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0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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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84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8400號債權人 賴祖崇 債務人 戴瑞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狀載之債務人與所附證據之支票影本發票人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何?(因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與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內之債務人不符,所附支票影本之發票人應為公司,如以戴瑞慶為債務人,應表明對其請求之依據)。」。此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於103年9月5日補正,債務人係戴瑞慶,主張借款,並未表明依票據關係請求,經核雙方未約定應付利息,其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債權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世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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