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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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54號再抗告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 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淑珠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和解筆錄內僅載明其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註明應予點交,且於簽署和解筆錄當時,系爭房屋之頂樓由 郭維鴻 占用中,故約定僅需搬遷,無須點交,其已遷出系爭房屋,相對人不得執行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原裁定未察此情,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其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及兩造曾合意不行點交,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