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
於108年7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高秋霞 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
欺、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
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
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52號
被告陳德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棟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
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湖口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密碼先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0日13時53分許
,佯裝為高秋霞友人 張淑惠 ,撥打電話予高秋霞,向其誆稱需錢
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使高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德棟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隨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高秋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秋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德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嫌,辯稱:伊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徵人廣告,對方自稱是專
門幫大公司處理稅金方面的合法律師事務所,工作內容就只有提
供金融帳戶給對方轉匯使用,每個帳戶1個月可以獲得2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並有告訴人高秋霞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一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衡以現今國內為經營商業活動或個人交
易使用而在金融機構開戶取得帳戶資料,顯非困難,且被告在網
路上所見之徵人廣告,顯係在網路平台上對不特定人大量徵求金
融帳戶,此如此大量帳戶需求情況,顯而易見非一般經營正常商
業活動或一般人作為生活交易使用所需,被告輕易將個人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任其使用,且尚在寄出前將
密碼變更為他人指定之簡易數字,以方便他人使用其帳戶,然衡
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
人頭帳戶為掩護?且質之被告供稱其僅因可取得每月天2萬元之對
價,即率爾提供金融資料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使用,並供稱因其
認為雙方對話紀錄不重要而自行刪除,顯係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
是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乎,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
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
辯無足採,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