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抗告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錦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91號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徐福晉,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迴避。原法院以:徐福晉法官於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停止訴訟暨法官迴避狀」上批示原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不予停止等詞,係本其訴訟指揮職權認該聲請迴避有前開條項但書情事而不停止訴訟,並未先行認定該聲請將遭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則徐福晉未提交意見書,並無違背法令;至徐福晉法官詢問抗告人就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規定是否屬訴之追加,核係行使法律規定之闡明義務,以確認抗告人主張法律關係範圍;尚難以抗告人主觀認徐福晉法官指揮訴訟欠當,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抗告人僅以徐福晉法官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片斷詢問,主觀臆測徐福晉法官與對造有密切之交誼,而有偏頗之虞,亦無可採。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法第184條各項之前、後段或但書,乃不同內涵之請求權基礎,承審法官為發問、闡明以求明瞭,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至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與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以對該裁定之不服理由併列為本件抗告理由,自無可取。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尚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