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 楊亞臻 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明陽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鄭明陽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亞臻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債權人楊亞臻未陳報債權,亦未提出債權具體存在之事實,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異,應與剔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本院於102年9月25日函詢相對人,令其釋明具體借貸事實併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將依法剔除其債權,惟其收受該函後,皆未有回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件所涉及債權金額非在小數,若債權確實存在債權人應據理力爭,上開民間債權人反應與常情不符,又加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僅提出未記載相對人資料之手寫借據影本與說明切結書,並未提供相對人匯款或轉帳證明,無法使本院確信相對人有將借款交付與債務人,故認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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