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 雷秦瑛 被告 雷臺秦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 雷量秦 與原告 雷泰瑛 係兄妹關係,其等父親 雷玉珊 於民國98年6月1日死亡。被告竟基於偽造文言之犯意,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同意,於98年12月9目,為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盜用原告印章,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繼承)之申請人欄上二處,持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該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按上開條文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因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犯罪行為,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屢次從臺北奔波南下應訊,身心備受焦熬,為此,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60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確偽造原告印文,但希望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賠償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已以100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雷臺秦(即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偽造「雷秦瑛」之署押壹枚,沒收。」,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將姓名權列為人格權保護範圍。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所稱之權利亦包括一般人格權,所稱之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增加特別人格權之保護,是故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均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乃為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保障。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及91年度台上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偽造原告印文於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書上,致原告必須自臺北南下奔波應訊,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而負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原從事看護工作,自97年間後即無業,98年所得91,328元,99年所得僅3,140元,名下房屋及土地合計之財產價值為308,240元;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原為公務員,97年間退休,目前亦無業,98年所得279,075元,99年所得260,308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合計之財產價值為3,114,14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壹萬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