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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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牌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鳳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13日遭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搬風骰子、骰子、牌尺等物作為賭具,供給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作為賭資,並輪流作莊,胡牌1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蔡麗鳳每將可收取600元抽頭金,以此牟利。嗣於104年5月13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當場於上址查獲賭客 潘志華李潔林碧珠謝惠珠 等人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蔡麗鳳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搬風牌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被告因本件賭博所得之抽頭金1,8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麗鳳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潘志華、李潔、林碧珠、謝惠珠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扣有被告所有之麻將1副、搬風牌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1,800元等物在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雖僅及於104年5月13日,然被告係自同年3月間起即接續在該處經營賭博,業經認定如前,此與前揭起訴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金亦不高,要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前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搬風牌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提供作為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800元,係被告供給賭博場犯罪所得之報酬,亦據被告供述綦詳,確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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