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又儀選任辯護人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溫又儀 明知 王詠賢 (涉嫌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陳孟薇 為夫妻關係,竟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7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旅館及臺北市○○區○○○路○○號莎多堡汽車旅館內,與王詠賢發生性關係,迨於101年12月8日12時許,經告訴人在莎多堡汽車旅館內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239條相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