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10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輔佐人 劉鍵霈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王閔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環署訴字第101003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因審認原告設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臺塑工業園區5號之麥寮廠(PTA從事石化業),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下午14時50分至15時50分許,稽查其「對苯二甲酸二甲酯」製造程序(M01)之法規符合度時,發現該廠內所設置編號TA01、TA02、TA03、TA04等4座揮發性有機液體即對二甲苯儲槽頂部係採固定頂槽方式,並未密閉,而以呼吸閥使直通大氣中,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100年2月1日修正前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排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R)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濃度(C)150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之標準,乃適用同法第56條規定,就上開4個不同之污染源即編號TA01、TA02、TA03、TA04等4座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分別以100年12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03669987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同期日府環空字第1003669989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二)、同期日府環空字第1003669990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三)、同期日府環空字第1003669996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四)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合計240萬元,並均限期於101年1月3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麥寮廠設置之4座儲槽存放物質為「對二甲苯」,並非
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所稱之「二甲苯」,自無該標準之適用,被告逕適用該標準之規定對原告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法定原則。且如有改善之必要,亦應核給合理改善期限,不得逕行裁罰。
㈡原告麥寮廠之TA01至TA04等4座儲槽皆為負壓儲槽,儲槽內
之揮發性有機物均由密閉集氣系統抽至防制設備處理,並未藉由呼吸閥排出,並無違反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之規定,亦無妨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從99年7月16日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上之記載,場外觀察:無污染情形、運作情形:運作中、防制設備:滌氣式設備:廢氣焚化爐:未洩漏、儲槽:無污染、空污費:完成申繳、應申請許可:已取得取可證、專責設備:完成設置,足證並無違規之事實存在,否則被告豈會等到100年12月14日始行裁罰。
㈢依現行法規,本可採用浮頂儲槽,但原告因安全考量,故仍
保留呼吸閥及緊急排放閥兩者,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若有缺漏,恐有致生工安意外之虞。而釋壓裝置並非等同於負重裝置,所謂負重係依據操作壓力及槽體負荷所設計,微壓儲槽負重輕;高壓儲槽負重就重,正常時並不會排放,輕易開啟與否屬外在人力影響,例如本案之稽查(只有檢查及開啟一件),平時不會開啟。訴願決定認「……釋壓裝置多未設置負重裝置,頂蓋可輕易開啟,導致儲槽於靜置或操作過程中排放之廢氣,直接由呼吸閥等釋壓裝置直接排放入大氣中……」云云,顯有誤會。
㈣被告依曼寧公司人員99年7月16日之巡查紀錄工作單所載為
據,未進行實際查核,即認定槽頂之呼吸閥直接逸散至大氣,未提供任何認定為「未密閉」之具體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訴願決定理由認「有訴願人廠方代表於巡查紀錄工作單簽名確認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云云,完全沒有測量紀錄,實不知其照片從何看出槽頂之呼吸閥直接逸散至大氣之違規事實。
況原告99年7月16日巡查紀錄工作單PTA廠註記:本儲槽目前已裝設槽頂抽氣系統,抽至防制設備處理,抽氣系統持續運轉中。99年7月21日PTA廠意見:本廠TA01至TA04目前槽頂有裝設抽氣管線,以風車抽取槽內VOC至防制設備處理,目前此抽氣系統持續正常運轉中。被告對上開註記事實不予採納,未敘明其理由,而訴願決定理由亦僅關注「簽名確認」事項,均與實情不符。
㈤被告裁罰適用法令錯誤:
⒈行為時之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2條因有爭議,故10
0年2月1日修正後新法移列其條序為第16條,並修訂第17條:「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固定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槽開口,除採樣測量外,應保持氣密狀態。二、槽頂不得有破洞、裂縫或未覆蓋之開口。三、應裝設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且壓力應設定於最大允許操作壓力百分之九十以上。四、儲槽操作壓力低於第3款規定時,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緊急釋壓閥應維持氣密狀態。前項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已連通污染防制設備,其壓力設定得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呼吸閥係屬該新修正規定之儲槽開口,本件裁罰日期為100年12月14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原告設置之呼吸閥既屬合法之儲槽開口,被告進行稽查,應適用新法進行氣密狀態量測,以判定是否違規,被告依修正前之94年9月12日修正公告舊法規裁罰,有適用法令之錯誤。
⒉按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
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所定。惟行政行為應以合目的性、合比例性為原則,系爭儲槽均係於94年9月12日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修正前設置完成,縱認依法規之變更或認定呼吸閥有裝設密閉排氣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或其他揮發性有機物消減率達95%或排放濃度150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之必要,除了應核給改善期限外,同因法令之變更而違反同一規定,合併處罰即可達成行政目的,詎被告竟分4次裁罰,實與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及比例性有違,應予撤銷。
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
關於違反空氣污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中(A)污染程度:1.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A=2.0。2.實際最大操作量超過防制設施設計最大處理容量者,A=1.5。3.其他違反情形者,A=1.0;(B)危害程度:1.未正常運作之防制設施係用於抑制或減少毒性污染物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C)污染特性:污染特性=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理由所載與法令規定尚有出入,且所引99年5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93664065號違規裁罰案件非PTA廠(訴願決定誤引99年2月5日),該次裁罰事實為設備元件洩漏超過10,000PPM,與本件儲槽是否密閉回收不同,所引違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之計算有違立法意旨,且既無任何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當然也沒有排放之量測實據,自行裁量污染程度A=3.0,顯為濫用裁量,其裁罰計算錯誤,亦應撤銷。
㈥原告為因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9月12日
修正公告、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在系爭儲槽VENT管增設抽氣系統,將槽內之揮發性有機物抽至防制設備處理,此系統於95年6月完成並投入運轉迄今,95年10月至98年7月間環保署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共進行4次查核,其稽查結果巡查紀錄工作單均勾選符合。退步言之,呼吸閥主要功能並非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裝置,並無或尚未有危害空氣維護之公益,如被告欲變更認定,基於人民信賴利益之維護,仍應核給改善期限,而非逕行處罰,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25等號解釋關於保護信賴利益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麥寮廠設置之4座對二甲苯儲槽,為94年9月12日公告修
正之排放標準第11條適用對象。按美國環保署二甲苯毒理資料內容(CASNo.0000-00-0),二甲苯係為鄰-二甲苯、間-二甲苯、對-二甲苯及二甲苯混合物之總稱,其化學式為C8H10。故系爭4座儲槽儲存物料為對-二甲苯,且容量為20,000立方公尺,即符合94年9月12日公告修正之排放標準第11條適用對象第1項第3款規定,單一儲槽容積2,000立方公尺以上,且儲存物料含二甲苯者。而原告僅就「對-二甲苯」非等同二甲苯,認為該儲槽不符排放標準適用對象,顯然有誤。
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巡查人員於99年7月16日巡查現場發現儲
槽並未密閉,而係以呼吸閥直通大氣。原告雖在槽頂設置抽氣管線將槽內氣體抽至防制設備處理,但該儲槽已非屬密閉狀態,且槽內氣體可從呼吸閥直接逸散至大氣,已違反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2條第2項第2款「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排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R)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濃度(C)150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規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7月21日依上述巡查內容再次前往,確認無誤後始進行告發。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日期為99年7月21日,處分日期為100年12月14日,其時程並未逾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裁處權3年期間,且已於99年9月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依94年9月12日公告修正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既存污染源緩衝改善期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其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本件稽查日期為99年7月21日,原告已逾上述法定改善之期限,故被告認原告所設置之上開4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不符合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標準,而予以裁罰,並非無據。
㈢被告適用法令並無錯誤:
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於同一公私場所有
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本案揮發性有機物儲槽(許可編號:TA01、TA
02、TA03、TA04)依被告核定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295-05號)係分屬4個不同之固定污染源,故被告依上述規定分別對4座儲槽進行裁罰,並無不當。
⒉本件原處分一至四與被告99年5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93664
065號裁處書之處分對象均為原告所設之麥寮廠為同一污染行為人,負責人、管制編號及工廠地址等均相同。原告以製程別不同即認為非屬同一污染行為人,不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因子污染特性(C)所稱-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顯然有誤。
⒊原處分一至四裁罰額度係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以污染程度(A)、危害程度(B)及污染特性(C)等因子計算。計算方式為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3.0,危害程度B=1.0,污染特性-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1次C=2.0,故按工商廠場處A*B*C*10萬元(即3.0*1.0*2.0*10萬元)=60萬元罰鍰,被告就4個污染源各處以罰鍰60萬元,合計240萬元。
㈣本件查核現場情況與被告前幾次現場查核情形均有不同,如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96年2月2日巡查紀錄工作單內容,該廠T001至T004對二甲苯儲槽為固定頂槽,採密閉排氣系統連接至A001觸媒焚化爐處理;98年7月17日巡查紀錄工作單內容,儲槽槽頂3個安全閥(呼吸閥)於現場查核,其形式與申請資料不符……,另現場儲槽,其廢氣回收管線流向至A001及A004(廢氣焚化爐)與許可資料不符(許可未核定廢氣流向至A004)。而本次查核情形,依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7月16日巡查紀錄工作內容,巡查人員經現場探勘發現儲槽並未密閉,而係以呼吸閥直通大氣,不符合排放標準第12條規定,請原告依法執行改善。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歷次稽查紀錄顯示,原告現場儲槽設置情形都不相同,原告不應將每次稽查結果進行比較,應以現場實際狀況來判定是否有違反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麥寮廠所設置之4座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對二甲苯儲槽頂部呼吸閥未密閉,而直通大氣中,不符合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標準,而分就4個不同污染源各裁處60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改善,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
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次按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6款及第17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十六、固定式頂蓋(FixedRoof):指以固定方式裝設於儲槽上之頂蓋,不隨液面高低昇降者。十七、浮動式頂蓋(FloatingRoof):指以浮動方式裝設於儲槽上之頂蓋,且該頂蓋係直接與液體表面接觸並隨液面高低昇降,為浮筒式(Pontoon-type)或雙板層式(Double-deck-type)頂蓋,簡稱浮頂。……十九、固定頂槽(FixedRoofTank):指儲槽之頂蓋為固定式,且無另設浮頂者。」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單一儲槽容積2,000立方公尺以上,且儲存物料含二甲苯者。」第12條:「(第1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570mmHg以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採用壓力槽。二、非採用壓力槽者,應裝設密閉排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R)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濃度(C)100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第2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570mmHg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一、採用浮頂槽。二、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排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R)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濃度(C)150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第3項)儲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R)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濃度(C)300ppm以下者,得不受前2項之限制。」100年2月1日修正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7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固定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槽開口,除採樣測量外,應保持氣密狀態。二、槽頂不得有破洞、裂縫或未覆蓋之開口。三、應裝設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且壓力應設定於最大允許操作壓力百分之九十以上。四、儲槽操作壓力低於第3款規定時,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緊急釋壓閥應維持氣密狀態。前項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已連通污染防制設備,其壓力設定得不依前項第3款規定。」又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㈡經查:原告麥寮廠因有從事「對苯二甲酸二甲酯」製造程序
前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已據被告核發99年1月府環空操證字第P029505號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其中所設置供存放揮發性有機液體「對二甲苯」之4座固定儲槽,係分屬4個獨立之污染源,各編號為TA01、TA02、TA03、TA04,而該4座儲槽頂部並未密閉,而以呼吸閥直通大氣中,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9年7月21日下午14時50分至15時50分許稽查時所發現,被告乃認定該4座污染防制設備,違反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標準,而對原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及四裁處罰鍰60萬元,並限於101年1月3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99年1月府環空操證字第P029505號固定污染源許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4座儲槽及其呼吸閥之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8頁)、執行稽查時間明細及拍攝之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及本院卷底證物袋)、原處分一、二、三及四(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及第74頁背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5日環署訴字第101003136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三及四俱屬違法云云,惟:
⒈依前引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可知行政責任成立
與否,原則上係以其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其判斷基準,須行為後法規有變更,始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規。所謂法規有變更係指對受罰者之行政責任之成立及其法律效果有影響而言,否則,即不生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受罰者之問題。觀之前引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2條與100年2月1日修正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7條之規定,固可見二者之內容有差異,但修正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4條規定「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日前設立之廢氣燃燒塔、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及冷卻水塔,其施行日期依附表二規定。」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2月1日環署空字第1000009075號令修正發布第44條條文附表二關於修正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7條關於具備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應採固定頂槽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為101年7月1日,則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最初裁處時,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原無從作為裁處之準據法規,自毋庸論究其對於原告之行政責任成立與否及法律效果之輕重有無影響。是以被告裁處時,100年2月1日修正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7條,既尚未施行,則原告資以主張被告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論斷其行為之可罰性云云,於法未洽,殊無足取。
⒉揆諸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以儲存物料含「二甲苯」者為其規範對象,惟所稱二甲苯係指含有二甲苯成份之各種揮發性物質總稱,其涵攝之物質種類包括鄰-二甲苯、間-二甲苯、對-二甲苯及二甲苯混合物等等,此參之卷附美國環保署二甲苯毒理資料內容(CASNo.0000-00-0)可明(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主張其儲存物質名稱為「對二甲苯」之揮發性物質,非法規所謂之「二甲苯」,故不須受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範云云,要屬謬誤,不能採憑。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設置之上開4座儲槽皆為負壓儲槽,儲槽
內之揮發性有機物均由密閉集氣系統抽至防制設備處理,並未藉由呼吸閥排出,被告派員稽查時未逐座檢測有無洩露,且依被告99年7月16日所製作之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所載,儲槽並無污染,被告徒以安全閥未密閉為由即認定槽頂之呼吸閥直接逸散至大氣,即認定不符規定,顯實情不符云云。然稽之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6款、第17款、第19款及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足見所謂「固定頂槽(Fix
edRoofTank)」係指儲槽之頂蓋為固定式,且無另設浮頂者;「固定式頂蓋(FixedRoof)係指以固定方式裝設於儲槽上之頂蓋,不隨液面高低昇降者;而「浮動式頂蓋(FloatingRoof)」則指以浮動方式裝設於儲槽上之頂蓋,且該頂蓋係直接與液體表面接觸並隨液面高低昇降,為浮筒式(Pontoon-type)或雙板層式(Double-deck-type)頂蓋,簡稱浮頂。而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570mmHg,其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排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R)達95%或排放濃度(C)150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觀之卷附原告上開4座儲槽之實物照片,顯見係屬固定頂槽,自應裝設密閉排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R)達95%或排放濃度(C)150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方可認符合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卻於其頂裝設呼吸閥,使其內外相通,呈現未密閉狀態,且未見裝設有其他使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R)達95%或排放濃度(C)150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自難認無違反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管理辦法,此稽之該標準第1條之規定可明。則原告上開行為自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要與各座安全閥實際上洩漏揮發性有機物之程度無涉。
⒋又依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有違反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義務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應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命補正或改善,且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顯見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除應予以裁罰並限期命改善外,別無其他裁量餘地。再者,參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明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可見該裁罰準則附表僅例示各項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因子供作被告裁量之參考,非謂不得考量其他之個案具體特殊情節,而為必要之裁處。是故本件審酌原告經營之事業規模及其每座儲槽所存放之「對二甲苯」物質對危害人之健康甚著,一旦釀成災害,其所生之損害不容輕估,自非從輕裁處所允宜,況且原告於本件違規前曾經被告以99年5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93664065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予以裁罰,並命改善在案,有該前案裁處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考量上開情節,酌定各該考量因素之係數,而量以法定罰鍰額度之中等金額,按各個污染源分別裁處罰鍰60萬元(合計24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1月30日前完成改善,難謂有過當之情形,要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⒌至於原告指稱其自95年6月間即就上開儲槽VENT管增設抽
氣系統,將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抽至防制設備處理,運轉迄今,歷經環保署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核4次,均勾選合格,原告裝設呼吸閥之主要功能不在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並無或尚未有危害公益,如被告欲變更認定,基於人民信賴利益之維護,仍應核給改善期限,而非逕行處罰,方符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關於保護信賴利益之意旨乙節,經稽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2月2日巡查所製作之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所載(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當時原告上開4座儲槽雖均為固定頂槽,採密閉排氣系統連接至A001觸媒焚化爐處理無訛,但嗣至98年7月17日,已經被告巡查人員發現原告在儲槽頂上裝設安全閥,且有異味逸散之情形,而將此等不符許可之情事,已告知於原告,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8年7月17日製作之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是原告所指明顯與事證不符。況被告歷經數次之巡查結果,並不具排除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2條規定之效果,且未曾賦予原告得不依規定裝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信賴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