偵字卷17第71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文達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如附表-B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此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謝郡語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見偵字卷19第8至9、1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文達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如附表-C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此據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字卷20第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文達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如附表-D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此據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見偵字卷21第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文達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⑤扣案之如附表-E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此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22第95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文達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⑥扣案之如附表-F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此據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23第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文達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
①就附表-A欄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劉文達因出租而提供
之伴唱機臺及前揭記憶卡(內灌錄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17第53至59頁,即查獲之點歌本內頁所載之眾多歌曲名稱可知),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之費用,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8首歌曲,則實際上因出租與鄭金地而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劉文達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②就附表-B欄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
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附表-B欄所示之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有灌錄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19第125至130頁,即查獲之點歌本內頁所載之眾多歌曲名稱可知),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5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出租包含載有如附表-B欄所示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臺與謝郡語,租金費用更包含承租伴唱機器及週邊設備之費用,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實際上因出租與謝郡語而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及劉文達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③就附表-C欄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
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附表-C欄所示之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有灌錄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20第90至96頁,即查獲之點歌本內頁所載之眾多歌曲名稱可知),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6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出租包含載有如附表-C欄所示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臺與謝郡語,租金費用更包含承租伴唱機器及週邊設備之費用,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實際上因出租與謝郡語而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及劉文達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④就附表-D欄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
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附表-D欄所示之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尚有灌錄其他許多歌曲,此據被告王麗芬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21第176頁),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4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出租包含載有如附表-D欄所示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臺與王麗芬,租金費用更包含承租伴唱機器及週邊設備之費用,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實際上因出租與王麗芬而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及劉文達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⑤就附表-E欄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
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附表-E欄所示之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尚有灌錄其他許多歌曲,此據扣案之點歌本可知,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3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出租包含載有如附表-E欄所示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臺與劉自明,租金費用更包含承租伴唱機器及週邊設備之費用,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實際上因出租與劉自明而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及劉文達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⑥就附表-F欄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
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如附表-F欄所示之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本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有灌錄數千首歌曲(見偵字卷23第122至128頁,即查獲之點歌本內頁所載之眾多歌曲名稱可知),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7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少,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出租包含載有如附表-F欄所示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臺與劉自明,租金費用更包含承租伴唱機器及週邊設備之費用,是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之租金收入,被告劉文達實際上因出租與劉自明而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及劉文達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啟清於不詳時、地指示被告振陽公司
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重製有「重感情」、「無你的城市」之歌曲於振陽公司之記憶卡,交付被告羅仕官、劉文達灌錄於其等出租之伴唱機內,於103年間至104年
1月21日止,以每月每臺5,000元出租予不知情鍾美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好朋友酒店」,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營利,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啟清、劉文達及羅仕官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一、㈠前段);被告林啟清另於不詳時、地指示被告振陽公司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重製有含有「望月想你」之歌曲於振陽公司之記憶卡,交付被告有犯意聯絡之羅永鴻置於其出租之伴唱機,於104年3月15日起至5月12日止,以每月新臺幣8,500元,出租予知情之被告劉自明放置於新北市○○區○○街○○○號馬拉上小吃店,出租予不特定客人投幣演唱,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啟清、羅永鴻及劉自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
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卷內事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並未提出其為「重感情
」、「無你的城市」及「望月想你」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㈣及㈨、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乙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啟清即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
000號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文達、被告羅仕官及被告羅永鴻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即俗稱之放臺主),劉自明則為「馬拉上小吃店」之經營業者,均明知如附表乙歌曲名稱欄所示之歌 曲均 係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如附表乙起訴共犯欄所示之人竟共同或單獨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犯意,而各為附表乙如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欄之重製行為,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啟清如附表乙編號1至8、10至17所示行為、被告劉文達就如附表乙編號4至7、9至15所示行為、被告羅仕官如附表乙編號4至7所示行為、被告羅永鴻及劉自明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行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違法重製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為參照。末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蓋其一部既應諭知無罪,即與他部不生不可分之關係,且他部應諭知不受理者,如具備訴訟條件,仍得再行起訴,並不生實質的確定力,如一概諭知無罪,殊非適當,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㈢又按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㈣公訴人認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羅永鴻及劉自明另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違法重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羅永鴻及劉自明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羅永鴻及劉自明堅詞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啟清辯以:起訴之店家是我提供歌曲記憶卡給他們,歌曲是在101年7月之前向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合法取得後載入記憶卡使用等語;被告劉文達辯以:歌曲早在100、101年就存在,非後來才安裝載入機臺等語;被告羅仕官亦辯以:歌曲是林啟清給我們的,不是我灌錄,是林啟清灌好給我們,林啟清拿給我時就一1張SD記憶卡,我不知道林啟清是何時灌的,林啟清給我之後,我跟劉文達再出租給店家等語;被告羅永鴻則辯以:我向張維丞承接對馬上拉小吃店出租機臺權利時,機器都已經在現場,歌曲也都在裡面,張維丞說是跟振陽公司承租機器等語;被告劉自明辯以:我承接馬拉上小吃店時,配合的機臺是跟張維丞,
104年3月才跟羅永鴻配合,歌單、文件都很清楚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啟清、羅仕官及劉自明所為不利於己或不利於其他共犯之證述:
⑴被告林啟清雖於偵查中證稱:振陽公司有合法取得歌曲,會將歌曲重製灌入伴唱機等語(見偵字卷7第187頁反面)。
⑵被告羅仕官亦於警詢中證稱:雅亭品飲店機臺內侵權歌曲9
首是我重製,我是將歌曲的電子檔拷貝至記憶卡,再將記憶卡給店家使用(見偵字卷13第3頁反面至第4頁);好朋友酒店機臺內歌曲是我灌錄,我是以燒錄方式將歌曲灌錄至金嗓點唱機內,侵權歌曲是我所灌錄(見偵字卷7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金山卡拉ok店機臺內之侵權歌曲是我所重製,我的歌是跟振陽公司租賃,再將歌曲的電子檔拷貝至記憶卡,之後記憶卡給店家使用等語(見偵字卷11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雅亭品飲店機臺內侵權歌曲是由我灌錄再出租給劉自明伴唱機臺等語(見偵字卷13第103頁反面)。
⑶被告劉自明於警詢中證稱:金牌歌友坊店內金嗓點唱機內歌曲是林啟清至店內灌錄等語(見偵字卷6第5頁反面)。
⒉然查,被告林啟清其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並於100年
間自華威公司合法取得由優世大公司提供、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共第1至48期)之出租權迄至101年7月19日止等情,有如前述,又如附表乙編號1至8、10至17歌曲名稱欄所示之歌曲亦在被告林啟清於100年間合法取得之列,亦有前揭優世大歌曲點歌目錄在卷可按(歌曲與點歌目錄出處,詳如附表乙歌曲名稱及於優世大歌曲點歌目錄出處欄),被告林啟清取得前揭歌曲旨在出租與所經銷之下游店家以營利,則其於101年7月19日以前將前揭歌曲重製於記憶卡內以便出租,亦非不可能。且被告劉文達就如附表乙編號9之部分,被告劉文達係向被告林啟清承租歌曲記憶卡再出租與鄭金地,而被告劉文達知悉如附表-A歌曲欄所示歌曲係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亦有如前述,然縱有前揭不利於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羅永鴻及劉自明之被告林啟清、羅仕官及劉自明之供述或證述,參諸卷內其他事證,亦乏其他足以補強其等所述為真之證述,要難認定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羅永鴻及劉自明有就如附表乙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欄之重製行為,是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另就檢察官所追加起訴被告林啟清重製後出租與「曾柔卡拉ok」部分(即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1部分),其中如附表丁所示之出租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而就重製部分應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被告劉文達就重製後出租與「金山卡拉ok」部分(即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2部分),就出租事實部分業經追加起訴(即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一、㈢後段部分)如前,而重製此部分應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就被告林啟清及被告振陽公司就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重製部分及被告劉文達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重製部分,分別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至其餘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壹、重行起訴部分:(即附表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文達另以每個月30,000元之代價,出租含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歌曲伴唱歌與被告黃銘憲至10
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止(即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2之部分);被告劉文達於經營之「好朋友酒店」,基於公開演唱之犯意,將含有附表編號3所示歌曲之記憶卡載入伴唱機內,擺放在好朋友酒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營利,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至10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止(即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3之部分)。因認被告劉文達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出租罪及公開演唱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定。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就被告劉文達以每個月30,000元之代價,出租含有如附表編號2歌曲名稱所示之歌曲伴唱歌與被告黃銘憲至10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止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部分追加起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及於未經起訴之出租如附表㈩編號6至12欄所示歌曲之潛在事實部分;就被告劉文達於經營之「好朋友酒店」,基於公開演唱之犯意,將含有附表編號3所示歌曲之記憶卡載入伴唱機內,擺放在好朋友酒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營利等事實,亦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部分追加起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及於未經起訴之出租如附表㈤編號8至12欄所示歌曲之潛在事實部分,檢察官就此等部分顯為重複追訴,揆諸前揭見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均於主文欄內諭知不受理。
貳、不合於追加起訴要件部分:
一、被告黃銘憲部分(與事實㈩後段部分相關):㈠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部分相關)另略以:
被告振陽公司及被告林啟清前於不詳時、地重製附表編號4歌曲記憶卡,被告羅仕官、被告劉文達載入於其等出租之伴唱機,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按應為104年4月23日之誤)止,以每月30,000元出租予斯時不知情之黃銘憲(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金山卡拉OK」,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營利,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104年3月13日(按應為104年4月23日之誤),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4臺、記憶卡4張、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至此被告黃銘憲已知悉被告羅仕官、劉文達所出租之伴唱機內歌曲版權未經合法授權,竟基於公開演唱之犯意,於前開案件後未久,未釐清歌曲版權問題,又以每月30,000元向被告劉文達承租含有附表編號5歌曲之伴唱機臺,放置在前開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以投幣10元至20元公開演唱而營利,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復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伴唱機5臺、歌卡3張、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因認被告黃銘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演出罪嫌,故追加起訴等語(下稱追加)。
㈡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附表編號2部分相關)另略以:
被告黃銘憲經營之「金山卡拉OK」於104年3月13日(按應為104年4月23日之誤)、104年11月25日陸續為警查獲,竟於前開案件後未久,未釐清歌曲版權問題,基於公開演唱之犯意,又以每月3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劉文達承租含有附表編號2歌曲之伴唱機臺,放置在附表編號2之侵權店家內,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唱而營利,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因認被告黃銘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演出罪嫌,且與追加起訴一之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等語(下稱追加)。
二、被告王麗芬部分(與事實中附表-D欄所述部分相關):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附表編號5部分相關)另略以:被告王麗芬經營之「五貳零視聽酒吧」前則於104年3月31日為警查獲,竟於前開案件後未久,未釐清歌曲版權問題,基於公開演唱之犯意,又分別以每月3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劉文達承租含有附表編號5歌曲之伴唱機臺,放置在附表編號5之侵權店家內,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唱而營利,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復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王麗芬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演出罪嫌,且被告王麗芬就追加起訴一與被告劉文達被訴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予以追加起訴等語(下稱追加)。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業經原審依循嚴謹之法學方法,明白剖析甚詳,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均同此意見)。
四、經查,檢察官就「金山卡拉ok」店內查獲事實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按應為10
4年4月23日之誤)止,振陽公司及林啟清將重製附表編號
6歌曲記憶卡,羅仕官、劉文達置於其等出租之伴唱機,以每月3萬元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銘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金山卡拉OK」,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營利,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104年3月13日(按應為104年4月23日之誤),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4臺、記憶卡4張、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部分),認被告被告林啟清及羅仕官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出租而違法重製罪,而對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及羅仕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嗣檢察官以被告黃銘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演出罪嫌予以追加起訴(即追加),由本院以10
5年度智訴字第3號案件,又檢察官再以被告黃銘憲及王麗芬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演出罪嫌再予追加起訴(即追加、),合先敘明。然查,檢察官追加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檢察官追加及之部分,亦與本案欠缺前揭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是以,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黃銘憲就追加、之部分、被告王麗芬就追加之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實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就被告黃銘憲及王麗芬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即附表丁部分)
壹、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一、㈠中編號1相關)另以:被告林啟清將載有「行棋」、「明天」、「 香水 」、「男人的汗」、「戀戀 沙崙 站」、「紙糊的心」、「夜市人生」、「小吃部」歌曲之記憶卡,交由被告劉文達載入於其出租之伴唱機內,以每月8,000元之價額出租予不知情之鄭金地經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曾柔卡拉OK」,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營利,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
1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林啟清此部分涉犯違法出租罪嫌,被告振陽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揭犯行,應依著作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叁、經查,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而於104年3
月25日前某時,將灌錄有「行棋」、「明天」、「香水」、「男人的汗」、「戀戀 沙崙站 」、「紙糊的心」、「夜市人生」、「小吃部」等8首歌曲之振陽MIDI記憶卡,以30套每月6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本案被告劉文達,再由本案被告劉文達持該振陽MIDI記憶卡轉租予他人,供他人插在伴唱機上使用以賺取報酬。嗣本案被告劉文達因先前以每臺每月租金8,000元之價格,將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臺出租與不知情之「曾柔卡拉OK」負責人鄭金地,並負責定期為該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灌錄歌曲,遂於104年1月21日間至同年3月25日間之某日,前往曾柔卡拉OK,將該振陽MIDI記憶卡內之上開8首歌曲,灌錄至上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使曾柔卡拉OK內之不知情顧客得至該處演唱上開8首歌曲,而以此非法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4年6月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曾柔卡拉OK內,執行搜索,扣得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記憶卡1張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判決認被告林啟清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
1日;被告振陽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科罰金10萬元,並均於106年
5月23日確定(下稱先確定之另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先確定之另案與本案此部分之侵權歌曲、查獲時間、地點、對象、參與之共犯均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次之查獲結果而為之訴追,本案此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與先確定之另案,為同一案件,並為先確定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見解,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2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陳香君、何皓元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何皓元、陳炎辰、張慶林、顏汝羽、林佳慧、 何克凡林郁璇謝祐昀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㈠:憶忻餐飲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專屬被│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號│授權人││││││├─┼───┼────┼─────┼─────┼──────────┼──────────┤│1│優世大│行棋│ 江志豐 │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科技股│42反││││(見偵字卷1第16頁)│├─┤份有限├────┼─────┼─────┼──────────┼──────────┤│2│公司(│明天│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39反││││(見偵字卷1第15頁)│├─┤均取得├────┼─────┼─────┼──────────┼──────────┤│3│專屬授│香水│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權)│39反││││(見偵字卷1第15頁)│├─┤├────┼─────┼─────┼──────────┼──────────┤│4││落花淚│ 張燕清 │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5││││(見偵字卷1第87頁)│├─┤├────┼─────┼─────┼──────────┼──────────┤│5││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7││││(見偵字卷1第89頁)│├─┤├────┼─────┼─────┼──────────┼──────────┤│6││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6││││(見偵字卷1第90頁)│├─┤├────┼─────┼─────┼──────────┼──────────┤│7││不能講的│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秘密37││││(見偵字卷1第89頁)│├─┤├────┼─────┼─────┼──────────┼──────────┤│8││小吃部│ 阿典黃聰典 │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0反││││(見偵字卷1第88頁)│└─┴───┴────┴─────┴─────┴──────────┴──────────┘┌────────────────────────────────────────────┐│附表㈡:貝爾頌汽車旅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專屬被│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號│授權人││││││├─┼───┼────┼─────┼─────┼──────────┼──────────┤│1│優世大│行棋│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科技股│42反││││(見偵字卷4第24頁)│├─┤份有限├────┼─────┼─────┼──────────┼──────────┤│2│公司(│明天│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39反││││(見偵字卷4第22頁)│├─┤均取得├────┼─────┼─────┼──────────┼──────────┤│3│專屬授│ 癡情胆邱宏瀛 │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權)│42反││││(見偵字卷4第22頁)│├─┤├────┼─────┼─────┼──────────┼──────────┤│4││戀戀沙崙│阿典│阿典│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站36││││(見偵字卷4第23頁)│├─┤├────┼─────┼─────┼──────────┼──────────┤│5││紅顏│ 李友雄 │李友雄│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3反││││(見偵字卷4第22頁)│├─┤├────┼─────┼─────┼──────────┼──────────┤│6││伴你過一│ 游元祿 │游元祿│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生37││││(見偵字卷4第23頁)│├─┤├────┼─────┼─────┼──────────┼──────────┤│7││香水│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9反││││(見偵字卷4第22頁)│├─┤├────┼─────┼─────┼──────────┼──────────┤│8││落花淚│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5││││(見偵字卷4第25頁)│├─┤├────┼─────┼─────┼──────────┼──────────┤│9││刻字│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2反││││(見偵字卷4第22頁)│├─┤├────┼─────┼─────┼──────────┼──────────┤│10││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7││││(見偵字卷4第23頁)│├─┤├────┼─────┼─────┼──────────┼──────────┤│11││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6││││(見偵字卷4第22頁)│├─┤├────┼─────┼─────┼──────────┼──────────┤│12││不能講的│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秘密37││││(見偵字卷4第23頁)│├─┤├────┼─────┼─────┼──────────┼──────────┤│13││小吃部│阿典│黃聰典│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0反││││(見偵字卷4第21頁)│├─┤├────┼─────┼─────┼──────────┼──────────┤│14││紙糊的心│邱宏瀛│ 黃明洲 /吳│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6││ 舜華 ││(見偵字卷4第22頁)│└─┴───┴────┴─────┴─────┴──────────┴──────────┘┌────────────────────────────────────────────┐│附表㈢:金牌歌友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編│專屬被│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號│授權人││││││├─┼───┼────┼─────┼─────┼──────────┼──────────┤│1│優世大│行棋│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科技股│42反││││(見偵字卷6第25頁)│├─┤份有限├────┼─────┼─────┼──────────┼──────────┤│2│公司(│明天│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39反││││(見偵字卷6第24頁)│├─┤均取得├────┼─────┼─────┼──────────┼──────────┤│3│專屬授│香水│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權)│39反││││(見偵字卷6第24頁)│├─┤├────┼─────┼─────┼──────────┼──────────┤│4││戀戀沙崙│阿典│阿典│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站36││││(見偵字卷6第23頁)│├─┤├────┼─────┼─────┼──────────┼──────────┤│5││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7││││(見偵字卷6第23頁)│├─┤├────┼─────┼─────┼──────────┼──────────┤│6││小吃部│阿典│黃聰典│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0反││││(見偵字卷6第22頁)│├─┤├────┼─────┼─────┼──────────┼──────────┤│7││伴你過一│游元祿│游元祿│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生37││││(見偵字卷6第23頁)│├─┤├────┼─────┼─────┼──────────┼──────────┤│8││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6││││(見偵字卷6第24頁)│└─┴───┴────┴─────┴─────┴──────────┴──────────┘┌────────────────────────────────────────────┐│附表㈣:好朋友酒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部分)│├─┬───┬────┬─────┬─────┬──────────┬──────────┤│編│專屬被│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號│授權人││││││├─┼───┼────┼─────┼─────┼──────────┼──────────┤│1│優世大│戀戀沙崙│阿典│阿典│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科技股│站36││││(見偵字卷7第34頁)│├─┤份有限├────┼─────┼─────┼──────────┼──────────┤│2│公司(│我願意│邱宏瀛│ 黃文龍 │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36││││(見偵字卷7第33頁)│├─┤均取得├────┼─────┼─────┼──────────┼──────────┤│3│專屬授│石頭心│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權)│42反││││(見偵字卷7第36頁)│├─┤├────┼─────┼─────┼──────────┼──────────┤│4││愛無後悔│游元祿│游元祿│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2反││││(見偵字卷7第37頁)│├─┤├────┼─────┼─────┼──────────┼──────────┤│5││紙糊的心│邱宏瀛│黃明洲/吳│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6││舜華││(見偵字卷7第35頁)│├─┤├────┼─────┼─────┼──────────┼──────────┤│6││伴你過一│游元祿│游元祿│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生37││││(見偵字卷7第34頁)│├─┤├────┼─────┼─────┼──────────┼──────────┤│7││異鄉的城│ 傑米 │傑米│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市35││││(見偵字卷7第39頁)│├─┤├────┼─────┼─────┼──────────┼──────────┤│8││無條件的│邱宏瀛│黃文龍│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愛情50││││(見偵字卷7第33頁)│└─┴───┴────┴─────┴─────┴──────────┴──────────┘┌────────────────────────────────────────────┐│附表㈤:好朋友酒店(即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及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編│專屬被│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號│授權人││││││├─┼───┼────┼─────┼─────┼──────────┼──────────┤│1│優世大│小吃部│阿典│黃聰典│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科技股│40反││││(見偵字卷8第31頁)│├─┤份有限├────┼─────┼─────┼──────────┼──────────┤│2│公司(│行棋│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42反││││(見偵字卷8第28頁)│├─┤均取得├────┼─────┼─────┼──────────┼──────────┤│3│專屬授│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權)│46││││(見偵字卷8第29頁)│├─┤├────┼─────┼─────┼──────────┼──────────┤│4││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7││││(見偵字卷8第30頁)│├─┤├────┼─────┼─────┼──────────┼──────────┤│5││明天│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9反││││(見偵字卷8第29頁)│├─┤├────┼─────┼─────┼──────────┼──────────┤│6││紙糊的心│邱宏瀛│黃明洲/吳│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6││舜華││(見偵字卷8第29頁)│├─┤├────┼─────┼─────┼──────────┼──────────┤│7││伴你過一│游元祿│游元祿│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生37││││(見偵字卷8第30頁)│├─┼───┼────┼─────┼─────┼──────────┼──────────┤│8│瑞影企│重感情│(缺)│(缺)│103/4/1~106/3/31│授權證明書│││業股份│40反││││(見偵字卷9第25頁)│├─┤有限公├────┼─────┼─────┼──────────┼──────────┤│9│司(詞│人生啊◎│ 翁立友 │翁立友│102/7/25~105/2/14│授權證明書│││/曲均│││││(見偵字卷9第26頁)│├─┤取得專├────┼─────┼─────┼──────────┼──────────┤│10│屬授權│今生來世│ 莊振凱 │莊振凱│104/4/16~106/7/14│授權證明書│││)│◎││││(見偵字卷9第27頁)│├─┤├────┼─────┼─────┼──────────┼──────────┤│11││望月想你│(缺)│(缺)│103/4/1~106/3/31│授權證明書││││31││││(見偵字卷9第28頁)│├─┤├────┼─────┼─────┼──────────┼──────────┤│12││錯亂│(缺)│(缺)│103/4/1~106/3/31│授權證明書││││43反││││(見偵字卷9第29頁)│└─┴───┴────┴─────┴─────┴──────────┴──────────┘┌────────────────────────────────────────────┐│附表㈥:富貴城KTV(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編│專屬被│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號│授權人││││││├─┼───┼────┼─────┼─────┼──────────┼──────────┤│1│優世大│我願意│邱宏瀛│黃文龍│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科技股│36││││(見偵字卷7第33頁)│├─┤份有限├────┼─────┼─────┼──────────┼──────────┤│2│公司(│石頭心│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42反││││(見偵字卷7第36頁)│├─┤均取得├────┼─────┼─────┼──────────┼──────────┤│3│專屬授│香水│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權)│39反││││(見偵字卷6第24頁)│├─┤├────┼─────┼─────┼──────────┼──────────┤│4││愛無後悔│游元祿│游元祿│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2反││││(見偵字卷10第25頁)│├─┤├────┼─────┼─────┼──────────┼──────────┤│5││戀戀沙崙│阿典│阿典│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站36││││(見偵字卷10第26頁)│├─┤├────┼─────┼─────┼──────────┼──────────┤│6││不能講的│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秘密37││││(見偵字卷10第26頁)│├─┤├────┼─────┼─────┼──────────┼──────────┤│7││伴你過一│游元祿│游元祿│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生37││││(見偵字卷10第26頁)│└─┴───┴────┴─────┴─────┴──────────┴──────────┘┌────────────────────────────────────────────┐│附表㈦:金山卡拉OK(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及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一、㈢前段之部分)│├─┬───┬────┬─────┬─────┬──────────┬──────────┤│編│專屬被│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號│授權人││││││├─┼───┼────┼─────┼─────┼──────────┼──────────┤│1│優世大│行棋│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科技股│42反││││(見偵字卷11第64頁)│├─┤份有限├────┼─────┼─────┼──────────┼──────────┤│2│公司(│明天│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39反││││(見偵字卷11第65頁)│├─┤均取得├────┼─────┼─────┼──────────┼──────────┤│3│專屬授│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權)│46││││(見偵字卷11第65頁)│├─┤├────┼─────┼─────┼──────────┼──────────┤│4││刻字│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2反││││(見偵字卷11第65頁)│├─┤├────┼─────┼─────┼──────────┼──────────┤│5││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7││││(見偵字卷11第66頁)│├─┤├────┼─────┼─────┼──────────┼──────────┤│6││小吃部│阿典│黃聰典│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0反││││(見偵字卷11第63頁)│├─┤├────┼─────┼─────┼──────────┼──────────┤│7││伴你過一│游元祿│游元祿│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生37││││(見偵字卷11第66頁)│├─┤├────┼─────┼─────┼──────────┼──────────┤│8││紙糊的心│邱宏瀛│黃明洲/吳│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6││舜華││(見偵字卷11第65頁)│└─┴───┴────┴─────┴─────┴──────────┴──────────┘┌────────────────────────────────────────────┐│附表㈧:雅亭品飲店(即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編│專屬被│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號│授權人││││││├─┼───┼────┼─────┼─────┼──────────┼──────────┤│1│優世大│行棋│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科技股│42反││││(見偵字卷13第38頁)│├─┤份有限├────┼─────┼─────┼──────────┼──────────┤│2│公司(│明天│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39反││││(見偵字卷13第39頁)│├─┤均取得├────┼─────┼─────┼──────────┼──────────┤│3│專屬授│香水│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權)│39反││││(見偵字卷13第39頁)│├─┤├────┼─────┼─────┼──────────┼──────────┤│4││癡情胆│邱宏瀛│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2反││││(見偵字卷13第39頁)│├─┤├────┼─────┼─────┼──────────┼──────────┤│5││落花淚│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5││││(見偵字卷13第40頁)│├─┤├────┼─────┼─────┼──────────┼──────────┤│6││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7││││(見偵字卷13第41頁)│├─┤├────┼─────┼─────┼──────────┼──────────┤│7││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6││││(見偵字卷13第39頁)│├─┤├────┼─────┼─────┼──────────┼──────────┤│8││不能講的│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秘密37││││(見偵字卷13第41頁)│├─┤├────┼─────┼─────┼──────────┼──────────┤│9││小吃部│阿典│黃聰典│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0反││││(見偵字卷13第42頁)│└─┴───┴────┴─────┴─────┴──────────┴──────────┘┌────────────────────────────────────────────┐│附表㈨:馬拉上小吃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及追加起訴三之部分)│├─┬───┬────┬─────┬─────┬──────────┬──────────┤│編│專屬被│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號│授權人││││││├─┼───┼────┼─────┼─────┼──────────┼──────────┤│1│優世大│小吃部│阿典│黃聰典│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科技股│40反││││(見偵字卷14第46頁)│├─┤份有限├────┼─────┼─────┼──────────┼──────────┤│2│公司(│行棋│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42反││││(見偵字卷14第47頁)│├─┤均取得├────┼─────┼─────┼──────────┼──────────┤│3│專屬授│明天│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權)│39反││││(見偵字卷14第49頁)│├─┤├────┼─────┼─────┼──────────┼──────────┤│4││伴你過一│游元祿│游元祿│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生37││││(見偵字卷14第48頁)│├─┤├────┼─────┼─────┼──────────┼──────────┤│5││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6││││(見偵字卷14第49頁)│├─┤├────┼─────┼─────┼──────────┼──────────┤│6││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7││││(見偵字卷14第48頁)│├─┤├────┼─────┼─────┼──────────┼──────────┤│7││香水│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見偵字卷14第49頁)│└─┴───┴────┴─────┴─────┴──────────┴──────────┘┌────────────────────────────────────────────┐│附表㈩:金山卡拉ok(即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一、㈢後段及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一、㈠金山卡拉ok││﹝即追加起訴二附表編號2﹞之部分)│├─┬───┬────┬─────┬─────┬──────────┬──────────┤│編│專屬被│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號│授權人││││││├─┼───┼────┼─────┼─────┼──────────┼──────────┤│1│優世大│行棋│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科技股│42反││││(見偵字卷15第37頁)│├─┤份有限├────┼─────┼─────┼──────────┼──────────┤│2│公司(│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46││││(見偵字卷15第38頁)│├─┤均取得├────┼─────┼─────┼──────────┼──────────┤│3│專屬授│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權)│37││││(見偵字卷15第39頁)│├─┤├────┼─────┼─────┼──────────┼──────────┤│4││明天│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9反││││(見偵字卷15第38頁)│├─┤├────┼─────┼─────┼──────────┼──────────┤│5││癡情胆│邱宏瀛│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2反││││(見偵字卷15第38頁)│├─┼───┼────┼─────┼─────┼──────────┼──────────┤│6│瑞影企│絕情路◎│ 林東松 │林東松│104/3/26~106/4/14│授權證明書│││業股份│││││(見偵字卷16第36頁)│├─┤有限公├────┼─────┼─────┼──────────┼──────────┤│7│司(詞│重感情│(缺)│(缺)│104/4/1~106/3/31│授權證明書│││/曲均│40反││││(見偵字卷16第31頁)│├─┤取得專├────┼─────┼─────┼──────────┼──────────┤│8│屬授權│人生啊◎│翁立友│翁立友│102/7/25~105/2/14│授權證明書│││)│││││(見偵字卷16第32頁)│├─┤├────┼─────┼─────┼──────────┼──────────┤│9││最後的眼│ 謝家銘陳緯倫 │103/7/10~106/1/14│授權證明書││││淚◎││││(見偵字卷16第37頁)│├─┤├────┼─────┼─────┼──────────┼──────────┤│10││最美的嫁│ 石國人 │石國人│104/4/9~106/4/14│授權證明書││││妝◎││││(見偵字卷16第38頁)│├─┤├────┼─────┼─────┼──────────┼──────────┤│11││望月想你│(缺)│(缺)│103/4/1~106/3/31│授權證明書││││31││││(見偵字卷16第34頁)│├─┤├────┼─────┼─────┼──────────┼──────────┤│12││八字命◎│石國人│石國人│104/4/16~106/6/14│授權證明書││││││││(見偵字卷16第39頁)│└─┴───┴────┴─────┴─────┴──────────┴──────────┘┌───────────────────────────────────────────────────────────────────┐│附表(即追加起訴二㈠及㈣劉自明之部分)│├─┬─────────────────────────────────────────────────────────────────┤│專│附表-A:鄭金地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曾柔卡拉ok」(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屬├──┬────┬─────┬─────┬──────────┬──────────┬───────┬───────┬───────┤│被│編號│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出租代價及期間│提告方式及日期│搜索日及扣案物││授├──┼────┼─────┼─────┼──────────┼──────────┼───────┼───────┼───────┤│權│1│行棋│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103年1月1日│告訴人優世大公│104年6月1日││人││42反││││(見偵字卷17第23頁)│至104年6月1│司於104年5月│搜索,並扣得金││即├──┼────┼─────┼─────┼──────────┼──────────┤日為警查獲止之│6日委任告訴代│嗓電腦伴機1臺││優│2│明天│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期間,每月│理人吳宗學提出│、點歌本1本、││世││39反││││(見偵字卷17第24頁)│8,000元。│告訴。│遙控器1支、歌││大├──┼────┼─────┼─────┼──────────┼──────────┤││卡1張。││科│3│香水│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技││39反││││(見偵字卷17第24頁)│││││股├──┼────┼─────┼─────┼──────────┼──────────┤││││份│4│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有││46││││(見偵字卷17第24頁)│││││限├──┼────┼─────┼─────┼──────────┼──────────┤││││公│5│戀戀沙崙│阿典│阿典│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司││站36││││(見偵字卷17第25頁)│││││(├──┼────┼─────┼─────┼──────────┼──────────┤││││詞│6│紙糊的心│邱宏瀛│黃明洲/吳│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6││舜華││(見偵字卷17第24頁)│││││曲├──┼────┼─────┼─────┼──────────┼──────────┤││││均│7│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取││37││││(見偵字卷17第25頁)│││││得├──┼────┼─────┼─────┼──────────┼──────────┤││││專│8│小吃部│阿典│黃聰典│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屬││40反││││(見偵字卷17第26頁)│││││授├──┴────┴─────┴─────┴──────────┴──────────┴───────┴───────┴───────┤│權│附表-B:謝郡語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鑽錢卡拉ok」(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行棋│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103年8月1日│告訴人優世大公│105年4月6日││││42反││││(見偵字卷19第34頁)│至105年4月6│司於105年1月│搜索,並扣得電││├──┼────┼─────┼─────┼──────────┼──────────┤日為警查獲止之│19日委任告訴代│腦伴唱機1臺、│││2│明天│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期間,每月12,0│理人吳宗學提出│記憶卡1張、點││││39反││││(見偵字卷19第35頁)│00元。│告訴。│歌本1本、鍵盤││├──┼────┼─────┼─────┼──────────┼──────────┤││1個。│││3│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6││││(見偵字卷19第35頁)│││││├──┼────┼─────┼─────┼──────────┼──────────┤│││││4│小吃部│阿典│黃聰典│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0反││││(見偵字卷19第36頁)│││││├──┼────┼─────┼─────┼──────────┼──────────┤│││││5│不能講的│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秘密37││││(見偵字卷19第37頁)│││││├──┴────┴─────┴─────┴──────────┴──────────┴───────┴───────┴───────┤││附表-C:韓銘興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名伽歌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1│行棋│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104年1月1日│告訴人優世大公│105年4月6日││││42反││││(見偵字卷20第34頁)│至105年4月6│司於105年1月│搜索,並扣得電││├──┼────┼─────┼─────┼──────────┼──────────┤日為警查獲止之│19日委任告訴代│腦伴唱機1臺、│││2│明天│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期間,每月8,0│理人吳宗學提出│記憶卡1張、點││││39反││││(見偵字卷20第35頁)│00元。│告訴。│歌本1本、鍵盤││├──┼────┼─────┼─────┼──────────┼──────────┤││1個。│││3│小吃部│阿典│黃聰典│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0反││││(見偵字卷20第37頁)│││││├──┼────┼─────┼─────┼──────────┼──────────┤│││││4│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6││││(見偵字卷20第35頁)│││││├──┼────┼─────┼─────┼──────────┼──────────┤│││││5│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7││││(見偵字卷20第36頁)│││││├──┼────┼─────┼─────┼──────────┼──────────┤│││││6│不能講的│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秘密37││││(見偵字卷20第36頁)│││││├──┴────┴─────┴─────┴──────────┴──────────┴───────┴───────┴───────┤││附表-D:王麗芬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五貳零餐廳」(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癡情胆│邱宏瀛│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104年4月1日│告訴人優世大公│104年12月25日││││42反││││(見偵字卷21第82頁)│至104年12月25│司於104年11月│搜索,並扣得伴││├──┼────┼─────┼─────┼──────────┼──────────┤日為警查獲止之│24日委任告訴代│唱機2臺、SD記│││2│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期間,每月30,0│理人吳宗學提出│憶卡4張、CF記││││37││││(見偵字卷21第81頁)│00元,承租共7│告訴。│憶卡3張。││├──┼────┼─────┼─────┼──────────┼──────────┤臺。│││││3│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6││││(見偵字卷21第82頁)│││││├──┼────┼─────┼─────┼──────────┼──────────┤│││││4│行棋│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2反││││(見偵字卷21第80頁)│││││├──┴────┴─────┴─────┴──────────┴──────────┴───────┴───────┴───────┤││附表-E:劉自明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金旺來卡拉ok」(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明天│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104年4月10日│告訴人優世大公│104年12月23日││││39反││││(見偵字卷22第22頁)│至104年12月23│司於104年11月│搜索,並扣得金││├──┼────┼─────┼─────┼──────────┼──────────┤日為警查獲止之│25日委任告訴代│嗓伴唱機(均含│││2│行棋│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期間,每月30,0│理人吳宗學提出│記憶卡)9臺、││││42反││││(偵字卷22第20頁反)│00,承租共9臺│告訴。│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3│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4/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7││││(偵字卷22第22頁反)│││││├──┴────┴─────┴─────┴──────────┴──────────┴───────┴───────┴───────┤││附表-F:劉自明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星座卡拉ok」(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小吃部│阿典│黃聰典│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104年1月1日│告訴人優世大公│105年4月6日││││40反││││(見偵字卷23第37頁)│至105年4月6│司於105年1月│搜索,並扣得電││├──┼────┼─────┼─────┼──────────┼──────────┤日為警查獲止之│19日委任告訴代│腦伴唱機2臺、│││2│行棋│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期間,每月15,0│理人吳宗學提出│記憶卡2張、歌││││42反││││(見偵字卷23第34頁)│00,承租共2臺│告訴。│本1本、遙控器││├──┼────┼─────┼─────┼──────────┼──────────┤。││1支。│││3│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46││││(見偵字卷23第35頁)│││││├──┼────┼─────┼─────┼──────────┼──────────┤│││││4│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7││││(見偵字卷23第36頁)│││││├──┼────┼─────┼─────┼──────────┼──────────┤│││││5│明天│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39反││││(見偵字卷23第35頁)│││││├──┼────┼─────┼─────┼──────────┼──────────┤│││││6│不能講的│江志豐│江志豐│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秘密37││││(見偵字卷23第36頁)│││││├──┼────┼─────┼─────┼──────────┼──────────┤│││││7│伴你過一│游元祿│游元祿│102/11/20~106/12/31│專屬授權證明書│││││││生37││││(見偵字卷23第36頁)││││└─┴──┴────┴─────┴─────┴──────────┴──────────┴───────┴───────┴───────┘┌──────────────────────────────────────────────────┐│附表甲: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事實欄㈠│林啟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之伴唱機肆臺內之記憶卡肆張均沒│││││收。││├──┼──────┼───────────────────────────────────┼────┤│2│事實欄㈡│林啟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伴唱機伍臺內之記憶卡 伍張 均沒收│││││。││├──┼──────┼───────────────────────────────────┼────┤│3│事實欄㈢│林啟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伴唱機肆臺(含記憶卡肆張)、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4│事實欄㈣│林啟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點唱機壹臺、金嗓點唱機遙控器壹支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金嗓點唱機壹臺內記憶卡壹張沒│││││收。│││││劉文達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點唱機壹臺、金嗓點唱機遙控器壹支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羅仕官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點唱機壹臺、金嗓點唱機遙控器壹支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5│事實欄㈤│林啟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劉文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叁臺、記憶卡玖張、歌本壹本、遙控器壹個均沒收。││├──┼──────┼───────────────────────────────────┼────┤│6│事實欄㈥│林啟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均含記憶卡)貳臺、遙控器壹支、歌曲精選錄壹│││││本、記憶卡肆張及金嗓伴唱機(均未含記憶卡)肆臺均沒收。│││││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劉文達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均含記憶卡)貳臺、遙控器壹支、歌曲精選錄壹│││││本、記憶卡肆張及金嗓伴唱機(均未含記憶卡)肆臺均沒收。│││││羅仕官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均含記憶卡)貳臺、遙控器壹支、歌曲精│││││選錄壹本、記憶卡肆張及金嗓伴唱機(均未含記憶卡)肆臺均沒收。││├──┼──────┼───────────────────────────────────┼────┤│7│事實欄㈦│林啟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肆臺、記憶卡肆張、遙控器壹支、點歌本壹本均沒收。│││││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劉文達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肆臺、記憶卡肆張、遙控器壹支、點歌本壹本均沒收。│││││羅仕官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肆臺、記憶卡肆張、遙控器壹支、點歌本壹本均│││││沒收。││├──┼──────┼───────────────────────────────────┼────┤│8│事實欄㈧│林啟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貳臺、記憶卡貳個、遙控器壹個及歌本壹本均沒收。│││││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劉文達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貳臺、記憶卡貳個、遙控器壹個及歌本壹本均沒收。│││││羅仕官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貳臺、記憶卡貳個、遙控器壹個及歌本壹本均沒│││││收。││├──┼──────┼───────────────────────────────────┼────┤│9│事實欄㈨│林啟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臺、記憶卡壹張、點│││││歌本壹本均沒收。│││││羅永鴻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典唱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劉自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㈩│林啟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劉文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伍臺、歌卡叁張、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11│事實欄中附│劉文達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表-A│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機壹臺、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歌卡壹張均沒│││││收。││├──┼──────┼───────────────────────────────────┼────┤│12│事實欄中附│林啟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表-B│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記憶卡壹張、點歌本壹本、鍵盤壹個均沒收│││││。│││││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劉文達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記憶卡壹張、點歌本壹本、鍵盤壹個均沒收│││││。││├──┼──────┼───────────────────────────────────┼────┤│13│事實欄中附│林啟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表-C│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記憶卡壹張、點歌本壹本、鍵盤壹個均沒收│││││。│││││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劉文達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記憶卡壹張、點歌本壹本、鍵盤壹個均沒收│││││。││├──┼──────┼───────────────────────────────────┼────┤│14│事實欄中附│林啟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表-D│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貳臺、SD記憶卡肆張、CF記憶卡叁張均沒收。│││││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劉文達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貳臺、SD記憶卡肆張、CF記憶卡叁張均沒收。││├──┼──────┼───────────────────────────────────┼────┤│15│事實欄中附│林啟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表-E│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均含記憶卡)玖臺、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劉文達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均含記憶卡)玖臺、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劉自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16│事實欄中附│林啟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表-F│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貳臺、記憶卡貳張、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劉文達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貳臺、記憶卡貳張、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劉自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起訴共犯欄│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歌曲名稱及於優世大歌曲│對應於起訴書及│備註(與本案││號│││點歌目錄出處│追加起訴書部分│相關連部分)│├─┼─────┼─────────────┼───────────┼───────┼──────┤│1│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另基於意圖出租而│行棋(見另案偵字卷1第│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㈠│││被告振陽公│擅自重製之犯意,於不詳時、│42頁反,以下出處卷宗均│一、㈠部分││││司│地指示被告振陽公司內部真實│同)、明天(39反)、香││││││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重│水(39反)、落花淚(35││││││製右列之歌曲於被告振陽公司│)、夜市人生(37)、男││││││之記憶卡等語。│人的汗(46)、不能講的│││││││秘密(37)、小吃部(40│││││││反)│││├─┼─────┼─────────────┼───────────┼───────┼──────┤│2│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另基於意圖出租而│行棋(42反)、明天(39│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㈡│││被告振陽公│擅自重製之犯意,於不詳時、│反)、癡情胆(42反)、│一、㈡部分││││司│地指示被告振陽公司內部真實│戀戀沙崙站(36)、紅顏││││││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重│(43反)、伴你過一生(││││││製右列之歌曲於被告振陽公司│37)、香水(39反)、落││││││之記憶卡等語。│花淚(35)、刻字(42反│││││││)、夜市人生(37)、男│││││││人的汗(46)、不能講的│││││││秘密(37)、小吃部(40│││││││反)、紙糊的心(36)│││├─┼─────┼─────────────┼───────────┼───────┼──────┤│3│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另基於意圖出租而│行棋(42反)、明天(39│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㈢│││被告振陽公│擅自重製之犯意,於不詳時、│反)、香水(39反)、戀│一、㈤部分││││司│地指示被告振陽公司內部真實│戀沙崙站(36)、夜市人││││││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重│生(37)、小吃部(40反││││││製右列之歌曲於被告振陽公司│)、伴你過一生(37)、││││││之記憶卡等語。│男人的汗(46)││││││││││├─┼─────┼─────────────┼───────────┼───────┼──────┤│4│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劉文達及羅仕官│戀戀沙崙站(36)、我願│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㈣│││被告振陽公│另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意(36)、石頭心(42反│一、㈢及追加起││││司│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啟│)、愛無後悔(42反)、│訴一犯罪事實一││││被告劉文達│清於不詳時、地指示被告振陽│紙糊的心(36)、伴你過│、㈠前段之部分││││被告羅仕官│公司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一生(37)、異鄉的城(││││││詳之成年人重製右列之歌曲於│35)、無條件的愛情(50││││││被告振陽公司之記憶卡,再交│)││││││由被告羅仕官及劉文達灌錄於│││││││其等出租之伴唱機內等語。││││├─┼─────┼─────────────┼───────────┼───────┼──────┤│5│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劉文達及羅仕官│我願意(36)、石頭心(│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㈥│││被告振陽公│另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42反)、香水(39反)、│一、㈣及追加起││││司│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啟│愛無後悔(42反)、戀戀│訴一犯罪事實一││││被告劉文達│清於不詳時、地指示被告振陽│沙崙站(36)、不能講的│、㈡之部分││││被告羅仕官│公司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秘密(37)、伴你過一生││││││詳之成年人重製右列之歌曲於│(37)││││││被告振陽公司之記憶卡,再交│││││││由被告羅仕官及劉文達灌錄於│││││││其等出租之伴唱機內等語。││││├─┼─────┼─────────────┼───────────┼───────┼──────┤│6│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劉文達及羅仕官│行棋(42反)、明天(39│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㈦│││被告振陽公│另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反)、男人的汗(46)、│一、㈥及追加起││││司│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啟│刻字(42反)、夜市人生│訴一犯罪事實一││││被告劉文達│清於不詳時、地指示被告振陽│(37)、小吃部(40反)│、㈢前段之部分││││被告羅仕官│公司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伴你過一生(37)、紙││││││詳之成年人重製右列之歌曲於│糊的心(36)││││││被告振陽公司之記憶卡,再交│││││││由被告羅仕官及劉文達灌錄於│││││││其等出租之伴唱機內等語。││││├─┼─────┼─────────────┼───────────┼───────┼──────┤│7│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劉文達及羅仕官│行棋(42反)、明天(39│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欄一、㈧│││被告振陽公│另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反)、香水(39反)、癡│事實一、㈣部分││││司│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啟│情胆(42反)、落花淚(│││││被告劉文達│清於不詳時、地指示被告振陽│35)、夜市人生(37)、│││││被告羅仕官│公司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男人的汗(46)、不能講││││││詳之成年人重製右列之歌曲於│的秘密(37)、小吃部(││││││被告振陽公司之記憶卡,再交│40反)││││││由被告羅仕官及劉文達灌錄於│││││││其等出租之伴唱機內等語。││││├─┼─────┼─────────────┼───────────┼───────┼──────┤│8│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及羅永鴻另共同基│小吃部(40反)、行棋(│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㈨│││被告振陽公│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犯意│42反)、明天(39反)、│一、㈦及追加起││││司│聯絡,先由被告林啟清於不詳│伴你過一生(37)、男人│訴三之部分││││被告羅永鴻│時、地指示被告振陽公司內部│的汗(46)、夜市人生(│││││被告典唱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37)、香水(39反)│││││司│人重製右列之歌曲於被告振陽││││││被告劉自明│公司之記憶卡,再交由被告羅│││││││永鴻置於其出租之伴唱機內,│││││││出租與知情之劉自明等語。││││├─┼─────┼─────────────┼───────────┼───────┼──────┤│9│被告劉文達│被告劉文達與被告林啟清另共│絕情路◎、重感情(40反│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一、㈩││││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人生啊◎、最後的眼│事實一、㈠「金│前段││││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啟清於│淚◎、最美的嫁妝◎、望│山卡拉ok」﹝即│││││不詳時、地指示被告振陽公司│月想你(31)、八字命◎│追加起訴二附表│││││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編號2﹞之部分│││││不知情員工重製右列之歌曲於│││││││被告振陽公司之記憶卡,再交│││││││由被告劉文達灌錄於其出租之│││││││伴唱機內等語。││││├─┼─────┼─────────────┼───────────┼───────┼──────┤│10│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與被告劉文達另共│行棋(42反)、明天(39│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振陽公│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反)、香水(39反)、男│事實一、㈠「曾│中附表-A│││司│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啟清於│人的汗(46)、戀戀沙崙│柔卡拉ok」﹝即││││被告劉文達│不詳時、地指示被告振陽公司│站(36)、紙糊的心(36│追加起訴二附表│││││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夜市人生(37)、小│編號1﹞之部分│││││不知情員工重製右列之歌曲於│吃部(40反)││││││被告振陽公司之記憶卡,再交│││││││由被告劉文達載入於其出租之│││││││伴唱機內等語。││││├─┼─────┼─────────────┼───────────┼───────┼──────┤│11│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與被告劉文達另共│行棋(42反)、明天(39│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振陽公│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反)、男人的汗(46)、│事實一、㈠「鑽│中附表-B│││司│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啟清於│小吃部(40反)、不能講│錢卡拉ok」﹝即││││被告劉文達│不詳時、地指示被告振陽公司│的秘密(37)│追加起訴二附表│││││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編號6﹞之部分│││││不知情員工重製右列之歌曲於│││││││被告振陽公司之記憶卡,再交│││││││由被告劉文達載入於其出租之│││││││伴唱機內等語。││││├─┼─────┼─────────────┼───────────┼───────┼──────┤│12│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與被告劉文達另共│行棋(42反)、明天(39│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振陽公│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反)、小吃部(40反)、│事實一、㈠「名│中附表-C│││司│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啟清於│男人的汗(46)、夜市人│伽歌坊」﹝即追││││被告劉文達│不詳時、地指示被告振陽公司│生(37)、不能講的秘密│加起訴二附表編│││││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37)│號7﹞之部分│││││不知情員工重製右列之歌曲於│││││││被告振陽公司之記憶卡,再交│││││││由被告劉文達載入於其出租之│││││││伴唱機內等語。││││├─┼─────┼─────────────┼───────────┼───────┼──────┤│13│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與被告劉文達另共│癡情胆(42反)、夜市人│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振陽公│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生(37)、男人的汗(46│事實一、㈠「五│中附表-D│││司│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啟清於│)、行棋(42反)│貳零餐廳」﹝即││││被告劉文達│不詳時、地指示被告振陽公司││追加起訴二附表│││││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編號5﹞之部分│││││不知情員工重製右列之歌曲於│││││││被告振陽公司之記憶卡,再交│││││││由被告劉文達載入於其出租之│││││││伴唱機內等語。││││├─┼─────┼─────────────┼───────────┼───────┼──────┤│14│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與被告劉文達另共│明天(39)、行棋(42反│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振陽公│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夜市人生(37)│事實一、㈠「金│中附表-E│││司│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啟清於││旺來卡拉ok」﹝││││被告劉文達│不詳時、地指示被告振陽公司││即追加起訴二附│││││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表編號4﹞之部│││││不知情員工重製右列之歌曲於││分│││││被告振陽公司之記憶卡,再交│││││││由被告劉文達載入於其出租之│││││││伴唱機內等語。││││├─┼─────┼─────────────┼───────────┼───────┼──────┤│15│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與被告劉文達另共│小吃部(40反)、行棋(│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振陽公│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42反)、男人的汗(46)│事實一、㈠「星│中附表-F│││司│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啟清於│、夜市人生(37)、明天│座卡拉ok」﹝即││││被告劉文達│不詳時、地指示被告振陽公司│(39反)、不能講的秘密│追加起訴二附表│││││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37)、伴你過一生(37│編號8﹞之部分│││││不知情員工重製右列之歌曲於│)││││││被告振陽公司之記憶卡,再交│││││││由被告劉文達載入於其出租之│││││││伴唱機內等語。││││├─┼─────┼─────────────┼───────────┼───────┼──────┤│16│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基於意圖出租而違│重感情(40反)、望月想│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告振陽公│法重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你(31)、錯亂(43反)│事實一、㈡部分│前段│││司│,指示被告振陽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員工,另重製右列之歌曲│││││││於記憶卡等語。│││││││││││├─┼─────┼─────────────┼───────────┼───────┼──────┤│17│被告林啟清│被告林啟清意圖出租而基於以│重感情(40反)、望月想│追加起訴追加起│事實欄一、㈩│││被告振陽公│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你(31)│訴二犯罪事實一│前段│││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指示││、㈠「金山卡拉│││││被告振陽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員││ok」﹝即追加起│││││工,另重製右列之歌曲於記憶││訴二附表編號2│││││卡等語。││﹞之部分││└─┴─────┴─────────────┴───────────┴───────┴──────┘┌─────────────────────────────────────────────┐│附表丙:被告劉文達不受理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備註│├──┼───────────────────────────────┼──────────┤│1│被告劉文達另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出租含有如附表編號2歌曲名稱│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歌曲伴唱歌與被告黃銘憲,供金山卡拉ok店內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一、㈠中附表2之部分│││而營利,至10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止。││├──┼───────────────────────────────┼──────────┤│2│被告劉文達於經營之「好朋友酒店」,基於公開演唱之犯意,將含有附│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欄│││表編號3所示歌曲之記憶卡載入伴唱機內,擺放在好朋友酒店內,供不│一、㈢即附表3之部分│││特定客人點唱而營利,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至10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丁:免訴部分│├──────────────────────────────────┬──────────┤│被告林啟清及被告振陽公司免訴之犯罪事實│備註│├──────────────────────────────────┼──────────┤│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其將載有「行棋」、「明天」、「香水│即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男人的汗」、「戀戀沙崙站」、「紙糊的心」、「夜市人生」、「小吃│一、㈠中附表編號1之││部」歌曲之記憶卡,交由被告劉文達載入於其出租之伴唱機內,以每月8,000│部分││元之價額出租予不知情之鄭金地經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曾柔│││卡拉OK」,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營利,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附表戊:案卷對照表│├──┬───────────────────────────────┬──────────┤│編號│案卷名稱│引用簡稱│├──┼───────────────────────────────┼──────────┤│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64號偵查卷(影卷)│另案偵字卷1│├──┼───────────────────────────────┼──────────┤│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9號偵查卷(影卷)│另案偵字卷2│├──┼───────────────────────────────┼──────────┤│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卷(影卷)│另案聲判字卷│├──┼───────────────────────────────┼──────────┤│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59號偵查卷(影卷)│偵字卷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03號偵查卷(影卷)│偵字卷2│├──┼───────────────────────────────┼──────────┤│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26號偵查卷│偵字卷3│├──┼───────────────────────────────┼──────────┤│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12號偵查卷(影卷)│偵字卷4│├──┼───────────────────────────────┼──────────┤│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23號偵查卷│偵字卷5│├──┼───────────────────────────────┼──────────┤│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44號偵查卷│偵字卷6│├──┼───────────────────────────────┼──────────┤│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05號偵查卷│偵字卷7│├──┼───────────────────────────────┼──────────┤│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偵字卷8│├──┼───────────────────────────────┼──────────┤│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73號偵查卷│偵字卷9│├──┼───────────────────────────────┼──────────┤│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62號偵查卷│偵字卷10│├──┼───────────────────────────────┼──────────┤│1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71號偵查卷│偵字卷11│├──┼───────────────────────────────┼──────────┤│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偵查卷│偵字卷12│├──┼───────────────────────────────┼──────────┤│1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00號偵查卷(影卷)│偵字卷13│├──┼───────────────────────────────┼──────────┤│1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44號偵查卷│偵字卷14│├──┼───────────────────────────────┼──────────┤│1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6號偵查卷│偵字卷15│├──┼───────────────────────────────┼──────────┤│1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69號偵查卷│偵字卷16│├──┼───────────────────────────────┼──────────┤│2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2號偵查卷│偵字卷17│├──┼───────────────────────────────┼──────────┤│2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00號偵查卷│偵字卷18│├──┼───────────────────────────────┼──────────┤│2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70號偵查卷│偵字卷19│├──┼───────────────────────────────┼──────────┤│2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42號偵查卷│偵字卷20│├──┼───────────────────────────────┼──────────┤│2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43號偵查卷│偵字卷21│├──┼───────────────────────────────┼──────────┤│2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07號偵查卷│偵字卷22│├──┼───────────────────────────────┼──────────┤│2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39號偵查卷│偵字卷23│├──┼───────────────────────────────┼──────────┤│2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一│本院卷1│├──┼───────────────────────────────┼──────────┤│2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二│本院卷2│├──┼───────────────────────────────┼──────────┤│2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三│本院卷3│├──┼───────────────────────────────┼──────────┤│3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卷二│本院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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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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