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武德億農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告 吳盈樟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為清償其對
訴外人 曾安康 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原告為此乃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1,
000萬元,再由原告將1,000萬元轉借予尚品公司,用以清償尚品公司對曾安康之1,000萬元債務,原告與尚品公司口頭約定借款期間應按月支付月息1分之借款利息,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債權額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及於107年5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尚品公司對原告之上開1,000萬元借款債務。嗣於107年6月間,被告及尚品公司表示欲尋求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新光銀行及原告已償還新光銀行之款項,兩造、尚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外人 陳正德 於107年6月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6月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先行塗銷前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被告及尚品公司應於6個月內尋得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新光銀行及原告已償還新光銀行之款項,如未於6個月完成,被告應重新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由被告及陳正德、陳俊宏擔任尚品公司對原告1,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尚品公司、陳俊宏、陳正德共同開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㈡詎6個月期限屆至,被告及尚品公司107年12月底仍未尋得
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新光銀行及原告已償還新光銀行之款項,原告已繳納107年6月至108年1月之新光銀行貸款本金共648,68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未據尚品公司清償,尚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部分,亦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應依系爭107年6月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倘認如被告所辯尚有剩餘全聯貨款1,050,479元可扣抵新光銀行貸款,經先抵充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利息1,109,470元、新光銀行貸款本金648,683元暨以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仍有欠款,遑論被告尚欠原告代墊款約3,000萬元未清償,被告仍應依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尚品公司為全聯福利社(下稱全聯)之農產品供應商,負責
提供香蕉、芭樂等農產品上架銷售,並向全聯收取銷售價金,尚品公司前因資金周轉困難,與原告成立代收代付關係,改由原告以其名義與全聯換約,實際上仍由尚品公司供貨予全聯,原告因此得向全聯收取由尚品公司供貨所生之貨款(下稱代收款),原告收取代收款後,先用以沖銷原告提供予尚品公司營運所須代付費用及利息金額,如有餘額歸尚品公司所有,再由尚品公司用以抵付其所積欠被告其他融資款債務或收回自用,又尚品公司與原告雖曾於107年4月30日簽立帳務管理與代收代付關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代收代付協議書),約定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代付標的順序,前開新光銀行借款債務發生於系爭代收代付協議書簽立後,雖無逕為適用該協議書之抵充順序約定,然原告與尚品公司就新光銀行債務之代收付順位,合意與系爭代收代付協議書所列第一順序債務相同,且原告於107年7月已終止系爭代收代付協議,全聯貨款不再適用系爭代收代付協議書之抵充順序,雙方另於107年8月協議原告僅代付第一順位生產費用及新光銀行貸款本息,原告與尚品公司之代收代付關係約定至107年12月31日止,107年9月原告要求變更上開協議,雙方復於107年9月23日開會協議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各月份代付尚品公司款項,不得超出全聯貨款淨額,超出部分由尚品公司自負給付責任,並自107年10月開始實施。㈡又原告自107年9月起免除尚品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月息1分
利息債務,原告向新光銀行借貸之1,000萬元貸款債務,已由被告完成轉貸於108年4月17日向新光銀行清償完畢,並繳納108年2、3月之貸款本息,且於107年10月間,關於新光銀行貸款1,000萬元之每月還款本息金額、尚品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月息1分金額,皆由原告收取尚品公司之代收款中扣抵完畢;107年10月後,原告拒絕履行代付款墊付責任,惟仍收取107年10月份代收款4,104,119元、11月代收款3,037,043元,合計7,141,162元,尚品公司亦已依民法第
321條規定,指定優先抵充所積欠原告關於新光銀行貸款1,
000萬元所有未償之借款本息金額,於尚品公司行使抵充權後,亦全數消滅原告主張之新光銀行貸款本金648,683元。
依上開說明,系爭107年6月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所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已確定因清償消滅而不再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無權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尚品公司為清償其對曾安康所積欠之借款債務1,000萬元,
乃由原告於107年5月向新光銀行借款1,000萬元,再由原告將1,000萬元轉借予尚品公司,用以清償尚品公司對曾安康之1,000萬元債務,原告與尚品公司口頭約定借款期間應按月支付月息1分之借款利息,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債權額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及於107年5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㈡兩造、尚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宏、陳正德於107年6
月間簽立協議書(即系爭107年6月協議書),約定如6個月內,被告及尚品公司無法尋得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新光銀行貸款及原告已償還新光銀行之款項,被告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因而塗銷前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1,000萬元所欠餘款本息,業由被告自行轉貸,並於108年4月17日清償完畢。
㈣原告與尚品公司於106年間成立代收代付契約,並於107年
4月簽立系爭代收代付協議書,明定尚品公司與全聯福利社之商品供應契約,改由原告與該公司締結,全聯貨款由原告收取,用以進行營運費用及尚品公司債務之支付管理代付業務,由原告以全聯貨款代付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債務。嗣原告於107年7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尚品公司終止系爭代收代付協議,並於送達尚品公司生終止效力。
㈤原告與尚品公司於107年8月1日開會重新協議原代收代付
協議內容,約定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代尚品公司收取之全聯貨款,自107年8月1日至107年
9月30日代尚品公司支付農產貨款和公司營運管銷費用(不包含尚品公司的銀行借款和外債)。出席人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麗華、 洪燈烟 、陳正德、 邱榮煊 。
㈥原告與尚品公司於107年9月23日開會協商後續代收代付事
宜。出席人員為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麗華、洪燈烟、陳正德、邱榮煊、 韋媛涵 、 洪崇恩 等7人。被告、邱榮煊及陳正德為尚品公司的股東,尚品公司主要是陳正德在經營。張麗華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是洪燈烟太太的弟弟妻子,原告公司是洪燈烟負責決策,韋媛涵是洪燈烟的媳婦,洪崇恩是洪燈烟的兒子。
㈦如原告主張有理由,以月息1分計算借款利息,利息金額即如原告準備三狀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向新光銀行繳納之648,683元本金及尚品公司應允按月
給付月息1分之利息是否業已清償?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1,600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向新光銀行繳納之648,683元本金及尚品公司應允按月
給付月息1分之利息是否業已清償?⒈原告與尚品公司達成相關協議時序:
⑴原告與尚品公司於106年間成立代收代付契約,並於107年
4月簽立系爭代收代付協議書,明定尚品公司與全聯福利社之商品供應契約,改由原告與該公司締結,全聯貨款由原告收取,用以進行營運費用及尚品公司債務之支付管理代付業務,代付標的之第一順位代付債務為尚品公司供應原告農產品之生產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原物料取得、包裝費用、機械費用、運輸費用、人事費用及相關營業所需之稅費等管銷費用;第二順位代付債務,為尚品公司積欠銀行借款之每月償還本利金額(陽信銀行、板信銀行、大社農會、怡和租賃貸款之未償還本金金額合計共2,006,1771元)及原告為尚品公司代墊第一順位債務及本順位債務所生之代墊款利息;第三順位代付債務為尚品公司積欠其他民間債務人款項;系爭代收代付契約書有效期間,前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代付債務,原告所收取之貨款如有不足支付者,由原告為尚品公司先行墊付。
⑵嗣後尚品公司為清償其對曾安康所積欠之借款債務1,000萬
元,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由原告向新光公司借款1,000萬元,再由原告將1,000萬元轉借予尚品公司,用以清償尚品公司對曾安康之1,000萬元債務,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借款期間應按月支付月息1分之借款利息,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債權額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107年6月間,尚品公司欲尋求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新光銀行及原告已償還新光銀行之款項,兩造、尚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宏、陳正德簽立系爭107年6月協議書,約定如6個月內,被告及尚品公司無法尋得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新光銀行及原告已償還新光銀行之款項,被告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因而塗銷前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⑶其後,原告又於107年7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尚品公司終止
前開代收代付協議,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麗華、洪燈烟、陳正德、邱榮煊於107年8月1日開會,約定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代尚品公司收取之全聯貨款,自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代尚品公司支付農產貨款和公司營運管銷費用(不包含尚品公司的銀行借款和外債)。原告與尚品公司及被告嗣又於107年9月23日協議約定,因原告與全聯合約至107年12月31日,故將原告給付產農貨款與管銷費用展延至107年12月31日,附註條件為:代付款不能超過代收全聯貨款淨額,如有超出,超出金額尚品要自行支付(含新光銀行每月攤還本金),107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與尚品公司之代收代付關係。
⑷上開各情未據兩造爭執,並有系爭代收代付協議書、系爭10
7年6月協議書、宏韜律師事務所107年7月26日107年度宏律字第10707003號函、107年8月1日會議紀錄、107年
9月2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至18頁、重訴卷一第53至63、349頁、卷二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協議過程觀之,系爭代收代付協議書內容於107年7月26日經原告發函終止,原告與尚品公司間關於由原告以全聯貨款代付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債務,不足時由原告代墊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債務費用之約定,亦因終止而消滅。惟兩造及尚品公司於107年8月1日開會重新協議
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仍代付管銷費用,有代墊利息仍以1.5分計算,可知於該期間重新成立第一順位管銷費用之代收代付關係。嗣後又於107年9月23日約定因應原告與全聯合約,將原告代付第一順位產銷費用期間展延至10
7年12月31日,代付款以全聯貨款淨額為限,如有不足,原告不再為尚品公司代墊款項,而僅由原告以全聯代收款淨額代付第一順位債務甚明。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設定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主張被告尚
未將附表一所示新光銀行貸款本金648,683元返還原告,及未給付對原告1,0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按月息
1分計算之利息,擔保債務尚未消滅,並敘明以此為擔保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之審理範圍(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3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繳納之新光銀行本金648,683元及尚品公司應允按月給付月息1分利息部分,是否包含於107年6月至12月協議以全聯代收款代付範圍,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尚品公司於107年9月23日開會協商,雙
方同意恢復系爭代收代付協議書效力,將代收代付合約展延至107年12月31日,並將原告代付款限縮在107年8月至12月第一順位之產銷費用代付債務,惟並未排除原告於107年
7月以前已先行代付之第一至第三順位債務,不得以107年
8月至12月之全聯貨款抵償,系爭代收代付協議書亦未限定當月全聯貨款僅能扣抵當月第一至第三順位代付款,縱107年9月至11月代收款抵充107年9月至11月第一順位代付債務後尚有餘額,仍應加以抵償107年7月份以前已代付之第一至第三順位債務,並無餘額可扣抵新光銀行債務等語。然系爭代收代付協議書之內容經原告終止,於107年8月1日協議限定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就第一順位債務另成立代收代付關係,嗣於107年9月23日開會協議,僅延展107年8月1日會議所定代收代付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並載明原告以全聯代收款淨額代付第一順位債務之權限等節,如前所述,且依原告所提帳務明細,107年8月起確實未再將關於第二順位代付債務之陽信銀行、板信銀行、大社農會、怡和租賃貸款等銀行債務列計其中(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80、482頁、卷二第41頁以下),被告抗辯原告與尚品公司已自107年8月協議原告僅代付107年8月至12月之第一順位產銷費用乙節,堪信為真,且自107年8月起收取之全聯代收款即適用前開約定。
⑵又系爭代收代付協議書之約定既已終止而消滅,原告與尚品
公司於107年8月1日另成立第一順位債務代收代付關係,並於107年9月23日開會決議,展延代付第一順位產銷費用至107年12月31日,代付款不能超出代收全聯貨款淨額,超出金額由尚品公司自行支付,代收代付範圍僅針對107年8月至12月所生之第一順位債務,如前所述,則該段期間原告收受之全聯貨款,顯不用以清償107年8月前所生之第一至第三順位債務;再依洪燈烟於107年12月29日傳送陳正德之訊息內容,記載「希望你能協助全聯貨款領到。超越金額是你的,一月份再來結算。…」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03頁),亦與證人陳正德證稱:從8月開始 洪董 超過的他不再代墊,要由我們自己付,若有盈餘就給我們,不夠拿錢來補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92頁),而依原告主張其為尚品公司代墊款項逾三千萬元,顯然不足以全聯貨款支應清償,尚無可能有餘款返還尚品公司之情形,亦足認並無以107年8月至12月間之全聯貨款先行用於支付107年7月以前原告代墊費用之約定,證人洪燈烟證稱:全聯貨款有剩下就是扣抵之前欠款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卷第65頁),與前開訊息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107年8月至12月之全聯貨款並未排除107年7月前代付之第一至第三順位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自107年6月起新光銀行貸款債務之代收付順位,
與系爭代收代付協議書所列第一順序債務相同等語,固為原告否認,證人洪燈烟並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全聯貨款要扣完原告幫忙代墊之第一、二、三順位債務後,有剩下才付新光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4頁),然證人陳正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光銀行貸款撥款時間,洪董跟新光協議要在15號左右撥款,因為每個月15號會得到全聯貨款,他個人有當這筆貸款保證人,且是用原告名義借款,107年9月開會協議,全聯貨款只有支付營運支出,新光的部分一定會扣,因為洪燈烟說他有擔保,那筆款項他一定要扣,且那筆款項是原告借的,不是尚品借的,洪董說新光銀行貸款一定要去繳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90、493頁),且依前開107年8月1日、9月23日會議紀錄可知原告以全聯貨款代付第一順位債務,107年9月23日會議紀錄之附註條件並明載:代付款不能超出代收全聯貨款淨額,如有超出,超出金額尚品要自行支付(含新光銀行每月攤還本金),可知關於新光銀行貸款所生債務,應係與第一順位產銷費用之債務同列為優先代付範圍,否則應無庸特別註明於代收款不足之情形下,尚品公司仍須負擔新光銀行貸款。再觀諸原告所提107年8月、9月、10月帳務明細(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1至49頁),均僅列計第一順位生產費用及新光銀行貸款本金、月息1分利息,其餘第二、三順位債務則未列載帳務明細上,應可認定新光銀行貸款所生債務確實仍在代收代付範圍內,倘非如此,原告應無將新光銀行貸款所生債務列明其上,並交由證人陳正德簽認之必要,原告主張帳務混亂、記載錯誤云云,殊難憑採。綜合前開說明,被告抗辯自107年
8月起,新光銀行貸款本金及月息1分利息代付順序與所列第一順位債務相同,應可採信。
⑷至107年6月、7月期間,新光銀行貸款所生債務是否與第
一順位債務同列優先代付範圍,依原告所提107年6、7月之帳務明細(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7、39頁),確實將新光銀行貸款所生債務列於其上,本院審酌新光銀行貸款所生債務,係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用,且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洪燈烟個人亦就此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又經塗銷,倘若未能及時繳納貸款,對原告及洪燈烟個人債信勢必造成重大不利,除維持與全聯合約所必要之第一順位債務外,就新光銀行貸款所生債務之重視重於第二、三順位債務,並未悖於常情,況107年8月以後,兩造代收代付協議生變,原告與尚品公司重行約定全聯貨款代付範圍,新光銀行貸款所生債務仍與第一順位產銷費用之債務同列優先代付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新光銀行貸款清償日期為每月15日,確與全聯貨款入帳日相近(實際入帳日為107年6月15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5日),此觀諸前開107年6月至11月帳務明細即明,凡此應足認定被告抗辯其代付順序與第一順位債務相同,較為合理,堪以採信,至全聯代收款是否足以先行代付,乃另一問題。從而,原告與尚品公司間就新光銀行貸款本金及月息1分利息,於107年6月、7月應與第一順位產銷費用之債務同列優先代付範圍,應堪認定。
⒊原告與尚品公司間就新光銀行貸款本金及月息1分利息債務
,自107年6月起即與第一順位產銷費用之債務同列優先代付範圍,被告雖另抗辯自107年9月起免除以1,000萬元計算月息1分之利息等語,為原告否認,查尚品公司前對原告提起給付代墊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2號事件受理,被告於該案件陳報超額代付金額列表,於107年6月至8月固均列計新光銀行1,000萬元貸款以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107年9月、10月則未將月息1份利息列入代付款明細,有該案件卷宗可參(見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17至24頁),被告並執此為抗辯依據。然依本院卷附之10
7年9月帳務明細觀之,107年9月30日仍將新光銀行月息
1分之利息列載其上,並經陳正德簽認(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3頁),證人陳正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亦無法認定原告有自107年9月起免除月息1分利息之事實(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93至194頁),被告既未提出其他約定免除月息1分利息之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又新光銀行1,00
0萬元貸款固由原告出面辦理借貸,然其本金實際上係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向其收取以本金計算月息1分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原證13帳務明細,亦可知悉自107年6月起新光銀行貸款本金係按月降低列帳,並按此計算月息1分之利息金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先行繳納新光銀行貸款本金之關係,係具有為被告代墊性質,自應按本金繳納後之金額計算月息1分利息,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期間逕以1,000萬元計算月息1分利息,尚屬無據。
⒋經本院計算自107年6月起新光銀行貸款繳納本金金額及月
息1分利息如附表四所示,並依原告所提原證13帳務明細,就新光銀行貸款本金648,683元及月息1分之利息是否業已清償,說明如下:
⑴107年8月至11月所生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107年8月至11月帳務明細記載(見本院重訴卷
二第41至51頁),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15日、108年1月15日所匯入之全聯貨款分別為2,652,629元、3,428,778元、3,758,138元、4,104,119元、3,024,816元,合計16,968,480元。107年8月至11月原告為尚品公司代付之第一順位債務及新光銀行貸款本金、月息1分利息,各為3,603,290元、5,235,55
4元,4,987,036元、2,055,658元,合計1,5881,538元,則於此段期間,全聯貨款16,968,480元扣除第一順位債務及新光銀行貸款本金、月息1分利息共1,5881,538元,尚餘1,086,942元。
②原告雖主張當月匯入全聯貨款為前一月份之全聯貨款,應先
用以前一月份所生第一順位費用云云,然依107年8月1日開會紀錄內容第一點及本院前揭說明,即可知悉限定以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15日代收全聯貨款,代付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之第一順位債務及新光銀行貸款所生債務,嗣於107年9月23日開會延展約定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應認自107年8月至11月起,係逕以該段期間匯入之全聯貨款,代付該段期間所生費用。復依證人陳正德證稱:協議從8月開始洪董超過的不再代墊,若有盈餘就給我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92頁),與洪燈烟於107年12月19日傳予陳正德之訊息內容記載「希望你能協助全聯貨款領到,超越金額是你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3頁),可知上開期間全聯貨款倘有餘額應歸還尚品公司。
⑵107年6月、7月所生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107年6月至7月帳務明細記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7至39頁),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15日所匯入之全聯貨款分別為1,120,542元、2,726,935元,107年6月15日以前產生之第一順位債務總額即已逾當月全聯貨款匯入金額,故107年6月之新光銀行貸款本金80,536元、月息
1分利息100,000元,尚未清償。107年7月原告為尚品公司代付之第一順位債務及新光銀行貸款本金、月息1分利息合計2,719,458元(不含大社農會本息、陽信銀行還款、魏嘉玲代墊款),當月匯入之全聯貨款已足清償此部分債務,惟餘額僅7,477元,亦不足以清償107年6月之第一順位及新光銀行貸款債務。惟按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本件107年6月之第一順位債務與新光銀行貸款本金、月息1分利息同列優先代付順序,然期間並未指定清償先後順序,嗣後尚品公司已通知原告有關系爭代收代付協議及歷次變更約定,自107年6月起收取之代收款標的,依雙方先前約定及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優先抵充新光銀行貸款1,000萬元債務所生之所有借款本息債務金額等語明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3至115頁),則以107年7月所餘貨款7,477元,及107年8月至11月所餘貨款1,086,942元,抵充107年6月新光銀行貸款本金80,536元、月息1分利息100,000元,尚餘913,883元。
⑶承上所述,107年6月至107年11月間所生第一順位債務及
新光銀行貸款本金、月息1分利息,業已清償,被告並自10
8年2月起繳納銀行貸款本金,及於108年4月17日清償本金完畢,則尚品公司未給付原告之新光銀行貸款債務,應為
107年12月應繳新光銀行貸款本金81,479元、月息1分利息95,144元,108年1月應繳本金81,637元、月息1分利息94,330元,108年2月至108年4月18日之月息1分利息93,513元、92,695元、91,876元、9,105元(見附表四編號7至12),合計639,779元,尚未餘前開第⑵點全聯貨款餘額913,883元,而得全數清償抵充。從而,自107年6月起新光銀行貸款應繳本金及月息1分利息,應認尚品公司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所為抗辯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於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1,600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向新光銀行繳納之本金648,683元及尚品公司應允按月給付月息1分之利息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即無依系爭107年6月協議書辦理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107年6月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一:原告已繳納新光銀行第1至8期貸款還款明細表(見本
院重訴卷一第85頁)┌───────┬──┬──────────┬──────┬─────┐│付款日期│期數│明細│還款本金│還款利息│├───────┼──┼──────────┼──────┼─────┤│││300萬攤還本息│80,536│5,825││107年6月15日│1├──────────┼──────┼─────┤│││700萬攤還利息││13,674│├───────┼──┼──────────┼──────┼─────┤│││300萬攤還本息│80,692│5,669││107年7月15日│2├──────────┼──────┼─────┤│││700萬攤還利息││13,233│├───────┼──┼──────────┼──────┼─────┤│││300萬攤還本息│80,849│5,512││107年8月15日│3├──────────┼──────┼─────┤│││700萬攤還利息││13,674│├───────┼──┼──────────┼──────┼─────┤│││300萬攤還本息│81,006│5,355││107年9月15日│4├──────────┼──────┼─────┤│││700萬攤還利息││13,674│├───────┼──┼──────────┼──────┼─────┤│││300萬攤還本息│81,163│5,198││107年10月15日│5├──────────┼──────┼─────┤│││700萬攤還利息││13,233│├───────┼──┼──────────┼──────┼─────┤│││300萬攤還本息│81,321│5,040││107年11月15日│6├──────────┼──────┼─────┤│││700萬攤還利息││13,674│├───────┼──┼──────────┼──────┼─────┤│││300萬攤還本息│81,479│4,882││107年12月15日│7├──────────┼──────┼─────┤│││700萬攤還利息││13,674│├───────┼──┼──────────┼──────┼─────┤│││300萬攤還本息│81,637│4,724││108年1月15日│8├──────────┼──────┼─────┤│││700萬攤還利息││13,674│├───────┴──┴──────────┼──────┼─────┤│合計│648,683│150,715│└─────────────────────┴──────┴─────┘附表二:原告主張尚品公司積欠之利息┌─┬────────┬──────────────────────┐│編│期間│利息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號│││├─┼────────┼──────────────────────┤│1│107年5月16日至│1,000萬元×12%×284/365=933,699│││108年2月23日││├─┼────────┼──────────────────────┤│2│108年2月24日至│(1,000萬元-被告代償原告對新光銀行貸款本│││108年3月13日│金81,796元)×12%×18/365=58,694│├─┼────────┼──────────────────────┤│3│108年3月14日7│(1,000萬-81,796-81,954)×12%×33/365=│││至108年4月15日│106,717│├─┼────────┼──────────────────────┤│4│108年4月16日至│(1,000萬-81,796-81,954-82,113)×12%×│││108年4月18日│3/365=9,621│├─┼────────┼──────────────────────┤│5│108年4月19日至│(1,000萬-81,796-81,954-82,113-2,105,45│││108年12月31日│4-7,000,000)×12%×257/365=54,809│├─┼────────┼──────────────────────┤│6│109年1月1日至│本金648,683元,以年息12%計算之利息│││尚品公司清償日止││├─┴────────┴──────────────────────┤│備註:一、編號1至5合計:1,163,54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尚品公司應給付原告按剩餘貸款本金648,683元以年息1││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為尚品公司代償原告對新光銀行貸款利息54,070元,編號1││至5所欠利息扣除54,070元,尚品公司尚欠利息1,109,470元。││三、利息金額及計算式詳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96至398頁原告準備書││(三)狀。│└─────────────────────────────────┘附表三:
┌──────┬─────────────────────────────┐│項目│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⒈債務人尚品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及範圍│內,依107年6月之協議書對債權人所負之1,000萬元借款本息│││及票據債務。│││⒉債務人 吳盈璋 、陳俊宏、陳正德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依107年6月之協議書對抵押權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及票│││據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12年5月1日│├──────┼─────────────────────────────┤│利息│年息12%│├──────┼─────────────────────────────┤│債務人│尚品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盈璋、陳俊宏、陳正德│├──────┼─────────────────────────────┤│設定義務人│吳盈璋│└──────┴─────────────────────────────┘附表四:
┌─┬────────┬─────────────────────┬───────────────┐│編│期間│月息1分利息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尚品公司或原告已清償之本金││號│││(清償日期)(新臺幣)│├─┼────────┼─────────────────────┼───────┬───────┤│1│107年5月16日至│1,000萬元×12%×1/12=1,000,000元│107年6月15日│80,536元│││107年6月15日││││├─┼────────┼─────────────────────┼───────┼───────┤│2│107年6月16日至│(1,000萬元-80,536元)×12%×1/12=│107年7月15日│80,692元│││107年7月15日│99,195元│││├─┼────────┼─────────────────────┼───────┼───────┤│3│107年7月16日至│(1,000萬元-80,536元-80,692元)×12%×│107年8月15日│80,849元│││107年8月15日│1/12=98,388元│││├─┼────────┼─────────────────────┼───────┼───────┤│4│107年8月16日至│(1,000萬元-80,536元-80,692元-80,849元│107年9月15日│81,006元│││107年9月15日│)×12%×1/12=97,579元│││├─┼────────┼─────────────────────┼───────┼───────┤│5│107年9月16日至│(1,000萬元-80,536元-80,692元-80,849元│107年10月15日│81,163元│││107年10月15日│-81,006元)×12%×1/12=96,769元│││├─┼────────┼─────────────────────┼───────┼───────┤│6│107年10月16日至│(1,000萬元-80,536元-80,692元-80,849元│107年11月15日│81,321元│││107年11月15日│-81,006元-81,163元)×12%×1/12=95,958││││││元│││├─┼────────┼─────────────────────┼───────┼───────┤│7│107年11月16日至│(1,000萬元-0,536元-80,692元-80,849元│107年12月15日│81,479元│││107年12月15日│-81,006元-81,163元-81,321元)×12%×││││││1/12=95,144元│││├─┼────────┼─────────────────────┼───────┼───────┤│8│107年12月16日至│(1,000萬元-80,536元-80,692元-80,849元│108年1月15日│81,637元│││108年1月15日│-81,006元-81,163元-81,321元-81,479元)││││││×12%×1/12=94,330元│││├─┼────────┼─────────────────────┼───────┼───────┤│9│108年1月16日至│(1,000萬元-80,536元-80,692元-80,849元│108年2月23日│81,796元│││108年2月15日│-81,006元-81,163元-81,321元-81,479元-││(此後由被告繳││││81,637元)×12%×1/12=93,513元││納)│├─┼────────┼─────────────────────┼───────┼───────┤│10│108年2月16日至│(1,000萬元-80,536元-80,692元-80,849元│108年3月13日│81,954元│││108年3月15日│-81,006元-81,163元-81,321元-81,479元-││││││81,637元-81,796元)×12%×1/12=92,695元│││├─┼────────┼─────────────────────┼───────┼───────┤│11│108年3月16日至│(1,000萬元-80,536元-80,692元-80,849元│108年4月15日│82,113元│││108年4月15日│-81,006元-81,163元-81,321元-81,479元-││││││81,637元-81,796元-81,954元)×12%×1/12││││││=91,876元│││├─┼────────┼─────────────────────┼───────┼───────┤│12│108年4月16日至│(1,000萬元-80,536元-80,692元-80,849元│108年4月18日│9,105,454元│││108年4月18日│-81,006元-81,163元-81,321元-81,479元-││││││81,637元-81,796元-81,954元-82,113)×1%││││││×3/30=9,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