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抗告人安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審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一審程序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7,531元,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呈 蔡英文 總統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張嘉真 之手術同意書、訴外人 黃正農 之長庚紀念醫院預約回診單等件,並不足釋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