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柏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劉柏政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次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猶待該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劉柏政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03年3月19日因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如附表編號1);次於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6日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如附表編號2);又於103年3月4日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03年3月5日因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103年3月11日因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如附表編號3);再於103年3月10日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編號4);復於103年3月6日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5);另於103年3月12日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編號6);又於103年3月20日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如附表編號7);再於103年3月4日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如附表編號8);復於103年3月12日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如附表編號9),而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復於103年3月4日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3年3月7日、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24日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如附表編號10),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上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經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以其上訴未提出具體事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7因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即105年7月8日為判決確定之時點,而附表編號8至10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應以臺灣高等法院宣判當日即105年6月13日即告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於104年3月5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等情,此均有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08年4月16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共3罪)│├────────┼────────┼────────┤│犯罪日期│103年3月3日│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19日│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2622、2891、3092│2622、2891、3092│││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40│103年度訴字第540││事實審││號│號││├────┼────────┼────────┤││判決│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739號│739號││├────┼────────┼────────┤││判決│105年7月8日(聲│105年7月8日(聲│││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9日)│請書誤載為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署108年度執助字│││第529號│第529號│└────────┴────────┴────────┘┌────────┬────────┬────────┐│編號│3│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犯罪日期│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3.03.10)││├────────┼────────┼────────┤│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2622、2891、3092│2622、2891、3092│││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40│103年度訴字第540││事實審││號│號││├────┼────────┼────────┤││判決│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739號│739號││├────┼────────┼────────┤││判決│105年7月8日(聲│105年7月8日(聲│││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9日)│請書誤載為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署108年度執助字│││第529號│第529號│└────────┴────────┴────────┘┌────────┬────────┬────────┐│編號│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6日│103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2622、2891、3092│2622、2891、3092│││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40│103年度訴字第540││事實審││號│號││├────┼────────┼────────┤││判決│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739號│739號││├────┼────────┼────────┤││判決│105年7月8日(聲│105年7月8日(聲│││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9日)│請書誤載為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署108年度執助字│││第529號│第529號│└────────┴────────┴────────┘┌────────┬────────┬────────┐│編號│7│8│├────────┼────────┼────────┤│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2622、2891、3092│2622、2891、3092│││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40│103年度訴字第540││事實審││號│號││├────┼────────┼────────┤││判決│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739號│739號││├────┼────────┼────────┤││判決│105年7月8日(聲│105年6月13日(│││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07.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署108年度執助字│││第529號│第529號│└────────┴────────┴────────┘┌────────┬────────┬────────┐│編號│9│10│├────────┼────────┼────────┤│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刑5月││││(共6罪)│├────────┼────────┼────────┤│犯罪日期│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2622、2891、3092│2622、2891、3092│││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40│103年度訴字第540││事實審││號│號││├────┼────────┼────────┤││判決│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739號│739號││├────┼────────┼────────┤││判決│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105.07.09)│105.07.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署108年度執助字│││第529號│第529號│└────────┴────────┴────────┘┌────────┬────────┬────────┐│編號│11│(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7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93│││事實審││號│││├────┼────────┼────────┤││判決│107年11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93│││判決││號│││├────┼────────┼────────┤││判決│107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