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魏瑗瑗 相對人 黃長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長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魏瑗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長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瑗瑗係相對人黃長偉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黃長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總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多能正確回應(參本院
103年6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黃員(即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語言發展慢,學習障礙,無法跟上學校的進度,判斷力較差,比較無法應付突發狀況,經檢查後,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黃員由父母陪伴前來,黃員意識清楚,態度有禮,較小孩氣,但可合作會談,有時較顯焦慮,對問話可回答,無異常行為,無明顯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較差。鑑定時黃員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全量智商為71分,語文智商為91分,非語文(作業)智商為50分。黃員目前智能表現雖在邊界智能範圍,但能力分佈差異極為顯著。知覺組織的表現大約在中等智能範圍,而其他能力則在低於平均甚多,語文理解、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等均在有障礙的範圍。黃員透過學習與訓練學得表達及生活管理能力,亦可維持庇護性質的工作,但黃員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問題解決能力極低,判斷及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較需他人的協助。由以上評估結果判斷,黃員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黃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2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黃長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對黃長偉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黃長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魏瑗瑗為相對人之母,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適於擔任輔助人之職務。且本件除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輔助人外,相對人亦於鑑定時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另相對人之父 黃正平 、兄黃長治、姊 黃湘怡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本院103年6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因認由聲請人魏瑗瑗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