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聲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同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 賴建宏 律師相對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5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聲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全部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2,56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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