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浩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浩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文浩宇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同年5月間,任職於「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並擔任該公司PhoenixDart旗艦宜蘭24店(址設:
宜蘭縣○○市○○路○段○○○號,下稱宜蘭24店)之店經理乙職,負責宜蘭24店之電子飛鏢機台營運及鏢品販售等相關營業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間,將其所收受管理之宜蘭24店營收款項計新臺幣(下同)95,940元(含零用金36,021元、電子飛鏢機台結帳金41,455元及鏢品販售金18,464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察覺宜蘭24店之帳目有異,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委由 成介 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浩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成介之 於警詢、證人 劉黔黎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6年6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履歷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應繳回告訴人之營收款項共計95,94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失,且迄今仍有64,000元之侵占款項未歸還,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代告訴人所收取之營收款項95,640元侵占入己,業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僅返還31,640元,經扣除後,尚有64,00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成介之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3頁),該款項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6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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