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抗告人 王頷 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論斷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執行上無任何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 王頷斳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前揭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判決之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王頷斳部分撤銷。王頷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等旨,抗告人對該判決上訴後,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況觀諸抗告人之聲明意旨,實係對於前開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有無法律減輕事由等表示不服,並未述及原確定判決主文有何疑義,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因認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確定判決應依刑法第5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量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等與法定聲明疑義事由無關之同一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